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黃國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 、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107 年度偵字第8060號」),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