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丙○○自民國107年6月初某日起,陸續加入由真實
- 二、戊○○、丙○○2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與該自稱「
- 三、其後,丙○○、張文瑒2人,另與「劉華強」及所屬該詐欺
- 四、案經洪秀珍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等報告臺灣彰化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關於其他部分,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以佐證:
- (一)被告戊○○、丙○○與張文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珍、舒夏青、朱惠卿、戴秀英、黃玲娜、
- (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網
- (四)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3支(戊○○部分IMEI:000000
- (五)綜上,被告戊○○等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 (二)查被告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號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年紀尚輕,非無謀
- 三、沒收:
- (一)犯罪工具
- (二)犯罪所得
-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前揭被告戊○○、丙○○自107年6月初某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三、經查:
- (一)參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時間,本案被告戊○○自107年6
- (二)又被告戊○○、丙○○2人所涉上述公訴意旨之參與同一犯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再略以:共同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
- (一)告訴人庚○○遭騙後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
- (二)惟細譯卷內供述證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辯稱:「(問:
- (三)再比較附表一編號4至6「提款情形」欄所載之提款時間、地
-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丙○○係
- 伍、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108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能傑
姚朝翊
張文瑒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00、7378、7449、7797、8044、8571、9250、9296、9447、9800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459、11455號)並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827、10834、12463、9446、9931、8081、11499、11571號、108年度偵字第1284、1285、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13至28、3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另被訴犯附表一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2、4、11至13、22至29、31、32、37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文瑒犯如附表二編號31至38、41至4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丙○○自民國107年6月初某日起,陸續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劉華強」之成年人所屬(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審理中);
張文瑒則透過丙○○介紹,亦於107年8月初某日加入上述詐欺集團,而均擔任負責至現場提領贓款之第一線車手工作。
渠等約定之報酬均為所提領金額之1%,惟若係丙○○擔任司機搭載戊○○前去提款而未親自提款時,丙○○之報酬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戊○○、丙○○2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與該自稱「劉華強」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內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帳戶內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戊○○、丙○○共同或各自依渠等所加入「易信」通訊軟體內群組成員「劉華強」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領取詐欺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所提供、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嗣該集團內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時間,向各該編號所示己○○等人,各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30「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載)後,由「劉華強」在前揭易信通訊軟體內群組,指示渠等共同或各自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提款情形」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款。
得手後再由戊○○、丙○○共同或各自交付「劉華強」或該詐欺集團指派前往取款之成年人。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後,為警於107年6月27日搜索,並分別扣得戊○○、丙○○所有,均安裝易信通訊軟體供聯繫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各1支(戊○○部分IMEI:000000000000000;
丙○○部分IMEI:000000000000000,各含SIM卡1枚)。
三、其後,丙○○、張文瑒2人,另與「劉華強」及所屬該詐欺集團內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帳戶內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丙○○依上開「易信」通訊軟體內群組成員「劉華強」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領取詐欺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所提供、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嗣該集團內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1至43所示時間,向各該編號所示官紜舟等人,各施以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31至43所載)後,由「劉華強」在前揭易信通訊軟體內群組,指示丙○○前往提領。
丙○○再自行或前往搭載張文瑒、或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31至43「提款情形」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款。
得手後由丙○○交付「劉華強」或該詐欺集團指派前往取款之成年人。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為警於107年9月5日搜索,並扣得張文瑒所有供聯繫犯罪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四、案經洪秀珍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等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警詢之陳述、或於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本案被告張文瑒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待證犯罪事實,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他部分,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告以要旨,已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戊○○等3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以佐證:
(一)被告戊○○、丙○○與張文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珍、舒夏青、朱惠卿、戴秀英、黃玲娜、賴麗娟、李淑媛、陳智慧、鄭文山、蕭翔懌、吳惠芳、楊子威、蕭秀娥、曾福瑩、高緣德、李英華、許向晴、紀采妤、陳政豐、吳淑鈴、官紜舟、黃璿宇、賴家慧、陳鈴姿、李筑真、陳千翔、庚○○、丁○○、甲○○、施宗佑、謝孟剛、蔡金蓮、張庭綺、黃佩菁、陳思丞、被害人洪陳美玉、林豔秋、呂盈葶、江政杰、己○○、乙○○、張揚鵬、傅宥寧等人於警詢指訴遭詐騙之情節。
