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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丞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騎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隨即騎乘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之。
二、丙○○於翌日(19日)凌晨4 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並蹲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細數身上零錢,見丁○○在一旁掃地,竟對丁○○怒叫:我是小偷,又怎樣等語,且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徒手掐住丁○○之頸部,將丁○○壓倒在地,丁○○之背部朝上、正面朝地,丙○○復持鐵製畚箕,欲敲打地面警告丁○○,但仍敲擊到丁○○之背部,丁○○因疼痛而翻身,丙○○又持竹掃把,毆打丁○○之手腳,再以腳朝丁○○之胸腹部踹,丁○○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性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3X1 公分)等傷勢。
嗣因警方接獲通報而趕到現場,因而循線查獲(畚箕、掃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被告之警詢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⒈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理由:⑴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故我心煩鬱悶性情衝動,無法控制情緒所以就怒打他出氣,並心想置他於死地斃命讓他無法指證我犯行」、「我利用畚箕前緣利器(鐵製)猛敲砍他的頭部」等節,但本院當庭勘驗該份警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可參,依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未曾表示過上開內容,此部分係負責詢問及繕打筆錄之員警之間的對話,為員警自行繕打,根據上開規定,此部分與錄音(影)之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雖然認為,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凌晨」,距離案發僅4 小時,被告沒有充分的休息,應屬「疲勞詢問」,然而,該次警詢製作時間為「上午8 時38分至上午9 時17分」,不到1 個小時,且為「日間」詢問,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之規定,另依據上開勘驗筆錄,被告當時並未露出疲憊之意,整體應答過程亦無答非所問、昏睡、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亦未要求需要休息,故辯護人認為此屬疲勞詢問,容有誤會。
㈡辯護人另認為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證人陳品樺於偵訊之證述具有顯不可性之情事,應無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戊○○、證人即在現場附近目擊傷害過程之乙○○、證人即7-11店員甲○○兼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相片、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6 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5543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以佐證,而被告持之毆打告訴人丁○○所用之畚箕、掃把,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勘驗結果為:畚箕為鐵製,目前呈彎曲狀態,高度約42公分,掃把總長度114 公分,掃把柄為竹製長度92公分,從掃把尾端至告訴人所謂打到開花的部分長度約60公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59 頁之勘驗筆錄),且本院亦當庭翻攝照片存卷(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293 頁)足佐,可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適用: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第320條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詳下述)。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另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而於107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屬竊盜之財產性犯罪,與本案竊盜罪部分,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至於傷害罪部分,因與上開竊盜罪差異甚大,兩者不具關連性,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就竊盜罪部分,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但就傷害罪部分,不應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至於辯護人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但本案查無此一事由,此部分詳下()所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為了滿足自己代步需求,竊取被害人戊○○之機車,實有可議之處,尤其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而本案機車之財產價值非高,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但其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之意見,而被害人戊○○已經取回遭竊之機車,損害已經獲得填補,就傷害罪部分,被告無視告訴人丁○○已經高齡86歲,僅因懷疑告訴人丁○○質疑其為小偷,就持掃把、畚箕及腳踢毆傷告訴人丁○○,且告訴人丁○○所受傷勢非輕,死亡率至少達20%(詳下述),本案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無緣無故遭毆打到肋骨斷掉,我非常不甘願,花了很多醫藥費,現在變成跟廢人一樣,但現在背部還是會痛,要慢慢躺下去,不能太快,希望判重一點比較合理等語之意見,另斟酌被告未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且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67頁彰化縣政府108 