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更一,5,2019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黃智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聲他字第114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一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鈞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丙案)。

今前述有期徒刑實應予接續執行,並應換發執行指揮書,且在備註欄註明接續執行之情形,以免影響受刑人假釋之權益,然受刑人聲請具狀換發指揮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以彰檢玉執壬107執聲他1148字第1079011156號函,以先前業已函知受刑人因該署96年執減更字第3927號與107年執字第3111號,依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1號會議結論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7年10月3日彰監教字第10761010450號函意旨,兩案定應執行刑後,刑期並未變更,無開立新指揮書及不生重核假釋殘刑刑期之必要,如受刑人疑慮是否影響累進處遇之問題,請洽詢監獄相關業務承辦人為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為此,請准撤銷原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智盛前因殺人未遂罪,經臺中地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然因緩刑中故意更犯罪,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

又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與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再因假釋中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為6年4月26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執行指揮書(如附件一);

而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如附件二);

再因強盜罪與上開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所示之數罪(如附件三),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此有臺中地檢察署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以臺中高分院上開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執行時,應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以免影響其累進處遇及假釋之權益。

惟彰化地檢署於107年11月12日以彰檢玉執壬執聲他1148字第1079011156號函覆受刑人謂:「本署已於107年10月19日彰檢玉執壬107執更1282字第1079007379號函說明何以無重新換發指揮書之必要,至台端疑慮是否影響累進處遇之問題,請洽詢監獄相關業務承辦人,請查照。」

等語。

顯見受刑人係針對彰化地檢署上開107年11月12日彰檢玉執壬執聲他1148字第1079011156號函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亦即該函文認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與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同為有期徒刑20年,故於執行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時,無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之必要。

而該函文之指揮執行基礎係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確定裁定,受刑人認檢察官於執行該確定裁定時未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因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臺中高分院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是受刑人應向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詎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