(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及列印資料、存摺內頁或匯款單各數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對帳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大全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汐止樟樹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汐止樟樹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中華郵政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搜索票1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等人手機通訊軟體「易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戊○○手機所翻拍之交易明細照片、監視器畫面(含提款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數張等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第63-71頁、第77頁、第79頁、第81-101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9頁、第157-158頁、第180頁、第191-192頁、第202-20 3頁、第223頁、第244頁、第248頁、第269頁、第289頁、第301頁、第313頁、第320頁、第329-337頁、107年度偵字第7378號卷第45頁、第55頁、第69頁、第91-115頁、第117頁、107年度偵字第7797號卷第35-45頁、第51-52頁、107年度偵字第7827號卷〈下稱7827號卷〉第13-30頁、第33頁、第36-39頁、第43-48頁、第52-73頁、第80頁、第87頁、第91頁、第106頁、第112-123頁、第159頁、第189-193頁、107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59-77頁、第125-129頁、第141-143頁、第147-149頁、107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第35-53頁、107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第35-45頁、第65頁、第83頁、107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第79頁、第93頁、第103-145頁、107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第51-57頁、第79-109頁、第135頁、107年度偵字第9459號卷第23-37頁、第47頁、第66-68頁、第70-72頁、107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123-133頁、第143-153頁、107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41-51頁、第67頁、第77頁、第137-141頁、第145-147頁、107年度偵字第10834號卷第17-20頁、第25-27頁、107年度偵字第11499號卷第47-61頁、107年度偵字第12463號卷第18頁、第26頁、第29-54頁、第71-73頁、107年度他字笫7626號卷第17-21頁、第27-33頁、第65頁、107年度他字第7653號卷第11-13頁、第17頁、第37頁、108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第81-90頁、第141-145頁、第149-18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卷第31頁、第81-83頁)。
(四)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3支(戊○○部分IMEI:000000000000000;
丙○○部分IMEI:000000000000000;
張文瑒部分IMEI:000000000000000,各含SIM卡1枚)。
(五)綜上,被告戊○○等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等。
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本案被告戊○○、丙○○與張文瑒3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不論係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收購、騙取等方式取得,均係不正方法,渠等也知悉匯入帳戶內之金錢是詐欺所得款項,非合理來源,仍予以共同收受、持有之,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
是被告3人所為,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
2、查被告戊○○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3至28及30所載犯行,被告丙○○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4、11至13、22至29、31至43(其中編號33至36、43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所示犯行,被告張文瑒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1至38、41至43所載犯行,除各該被告外,尚有附表一編號12、39至40所載一同前往領款且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劉華強」之人與該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合計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
被告張文瑒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戊○○、丙○○、前述自稱「劉華強」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0之犯行(但附表一編號3、5至10、14至21、30部分不含被告丙○○,編號4、11、12、29部分不含被告戊○○);
被告丙○○、張文瑒、前述自稱「劉華強」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1至43所載犯行(但附表一編號39至40部分不含被告張文瑒),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4、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張文瑒擔任車手後,於本案第1次提領被害人金錢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因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且被告張文瑒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亦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均附此敘明。
5、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3至28及30所載犯行,被告丙○○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4、11至13、22至29、31、32、37至42所示犯行,及被告張文瑒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2至38、41至43所載犯行(編號31部分另如前述),均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又被告3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除編號23、31至32、43僅各提領1次外,其餘均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以同一提款卡領款多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各被害人而言,俱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7、再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18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3至28及30所載犯行,被告丙○○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4、11至13、22至29、31、32、37至42所示犯行,及被告張文瑒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8、41至43所載犯行,基本上乃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4、11至13、22至29、31、32、37至4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考量其自107年6月4日起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動機與目的可議,尤其被告丙○○於107年6月27日遭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再邀約被告張文瑒一起擔任車手,惡性更為重大;
並考量被告等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階級差異、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渠等各自犯罪之次數及刑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3支,分別是戊○○、丙○○及張文瑒所有(戊○○部分IMEI:000000000000000;
丙○○部分IMEI:000000000000000;
張文瑒部分IMEI:000000000000000,各含SIM卡1枚),且均係供聯繫本案拿取金融卡提款與交付款項之用,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7頁)。
上開扣案物均屬各該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至於扣案之王道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金融卡7張,被告戊○○等人均辯稱並未持以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也非被告等人所有,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得者為限。
2、被告戊○○、丙○○與張文瑒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出面提領款項者可分得所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且於提領當天均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
