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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麗燕
代 理 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陳奕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強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83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麗燕,以被告陳奕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7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4 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36 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108 年4 月29日送達給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洪錫欽律師後(住臺中市),聲請人於108 年5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與法並無違背(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認為被告在彰化縣○○鎮○○段000 ○0 地號(下稱A 地)架設圍籬,形同阻絕上開中寮段181 之2 號土地(下稱B 地)的通道,妨害聲請人之配偶林崑輝所共有、上開中寮段179 地號土地(下稱C 地),經由A 地、B 地通往螺陽路之權利,雖然被告辯稱圍籬設有出入口,但此為管制車輛的設施,客觀上依然無法通行,因而認定被告涉嫌強制罪等語。然而: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被告並不構成強制罪之理由,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並無違誤。
⒉聲請人雖然表示上開圍籬所設置之出入口,乃被告「管制車輛進出」的措施,客觀上之通行權利已遭侵害,但「通行不便利」與「無法通行」,並非相同之概念,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聲請人曾經使用上開土地,或其曾試圖進出,卻遭被告阻擾,而告訴人在偵查中並未向偵查機關陳明如何遭被告妨害通行權利,尤其本案經過告訴人檢舉後,被告在合理的時間內,已經回復原狀,被告在架設圍籬之前,曾分別向告訴人之配偶、C 地之其他共有人楊朝日承租C 地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通行之強制故意。
因此,被告雖然架設圍籬,但留有出入口,此舉,可能會讓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受到「影響」(不便利),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認定已經達到無法通行的侵害程度,而刑法強制罪保護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與形成自由不受侵害,只有到達侵害的程度,才有刑罰介入的必要,這也是刑罰謙抑性的展現,通行不便利不等於通行權利遭侵害。
⒊是以,上開聲請意旨,容待商榷。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制罪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依法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查明之事由存在,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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