年11月27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418087號函),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因傷害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被告之哥哥表示:我們的父母都已經去世,姐姐已經結婚,只有我跟弟弟丙○○同住,他並沒有負擔家計,出獄後不愛工作,跟我沒有互動,他的經濟狀況貧寒,我管不動他,對於我弟弟涉犯本案,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之訪問紀錄表),被告以陳述狀表示:我沒有子女,與大哥同住,本案因為我喝酒導致精神不穩定而傷害告訴人丁○○,但我沒有殺害之意,我也要向告訴人丁○○表示歉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被告經診斷有下述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分屬竊盜與傷害,兩者罪質差異甚大,但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有下述精神疾病之狀況,被害人戊○○已經取回全部遭竊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沒收:㈠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戊○○,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攻擊告訴人丁○○所用之畚箕、掃把,為告訴人丁○○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六、關於變更起訴法條:㈠公訴人認為,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附近目擊之乙○○之證詞、扣案之畚箕、掃把已經毀損變形為主要依據。
㈢然而,如何區分行為人主觀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本院認為:⒈犯罪故意是一種心理事實、狀態,我國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2 種分類與描述。
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此為「明知故犯」的心理狀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則稱此為「間接故意」,乃「行為人已可預見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卻容忍或聽任其發生」的心理狀態。
這2 種故意,都必須具備「知」(認識)與「欲」(意欲),我國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有認識過失」,此與間接故意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都具備預見可能性,但不同的地方在於「意欲」,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主觀心態是「不違背本意」,有認識過失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主觀心態則為「確信不發生」,因此,一旦行為人「容任」結果的發生,就是間接故意(這裡可以參考與本案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之說明)。
⒉因此,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應該檢驗其主觀心態是否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是間接故意,關鍵因素在於行為人是否已經「容任」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結果。
由於故意殺人罪(刑法第271條)與故意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法定本刑差異甚大,如何區別行為人主觀心態究竟是出於「殺人」或「傷害」,在具體個案上,確實產生一定的困難度。
針對此一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認為:「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同旨)⒊學理上稱此為「綜合觀察法」,在個案中必須審酌行為人所展現的各種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
本院認為,綜合觀察法的確可以有效解決殺人故意與傷害故意的區分難題,但在具體判斷上,仍然不可忽視行為人的行為手段具有相當重要的因素,因為客觀外顯的法益侵害行為是刑法歸責的判斷始點,一旦行為人認知到其行為可能會導致死亡的高度風險,卻依然為之,正可展現其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漠然、容任。
據此,行為人採取的犯罪工具、被害人的傷勢部位、攻擊力道,都應該具體、優先考量。
㈣經查: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案發當天凌晨3 點多,我看到被告撬開別人的機車置物箱,在那邊算錢,我掃地掃到那邊,被告叫我不要掃地,我回稱我掃我的地、你算你的錢,雙方沒有妨害,但我掃了1 分多鐘後,被告就跑過來說他是小偷,雖然我有看到,但怕被他打,所以我不敢說,然後被告掐住我的脖子,將我壓在地上,我因為不能呼吸,所以就轉身將身體背面朝上,被告拿我掃地用的畚箕一直朝我的背部攻擊,因為很痛,所以我又翻身,讓身體正面朝上,被告又換掃把攻擊我,我用手、腳阻擋,後來掃把打到斷裂,被告要離開時,還用力往我的肚子踩了3 下,我看到被告離開,才進去7-11便利商店求救;
我的手部、腳部流血,胸口雖然沒有流血,但肋骨斷了,到現在還會痛,我在本案案發之前,還可以工作,在7-11店內掃地或搬東西,這些工作都沒有問題,但案發之後,我的腳使不上力,背部也會痛,連機車、腳踏車都沒有辦法騎;
被告掐我脖子的目的是要將我壓在地上,而我並沒有聞到酒味,所以不清楚被告當時有無喝酒;
我很確定被告先用畚箕打我的背部,後來才用掃把攻擊我的正面身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71 頁),核與偵訊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564號卷第279 頁至第280 頁),本院認為,本案檢察官是以殺人未遂罪之重罪起訴,關鍵性的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證人丁○○在交互詰問中,針對被告是否持續往頭部、其他身體重要部位攻擊、是否口出「要殺死你」等重要問題,並未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亦未刻意誇大傷勢、犯罪情節,又適時更正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毫無隱瞞,是其所言,應屬可信。
⒉依據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所涉及本案之攻擊行為,依序為:掐脖子、持畚箕攻擊背部、持掃把攻擊身體正面、用腳踩肚子3 下。
對此,本院認為:⑴被告掐丁○○的目的,並非置其於死地,主要的目的在於將丁○○壓制於地上,此業經丁○○證述無誤,且被告若真有以此作為殺死丁○○之攻擊手段,以雙方體型、力量、年紀的差距,丁○○倒下後,被告大可繼續掐丁○○脖子,以遂行其殺人之目的,但丁○○倒地後,被告並未持續掐住丁○○之脖子,應認此一攻擊方式,並非出於殺人之故意。