被告丙○○另自承:與戊○○一同參與時都是我開車載戊○○,這時候可以領取之報酬是每天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前開被告戊○○等人自承之報酬計算方式,認定渠等參與附表一所示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24、25是同日提領,編號26至28是同日提領,故被告丙○○該2日犯罪所得僅列入同日最後一次提領之主文中,另小數點以下均以四捨五入計算)。
又被告戊○○等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應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前揭被告戊○○、丙○○自107年6月初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劉華強」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乙節,足認其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參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時間,本案被告戊○○自107年6月4日起至同月26日止,被告丙○○則自107年6月4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參與「劉華強」所屬之詐欺集團。
可認被告2人於107年6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持續參與相同集團所屬各次詐欺犯行,未曾脫離。
(二)又被告戊○○、丙○○2人所涉上述公訴意旨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6日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19377、19681號起訴,繫屬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147號審結,上訴後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審理中,此有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1份及該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而觀以臺中地院該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於107年6月23日前某不詳日期加入「劉華強」所屬詐欺集團,而於107年6月23日擔任車手取款等語,渠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大致相同。
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7年10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2日彰檢玉成107偵7100字第1079006680號函上本院收案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繫屬時間已在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而繫屬於臺中地院之後。
故被告戊○○、丙○○2人所涉上述公訴意旨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先起訴於臺中地院,即屬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檢察官既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略以:共同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持被告戊○○交付之金融卡,至彰化縣線西鄉全家便利商店提領告訴人庚○○匯入之金錢。
因認被告戊○○為本次犯行之共犯,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告訴人庚○○於警詢陳述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共同被告丙○○自承於該時、地提款之事實,及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7827號卷第43-48頁)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
(一)告訴人庚○○遭騙後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係由共同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該帳戶金融卡前往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提領之事實,有前開共同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首堪認定屬實。
(二)惟細譯卷內供述證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辯稱:「(問:6月7日監視器畫面中穿黑色衣服是否為丙○○?另外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是否是你?)黑衣服的是丙○○,另外一個應該不是我。
(問:丙○○稱你有拿卡片給他,有何意見?)我忘記了。」
等語(見7827號卷第179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丙○○住線西鄉,有一次丙○○先去領錢,再來鹿港找我,我當天是後來才拿到卡片,所以當天我跟丙○○是各領各的,6月7日當天我在鹿港沒有去線西,這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本院卷二第72頁),故被告戊○○並未承認有何參與本次犯行之自白。
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則陳稱:當天提領的金融卡是「劉華強」於107年6月4日所交付,當天提領時雖有巧遇一名叫做「冠容」的朋友,但他不是共犯,這次是與「劉華強」約在水溝附近交錢,戊○○並沒有出現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689號卷第55頁、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嗣丙○○於本院審理具結後雖改證稱:我不記得那時候是劉華強或戊○○拿給我,因為我領很多次,所以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但其亦證稱:107年6月間確定曾經單獨去提領,6月7日當天是我自己去線西鄉提領的,畫面中的白衣男子不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5-36頁)。
參酌前開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戊○○於6月7日當日並未與丙○○一起前往彰化縣線西鄉領款,且互核其2人之供述,亦無法證明丙○○當時使用之金融卡是由被告戊○○交付。
(三)再比較附表一編號4至6「提款情形」欄所載之提款時間、地點,共同被告丙○○於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起至34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提款;
而被告戊○○則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起至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各處陸續提款,其2人提領之時間相近、地點亦有別,且提領時也均未見另一人陪同前往,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戊○○辯稱當天是自己在鹿港鎮領款,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辯解,應可採信。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丙○○係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行之實際提款人,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何參與該次犯行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故檢察官於起訴後發覺有相牽連案件之共犯,僅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方式為之,否則本院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66條之約束,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對象審判之。
查附表一編號14、34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分別起訴、追加起訴被告戊○○、張文瑒,並無被告丙○○。
是其於107年度偵字第8081號等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明確記載該文附表編號1、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34)移送併辦之對象,包含原107年度偵字第7100號等起訴書與107年度偵字第9446號等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未予起訴之對象丙○○,容有誤認。
此部分既然未經起訴被告丙○○,自非本判決所得審理及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冠瑋、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係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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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偵查案號│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提款情形 │
│號│附表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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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度偵 │戊○○│己○○於107年6月4日14時27分 │丙○○持戊○○事先交付之左列│
