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426,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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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良維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1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良維(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希冀與家人短暫團聚。

為此,請求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被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久誼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其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嗣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08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已於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5日宣判,經本院調查全部事證後,認被告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之重刑,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於本院對被告宣告重刑之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復參以被告於107年9月20日發現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旋即躲藏至屋頂夾層內水塔旁,顯有逃避查緝之情,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仍得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被告雖以希冀與家人團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無從據此准予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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