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 三、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更正如下:
- (一)原附表編號7毀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備註欄執行案
- (二)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 (三)附表編號10所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日期為
- 四、經查:
- (一)受刑人林金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附表
- (二)又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刑,皆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
- (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林金平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修正後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又按一人犯數罪,除在同一個案件內為判決外,亦有各別繫屬分別受裁判並先後確定,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後者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應否同受「前定之執行刑」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之修正條文對此並未規定。
考諸立法委員提案增訂之緣由經過,此應屬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有意省略。
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除構成法院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上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更正如下:
(一)原附表編號7 毀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備註欄執行案號原記載「苗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3827號」,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3828號」;
原附表編號8 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備註欄執行案號原記載「苗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3828號」,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3827號」。
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明確。
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供受刑人林金平填載之同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雖同有如上執行案號錯置之情形,惟尚無害於檢察官聲請本旨及受刑人請求真意,附此敘明。
(二)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第一審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協商程序,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4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同日宣判、公告(即原附表編號2、3 所示罪刑,經本院更正後移列項次為本裁定之附表編號1 、2 ),且無得上訴之情事,有該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4420號案卷查閱無訛,是依上說明,該協商程序判決應於106 年12月28日確定,原附表記載為107 年1 月29日即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
(三)附表編號10所示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8 年2 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審執卷宗查核無誤。
原附表確定日期記載為108 年1 月12日,本院逕予更正。
四、經查:
(一)受刑人林金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0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而得易科罰金),且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罪刑,曾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構成本案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
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二)又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罪刑,皆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已歷強盜、竊盜、詐欺等多次且密集之犯罪科刑紀錄,並經宣告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受刑人對於歷來刑罰執行的感應效果顯然遲鈍,甚有個別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恤刑程度應予節制,是於外部界限(即不得大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9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和附表編號10所宣告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