│ │字第7827、│丙○○│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其│帳戶提款卡,自107年6月4日14 │
│ │10834、124│ │孫女,要求借款,己○○陷於錯│時58分59秒起至15時31分16秒許│
│ │63號追加起│ │誤,於當日14時50分許匯款17萬│,在彰化縣和美鎮,先後提領2 │
│ │訴書【下稱│ │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 │追加起訴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 │
│ │(一)】附│ │ │轉帳1萬9千9百元(追加起訴書 │
│ │表編號1 │ │ │漏載轉帳部分款項),餘款因故│
├─┼─────┼───┼──────────────┤未提領;及於同年月5日10時28 │
│2 │追加起訴書│戊○○│陳千翔於107年6月4日11時許接 │分48秒、29分25秒許,在彰化縣│
│ │(一)附表│丙○○│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其友人│伸港鄉,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
│ │編號2 │ │,要求借款,陳千翔陷於錯誤,│。 │
│ │ │ │於同年月5日10時15分59秒許匯 │ │
│ │ │ │款3萬元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 │ │
│ │ │ │戶。 │ │
├─┼─────┼───┼──────────────┼──────────────┤
│3 │107年度偵 │戊○○│洪陳美玉於107年6月5日13時許 │自107年6月6日16時3分48秒起至│
│ │字第7100、│ │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其女│16時22分33秒許,在彰化縣鹿港│
│ │7378、7449│ │兒,因儲蓄保險需要借款,洪陳│鎮,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 │
│ │、7797、80│ │美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6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 │44、8571、│ │日14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同年│萬元、1萬元及轉帳3萬元;及自│
│ │9250、9296│ │月7日1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合│同年月7日0時46分31秒起至15時│
│ │9447、9800│ │計25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8分21秒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
│ │號起訴書【│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提領1萬9千元、9百元、2萬│
│ │下稱起訴書│ │ │元、1萬元、2萬元(起訴書漏載│
│ │】附表編號│ │ │部分款項),餘款因故未提領。│
│ │1 │ │ │ │
├─┼─────┼───┼──────────────┼──────────────┤
│4 │追加起訴書│丙○○│庚○○於107年6月7日10時4分許│丙○○前往提領地點,持戊○○│
│ │(一)附表│ │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其親│事先交付之左列帳戶提款卡,自│
│ │編號3 │ │友,要求借款,庚○○陷於錯誤│107年6月7日12時6分36秒起至12│
│ │ │ │,於當日11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時34分50秒許,在彰化縣線西鄉│
│ │ │ │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2810│,先後提領12萬元、3萬元及轉 │
│ │ │ │00000000號帳戶。 │帳2萬9千9百元(追加起訴書漏 │
│ │ │ │ │載轉帳部分款項),餘款因故未│
│ │ │ │ │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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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起訴書附表│戊○○│舒夏青於107年6月7日11時31分 │自107年6月7日12時55分32秒起 │
│ │編號3 │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其│至12時58分40秒許,在彰化縣鹿│
│ │ │ │友人楊恩惠,要求借款,舒夏青│港鎮,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
│ │ │ │陷於錯誤,於當日11時58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
│ │ │ │匯款10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6 │起訴書附表│戊○○│洪秀珍於107年6月7日12時許接 │自107年6月7日14時4分49秒起至│
│ │編號2 │ │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其姪女│14時9分38秒許,在彰化縣鹿港 │
│ │ │ │,要求借款,洪秀珍陷於錯誤,│鎮,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 │
│ │ │ │於當日13時1分許,匯款30萬元 │萬元、2萬元、2萬元、轉帳3萬 │
│ │ │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元(轉至編號3所示之元大商業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5時9分20 │
│ │ │ │ │秒、15時10分11秒許由戊○○全│
│ │ │ │ │數提領),餘款因故未提領。 │
├─┼─────┼───┼──────────────┼──────────────┤
│7 │起訴書附表│戊○○│朱惠卿於107年6月11日12時許接│自107年6月11日14時34分59秒起│
│ │編號4 │ │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其高中│至14時38分40秒許,在彰化縣鹿│
│ │ │ │同學黃鳳珠,要求借款,朱惠卿│港鎮,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
│ │ │ │陷於錯誤,於當日13時37分許,│3萬元、3萬元。 │
│ │ │ │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小港│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起訴書附表│戊○○│戴秀英於107年6月11日11時許接│於107年6月11日15時3分57秒、4│
│ │編號5 │ │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其弟媳│分32秒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先│
│ │ │ │,要求借款,戴秀英陷於錯誤,│後提領2萬元、1萬元。 │
│ │ │ │於當日14時許,匯款3萬元至華 │ │
│ │ │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9 │起訴書附表│戊○○│黃玲娜於107年6月12日14時25分│自107年6月12日15時29分起至15│
│ │編號6 │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其│時51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先│
│ │ │ │同學彭麗英(起訴書誤載為彭麗│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 │ │ │英蘭),要求借款,黃玲娜陷於│萬元、2萬元、2萬元、4千元、2│
│ │ │ │錯誤,於當日14時49分許,匯款│千元、2萬3千8百元(起訴書漏 │
│ │ │ │15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載部分款項),餘款因故未提領│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起訴書附表│戊○○│賴麗娟於107年6月13日11時16分│自107年6月13日15時31分3秒起 │
│ │編號7 │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其│至同年月14日0時15分56秒許, │
│ │ │ │友人吳梅蘭,要求借款,賴麗娟│在彰化縣鹿港鎮,先後提領2萬 │
│ │ │ │陷於錯誤,於當日16時9分許,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 │ │ │匯款26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瑞光│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轉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3萬元、提領2萬元、2萬元、2│
│ │ │ │。 │萬元、1萬9千元,餘款因故未提│
│ │ │ │ │領。 │
├─┼─────┼───┼──────────────┼──────────────┤
│11│起訴書附表│丙○○│李淑媛於107年6月13日11時30分│自107年6月14日12時47分起至14│
│ │編號8、107│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其│時23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先│
│ │年度偵字第│ │同學殷淑喜,要求借款,李淑媛│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 │11455號併 │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1時19│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
│ │辦意旨書附│ │分許(起訴書另記載同年月13日│千元、9百元(起訴書漏載部分 │
