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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而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之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又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
㈢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上開權利。
㈣另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㈤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轉讓禁藥罪(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些犯罪,都是促成毒品流通,罪質相近、犯罪情節差異不大,另考量受刑人販賣海洛因之整體數量不多,且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但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有約莫1 年之差距,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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