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818,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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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3號
108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楊阭丞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石孟芸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受刑人賭博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為家中獨子,尚有高齡92歲祖母、父母雙親及2 歲與出生未滿1 歲幼兒,皆賴受刑人與妻子甲○○共同扶養照顧。

受刑人在收到判決書後,便開始籌措罰金與不法所得,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科繳交犯罪所得及罰金,檢察官以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家中經濟重擔全部落在妻子甲○○身上,妻子甲○○目前在銀行擔任櫃台人員,月薪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家中生活開銷、小孩教育費用及貸款全由甲○○承擔,顯然入不敷出。

受刑人在外積欠數百萬元債務,妻子深怕債主前來家中討債,家人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受刑人非常擔憂,但已入監服刑無法保護家人,受刑人對自己所犯感到後悔,並努力彌補過錯,受刑人絕非難收矯正之效,請讓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受刑人之配偶甲○○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家中為菇農,收入微薄,受刑人還有其他債務,入監服刑後,債權人一一催繳,聲明異議人本身還要扶養奶奶、公婆、2 名幼小子女,實無力應付如此龐大的債務,聲明異議人及家人已身心俱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讓受刑人得以幫忙分擔家中經濟,讓小孩得以見到父親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一甲○○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37、1205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80,000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9、1114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一審判決於主文內對受刑人諭知主刑,二審判決並未撤銷改判,而係判決「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是受刑人及其配偶甲○○認上開案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不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自100 、101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5 月底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經手簽賭金共93,404,257元,至少從中抽取139,149 元之利益,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137、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80,000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9、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108 年5 月28日到彰化地檢署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素行不良,本件經營簽賭站自101 年起至106 年止,期間甚長,有相當獲利,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2231號賭博罪案件點名單上批示意見、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而受刑人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判決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且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係自100 、101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5 月底止,犯罪期間長達數年,經手的簽賭金額高達93,404,257元,顯見受刑人經營六合彩有相當規模,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聲明異議人等雖以受刑人之家庭狀況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等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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