│ │表編號1 │ │12時28分係屬誤載),匯款15萬│款項),餘款因故未提領。 │
│ │ │ │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2│起訴書附表│丙○○│陳智慧於107年6月14日11時6分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編號9、107│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其│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提領地點,由│
│ │年度偵字第│ │友人廖姮娟,要求借款,陳智慧│該男子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自10│
│ │11455號併 │ │陷於錯誤,於當日12時51分許,│7年6月14日13時37分14秒起至13│
│ │辦意旨書附│ │匯款6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時38分33秒許,在彰化縣線西鄉│
│ │表編號2 │ │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
│ │ │ │戶。 │元。 │
├─┼─────┼───┼──────────────┼──────────────┤
│13│107年度偵 │戊○○│張庭綺於107年6月22日17時32分│戊○○前往提領地點,持丙○○│
│ │字第8081、│丙○○│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中│事先交付之左列帳戶提款卡,於│
│ │11499、115│ │國信託銀行人員,須將其銀行帳│107年6月22日18時49分43秒、50│
│ │71號、108 │ │戶內款項領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分27秒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先│
│ │年度偵字第│ │云,張庭綺陷於錯誤,於當日18│後提領2萬元、1萬元。 │
│ │2203號追加│ │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遠 │ │
│ │起訴暨移送│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併辦意旨書│ │8196號帳戶。 │ │
│ │【下稱追加│ │ │ │
│ │起訴暨併辦│ │ │ │
│ │書(三)】│ │ │ │
│ │附表編號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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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起訴書附表│戊○○│吳惠芳於107年6月22日19時3分 │分別於107年6月22日20時45分11│
│ │編號13、追│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秒、45分59秒許,在彰化縣伸港│
│ │加起訴暨併│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連接│鄉,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起│
│ │辦書(三)│ │網際網路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訴書誤載為2萬元、1萬元、2萬 │
│ │附表編號1 │ │云云,吳惠芳陷於錯誤,於當日│元、1萬元、600元)。 │
│ │ │ │20時41分41秒許,匯款2萬9987 │ │
│ │ │ │元至中華郵政芬園郵局帳號008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15│起訴書附表│戊○○│鄭文山於107年6月22日19時50分│自107年6月22日21時10分7秒起 │
│ │編號10 │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至21時29分49秒許,在彰化縣伸│
│ │ │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連接│港鄉,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
│ │ │ │網際網路操作網路銀行(起訴書│1萬9千元、1萬1千元、2萬元、1│
│ │ │ │誤載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千元、9百元。 │
│ │ │ │定云云,鄭文山陷於錯誤,分別│ │
│ │ │ │於當日21時1分、9分許,各匯款│ │
│ │ │ │2萬8997元、1萬989元,合計3萬│ │
│ │ │ │998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6│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6│起訴書附表│戊○○│林豔秋於107年6月22日20時許接│ │
│ │編號11 │ │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FACEBO│ │
│ │ │ │OK購物平台作業疏失,須依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林豔│ │
│ │ │ │秋陷於錯誤,於當日21時8分許 │ │
│ │ │ │,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合作金 │ │
│ │ │ │庫商業銀行帳戶。 │ │
├─┼─────┼───┼──────────────┤ │
│17│起訴書附表│戊○○│蕭翔懌於107年6月22日17時51分│ │
│ │編號12 │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 │
│ │ │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連接│ │
│ │ │ │網際網路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 │
│ │ │ │云云,蕭翔懌陷於錯誤,於當日│ │
│ │ │ │21時19分許,匯款2萬1987元至 │ │
│ │ │ │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
├─┼─────┼───┼──────────────┼──────────────┤
│18│起訴書附表│戊○○│楊子威於107年6月23日18時13分│自107年6月23日20時18分20秒起│
│ │編號14 │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至21時44分39秒許,在彰化縣彰│
│ │ │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化市及鹿港鎮,先後提領2萬元 │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楊子威陷│、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 │
│ │ │ │於錯誤,分別於當日20時12分43│千元、2萬元、2萬元、1千元、7│
│ │ │ │秒、14分31秒許,各匯款2萬998│千元(起訴書漏載部分款項)。│
│ │ │ │0元、2萬8123元,合計5萬8103 │ │
│ │ │ │元至中華郵政歸仁郵局帳號003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9│起訴書附表│戊○○│蕭秀娥於107年6月23日18時49分│ │
│ │編號15 │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 │
│ │ │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 │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蕭秀娥陷│ │
│ │ │ │於錯誤,分別於當日20時31分、│ │
│ │ │ │34分許,各匯款1萬6015元、1萬│ │
│ │ │ │6512元,合計3萬2527元至上開 │ │
│ │ │ │中華郵政歸仁郵局帳戶。 │ │
├─┼─────┼───┼──────────────┤ │
│20│起訴書附表│戊○○│曾福瑩於107年6月23日19時44分│ │
│ │編號16 │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 │
│ │ │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 │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曾福瑩陷│ │
│ │ │ │於錯誤,於當日21時13分許,匯│ │
│ │ │ │款3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歸仁郵 │ │
│ │ │ │局帳戶。 │ │
├─┼─────┼───┼──────────────┤ │
│21│起訴書附表│戊○○│高緣德於107年6月23日21時許接│ │
│ │編號17 │ │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FACEBO│ │
│ │ │ │OK購物平台作業疏失,須依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高緣│ │
│ │ │ │德陷於錯誤,分別於當日21時27│ │
│ │ │ │分27秒、42分50秒許,各匯款1 │ │
│ │ │ │萬1千9百元、6985元,合計1萬 │ │
│ │ │ │88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歸仁郵局│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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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追加起訴暨│戊○○│黃佩菁於107年6月23日21時7分 │戊○○與丙○○共同前往提領地│
│ │併辦書(三│丙○○│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點,由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附表編號│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於107年6月23日22時57分13秒、│
│ │3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黃佩菁陷│59秒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先後│
│ │ │ │於錯誤,分別於當日22時47分、│提領2萬元、2萬元。 │
│ │ │ │49分許,各匯款2萬3987元、1萬│ │
│ │ │ │3154元(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 │
│ │ │ │旨書誤載為1萬13154元),合計│ │
│ │ │ │3萬7141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2│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3│追加起訴暨│戊○○│陳思丞於107年6月24日16時52分│戊○○前往提領地點,持丙○○│
│ │併辦書(三│丙○○│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事先交付之左列帳戶提款卡,於│
│ │)附表編號│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107年6月24日17時38分11秒許,│
│ │4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陳思丞陷│在彰化縣伸港鄉,提領1萬8千元│
│ │ │ │於錯誤,於當日17時33分26秒許│。 │
│ │ │ │,匯款1萬8123元至上開元大商 │ │
│ │ │ │業銀行帳戶。 │ │
├─┼─────┼───┼──────────────┼──────────────┤
│24│起訴書附表│戊○○│李英華於107年6月25日12時許接│戊○○與丙○○共同前往提領地│
│ │編號18 │丙○○│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其同事│點,由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美慧,要求借款,李英華陷於錯│自107年6月25日13時58分起至18│
│ │ │ │誤,分別於當日13時45分、46分│分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先 │
│ │ │ │、48分許,各匯款2萬5千元、2 │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 │ │ │萬元、1萬5千元,合計6萬元至 │萬元、1萬6千元(起訴書漏載部│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分款項)。 │
│ │ │ │516000號帳戶。 │ │
├─┼─────┼───┼──────────────┤ │
│25│起訴書附表│戊○○│呂盈葶於107年6月25日17時29分│ │
│ │編號19 │丙○○│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 │
│ │ │ │物業者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 │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呂盈葶陷│ │
│ │ │ │於錯誤,於當日18時1分21秒許 │ │
│ │ │ │,匯款2萬4123元至上開日盛國 │ │
│ │ │ │際商業銀行帳戶。 │ │
├─┼─────┼───┼──────────────┼──────────────┤
│26│起訴書附表│戊○○│許向晴於107年6月25日17時30分│戊○○與丙○○共同前往提領地│
│ │編號20 │丙○○│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點,由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107年6月25日18時20分21秒起│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許向晴陷│至18時51分13秒許,在彰化縣彰│
│ │ │ │於錯誤,於當日18時16分43秒,│化市,先後提領1萬元、2萬元、│
│ │ │ │匯款1萬13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2萬元。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7│起訴書附表│戊○○│紀采妤於107年6月25日17時35分│ │
│ │編號21 │丙○○│分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 │
│ │ │ │購物業者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紀采妤│ │
│ │ │ │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44分許,│ │
│ │ │ │匯款2萬8040元至上開上海商業 │ │
│ │ │ │儲蓄銀行帳戶。 │ │
├─┼─────┼───┼──────────────┼──────────────┤
│28│起訴書附表│戊○○│陳政豐於107年6月25日21時30分│戊○○與丙○○共同前往提領地│
│ │編號22 │丙○○│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點,由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107年6月25日22時14分56秒起│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陳政豐陷│至23時29分56秒許,在彰化縣彰│
│ │ │ │於錯誤,分別於當日22時9分43 │化市,先後提領2萬元、1萬2千 │
│ │ │ │秒、32分37秒、23時18分48秒許│元、1萬4千元、1百元、1萬5千 │
│ │ │ │,各匯款2萬9985元、1萬4123元│元(起訴書漏載部分款項)。 │
│ │ │ │、1萬5123元(起訴書誤將後2次│ │
│ │ │ │匯款金額合併記載為2萬9246元 │ │
│ │ │ │),合計5萬9231元至臺灣銀行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9│追加起訴書│丙○○│丁○○於107年6月26日10時許接│自107年6月26日14時9分43秒起 │
│ │(一)附表│ │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其朋友│至19分24秒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 │編號4 │ │張惠玲,要求借款,丁○○陷於│,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
│ │ │ │錯誤,於當日13時14分許匯款8 │元、2萬元。 │
│ │ │ │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 │
│ │ │ │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0│起訴書附表│戊○○│吳淑鈴(起訴書誤載為吳淑玲)│於107年6月26日19時21分13秒起│
│ │編號23、10│ │於107年6月26日18時39分許接獲│至54分8秒許,在彰化縣和美鎮 │
│ │7年度偵字 │ │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物網站│,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
│ │第9459號併│ │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元、2萬元。 │
│ │辦意旨書 │ │解除設定云云,吳淑鈴陷於錯誤│ │
│ │ │ │,於當日19時許,各匯款2萬998│ │
│ │ │ │9元、2萬9989元、1萬9985元( │ │
│ │ │ │起訴書誤載均予更正)至王道商│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1092│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31│起訴書附表│丙○○│官紜舟於107年8月10日17時8分 │丙○○與張文瑒共同前往提領地│
│ │編號24 │張文瑒│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點,由張文瑒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於107年8月10日19時45分49秒、│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官紜舟陷│20時5分28秒許,在彰化縣彰化 │
│ │ │ │於錯誤,於當日19時37分許,匯│市及臺中市沙鹿區,先後提領1 │
│ │ │ │款1萬3985元至中華郵政汐止樟 │萬4千元、1萬1千元。 │
│ │ │ │樹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 │
│ │ │ │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32│起訴書附表│丙○○│江政杰於107年8月10日19時許接│ │
│ │編號25、10│張文瑒│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物網│ │
│ │7年度偵字 │ │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 │
│ │第9446、99│ │機解除設定云云,江政杰陷於錯│ │
│ │31號、108 │ │誤,於當日19時55分許,匯款1 │ │
│ │年度偵字第│ │萬1012元至上開中華郵政汐止樟│ │
│ │1284、1285│ │樹灣郵局帳戶。 │ │
│ │號追加起訴│ │ │ │
│ │暨移送併辦│ │ │ │
│ │意旨書【下│ │ │ │
│ │稱追加起訴│ │ │ │
│ │暨併辦書(│ │ │ │
│ │二)】附表│ │ │ │
│ │編號2 │ │ │ │
├─┼─────┼───┼──────────────┼──────────────┤
│33│追加起訴暨│張文瑒│張揚鵬於107年8月10日21時18分│張文瑒與丙○○(由臺灣彰化地│
│ │併辦書(二│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
│ │)附表編號│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前往提領地點,由張文瑒持左列│
│ │3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張揚鵬陷│帳戶提款卡於107年8月10日22時│
│ │ │ │於錯誤,於當日22時2分6秒許,│2分45秒、7分33秒許,在臺中市│
│ │ │ │匯款2萬9989元至臺灣土地銀行 │沙鹿區,先後提領2萬元、9千元│
│ │ │ │(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誤│,餘款因故未提領。 │
│ │ │ │載為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6│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34│追加起訴暨│張文瑒│施宗佑於107年8月10日18時57分│張文瑒與丙○○(由臺灣彰化地│
│ │併辦書(二│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
│ │)附表編號│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前往提領地點,由張文瑒持左列│
│ │1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施宗佑陷│帳戶提款卡自107年8月11日0時 │
│ │ │ │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1日0時9│14分27秒起至44分57秒許,在彰│
│ │ │ │分、12分、37分、42分許,各匯│化縣伸港鄉,先後提領6萬元、3│
│ │ │ │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2萬9│萬9千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 │ │ │987元、1萬9980元,合計14萬99│,餘款因故未提領。 │
│ │ │ │43元至中華郵政汐止樟樹灣郵局│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5│追加起訴暨│張文瑒│傅宥寧於107年8月14日17時16分│張文瑒與丙○○(由臺灣彰化地│
│ │併辦書(二│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
│ │)附表編號│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前往提領地點,由張文瑒持左列│
│ │4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傅宥寧陷│帳戶提款卡自107年8月14日18時│
│ │ │ │於錯誤,分別於當日17時56分19│9分53秒起至20時5分14秒許,在│
│ │ │ │秒、18時50分19秒許,各匯款2 │彰化縣員林市,先後提領2萬元 │
│ │ │ │萬2989元、5001元,合計2萬799│、3千元、2萬元、1萬5千元、2 │
│ │ │ │0元至中華郵政台中大全街郵局 │萬元、7千元,餘款因故未提領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6│追加起訴暨│張文瑒│謝孟剛於107年8月14日18時23分│ │
│ │併辦書(二│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 │
│ │)附表編號│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 │
│ │5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謝孟剛陷│ │
│ │ │ │於錯誤,分別於當日19時17分18│ │
│ │ │ │秒、55分37秒許,各匯款2萬998│ │
│ │ │ │7元、2萬7103元,合計5萬7090 │ │
│ │ │ │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台中大全街郵│ │
│ │ │ │局帳戶。 │ │
├─┼─────┼───┼──────────────┼──────────────┤
│37│起訴書附表│丙○○│黃璿宇(起訴書、追加起訴暨移│丙○○與張文瑒共同前往提領地│
│ │編號26、追│張文瑒│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睿宇)於│點,由張文瑒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加起訴暨併│ │107年8月14日20時許接獲詐騙訊│自107年8月14日22時14分53秒起│
│ │辦書(二)│ │息,對方佯稱因購物網站作業疏│至23時53分40秒許,在彰化縣彰│
│ │附表編號6 │ │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化市及員林市,先後提領3萬元 │
│ │、追加起訴│ │定云云,黃璿宇陷於錯誤,分別│、3萬元、5千元、2萬元、9千元│
│ │暨併辦書(│ │於當日22時5分13秒、43分25秒 │、9百元,餘款因故未提領。 │
│ │三)附表編│ │許,匯款2萬9987元、3萬元,合│ │
│ │號6 │ │計5萬9987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8│起訴書附表│丙○○│賴家慧(起訴書誤載為賴家惠)│ │
│ │編號27、追│張文瑒│於107年8月14日21時8分許接獲 │ │
│ │加起訴暨併│ │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物網站│ │
│ │辦書(二)│ │作業疏失,須依指示連接網際網│ │
│ │附表編號7 │ │路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
│ │、追加起訴│ │賴家慧陷於錯誤,於當日22時5 │ │
│ │暨併辦書(│ │分許,匯款3萬5089元至上開彰 │ │
│ │三)附表編│ │化商業銀行帳戶。 │ │
│ │號7 │ │ │ │
├─┼─────┼───┼──────────────┼──────────────┤
│39│追加起訴書│丙○○│甲○○於107年8月15日18時30分│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一)附表│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綽號「小林」成年男子共同前往│
│ │編號5 │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提領地點,由綽號「小林」成年│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甲○○陷│男子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自107年8│
│ │ │ │於錯誤,分別於當日20時40分、│月15日21時4分43秒起至21時16 │
│ │ │ │44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4萬│分35秒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先│
│ │ │ │9985元,合計9萬9974元至臺灣 │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 │ │ │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426│萬元、2萬元、1萬8千4百元。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40│追加起訴書│丙○○│乙○○於107年8月15日20時15分│ │
│ │(一)附表│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 │
│ │編號6 │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 │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乙○○陷│ │
│ │ │ │於錯誤,於當日21時11分匯款1 │ │
│ │ │ │萬8332元至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 │
│ │ │ │行帳戶。 │ │
├─┼─────┼───┼──────────────┼──────────────┤
│41│起訴書附表│丙○○│陳鈴姿於107年8月22日17時10分│丙○○與張文瑒共同前往提領地│
│ │編號28 │張文瑒│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點,由張文瑒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107年8月22日18時42分2秒起 │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陳鈴姿陷│至19時39分13秒許,在彰化縣彰│
│ │ │ │於錯誤,分別於當日18時23分44│化市,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
│ │ │ │秒、38分38秒許,各匯款2萬998│1萬9千元、2萬元、2萬元、2萬 │
│ │ │ │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1 │元。 │
│ │ │ │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千│ │
│ │ │ │元),合計4萬8970元至臺灣銀 │ │
│ │ │ │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2│起訴書附表│丙○○│李筑真於107年8月22日18時38分│ │
│ │編號29 │張文瑒│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 │
│ │ │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 │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李筑真陷│ │
│ │ │ │於錯誤,分別於當日19時27分52│ │
│ │ │ │秒、30分15秒許,各匯款2萬998│ │
│ │ │ │9元、2萬9989元,合計5萬9978 │ │
│ │ │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 │
├─┼─────┼───┼──────────────┼──────────────┤
│43│追加起訴暨│張文瑒│蔡金蓮於107年8月22日21時16分│張文瑒與丙○○(由臺灣彰化地│
│ │併辦書(二│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因購│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
│ │)附表編號│ │物網站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前往提領地點,由張文瑒持左列│
│ │8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因陷於錯│帳戶提款卡於107年8月22日22時│
│ │ │ │誤,於當日22時13分5秒許匯款2│16分18秒許,在臺中市東區,提│
│ │ │ │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永靖郵局帳│領3萬元。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
│1 │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 │丙○○│編號1所示 │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丙○○│編號2所示 │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 │編號3所示 │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丙○○│詳如附表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編號4所示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 │ │編號5所示 │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
│ │ │編號6所示 │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 │ │編號7所示 │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編號8所示 │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 │ │編號9所示 │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 │編號10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丙○○│詳如附表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編號11所示│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丙○○│詳如附表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編號12所示│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丙○○│編號13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編號14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 │ │編號15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編號16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 │編號17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編號18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編號19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編號20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 │編號21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丙○○│編號22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丙○○│編號23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丙○○│編號24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 │
├─┼───┼─────┼─────────────────────────────┤
│25│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丙○○│編號25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丙○○│編號26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 │
├─┼───┼─────┼─────────────────────────────┤
│27│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丙○○│編號27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 │
├─┼───┼─────┼─────────────────────────────┤
│28│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丙○○│編號28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丙○○│詳如附表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編號29所示│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戊○○│詳如附表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 │編號30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丙○○│詳如附表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張文瑒│編號31所示│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文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丙○○│詳如附表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張文瑒│編號32所示│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文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3│張文瑒│詳如附表一│張文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 │編號33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4│張文瑒│詳如附表一│張文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編號34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張文瑒│詳如附表一│張文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 │編號35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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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張文瑒│詳如附表一│張文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 │ │編號36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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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丙○○│詳如附表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張文瑒│編號37所示│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文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 │ │ │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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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丙○○│詳如附表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張文瑒│編號38所示│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文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 │ │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9│丙○○│詳如附表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編號39所示│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0│丙○○│詳如附表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編號40所示│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1│丙○○│詳如附表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張文瑒│編號41所示│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文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 │ │ │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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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丙○○│詳如附表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張文瑒│編號42所示│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文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 │ │ │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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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張文瑒│詳如附表一│張文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 │編號43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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