⑵關於被告是否持鐵製畚箕攻擊丁○○背部乙節,被告辯稱當時是為了要警告丁○○,而往地面敲擊等語,對此,根據丁○○上開證詞,丁○○當時是背對著被告,根本無法清楚看到被告攻擊之身體部位,而因為雙方都在地上、丁○○亦有掙扎的舉動,被告確實有可能在敲擊地面的過程中,毆擊到丁○○的背部,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背部受有任何傷勢,且依據該院109 年6 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5531號函所檢附之丁○○於案發後檢傷照片,丁○○之外傷主要集中在手部、腳部,背部與胸部的傷勢,比較不明顯(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27頁),據此,若被告刻意持鐵製畚箕攻擊丁○○之背部,當時丁○○已經倒下、背面朝上,以雙方體型、力量、年紀的差距,被告可以輕易持鐵製畚箕隨意攻擊,且該畚箕已經變形彎曲,若打在身上,可見力度非輕,但丁○○背部卻無明顯外傷,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應屬可信。
至於被告當時持畚箕敲擊地面的目的,在於警告丁○○,但因雙方距離甚近,被告對於敲擊地面,可能會傷及丁○○乙節,應當有所認識,且被告沒有進行任何防果措施,貿然採取如此危險的舉動,主觀亦有傷害之故意,且與上開構成接續犯之傷害行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主觀出於單一傷害丁○○之犯意而為之,在此一併指明。
⑶關於被告持掃把攻擊丁○○身體正面、用腳踩肚子3 下乙節,本院認為,該掃把為竹子製,朝人的身體部位攻擊,對於引起死亡結果的風險性不高,根據上開檢傷照片顯示,丁○○的傷勢集中在手部、腳部,佐以其上開證詞,此些傷勢,應屬「抵抗傷」,尚難就此斷定被告持竹製掃把攻擊時,主觀已有殺人故意,而腳踩肚子3 下部分,因診斷書、檢傷照片,並未顯示丁○○之肚子受有傷害,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已有殺人之犯意。
⑷另根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4 月6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2954號函所示:丁○○於案發後急診,有手部、腳部、胸部挫傷,急診給予疼痛處理,換藥,並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右側5 、6 、7 、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依當時情況,丁○○的外傷嚴重評估為17(大於16屬重大損傷),加上丁○○年齡大於65歲,其可能死亡率約20%~50%等情(見本院卷第201 頁),可見本案丁○○受傷之死亡率為20%~50%,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死亡率為20%,綜合觀察本案被告上開攻擊行為,難推論此些攻擊之方式、力道,已經足以讓丁○○死亡。
⑸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因為剛好是我開店的時間,所以我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但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無法完全真實的看到或聽到,而我只記得被告有拿畚箕攻擊,是否有打到頭,我並不是很清楚,但我看到被告拿畚箕狂打,我有聽到打到告訴人身體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85 頁),可見證人乙○○雖然目擊整個過程,但因為距離的關係,無法完全觀聞全貌,上開證詞,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乙○○雖然於偵訊時另證稱,被告曾持畚箕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丁○○向7-11店員求救後,被告又返回衝突現場,徒手毆打丁○○的肩膀,且又表示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等情(見臺中地檢署同上偵查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但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否認其曾見聞被告持畚箕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亦否認被告又返回衝突現場徒手毆打丁○○,此一證詞,核與上開證據資料完全不合,且證人即7-11店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並無徒手攻擊丁○○,於此可見,乙○○上開偵訊之證詞,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
乙○○另又證稱被告主觀應有殺人犯意乙節,應屬個人臆測,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無法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⑹綜上,被告與丁○○並無仇怨,雙方只是因為被告是否是小偷乙節有所誤會,被告應無明顯殺人之動機,且不論是單獨觀察被告上開攻擊行為,或綜合觀察被告全部之攻擊行為、丁○○所受之傷勢,以及雙方年紀、體型、力量之差異,都無法認定被告主觀已有殺人之故意,檢察官認為本案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容待商榷,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七、關於被告之精神鑑定:辯護人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然而:㈠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9 年1 月2 日彰監衛字第10864009010 號函表示,被告於入監後,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9 頁),該院亦以109 年2 月18日濱秀(醫)字第109002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表示,被告確實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87 頁),但這並非司法精神醫學鑑定,疾病治療與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之目的不同,且上開函文、病歷,僅能證明被告確實經診斷患有此精神病症,但被告在本案行為當時的責任能力為何,尚難據此斷定。
㈡本院於審理時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本案司法精神醫學鑑定,該院審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犯行經過」、「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後,認為:「鑑定結論及建議:綜合陳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目前之臨床診斷為一、酒精使用疾患;
二、酒精性精神病;
三、需排除思覺失調症。
陳員的臨床主要問題為酒精濫用/ 依賴、幻聽、被害妄想等,其酒精使用、精神病症狀出現時間都約在20歲左右,酒精使用略早於精神病症狀的出現,其治療規律性,缺乏長期性觀察的客觀資料,較難就酒精性精神病及思覺失調症進行鑑別診斷,此處優先考慮酒精性精神病。
根據陳員自述及臨床觀察,其雖認知功能不佳,影響其情緒控制及問題解決能力,但在一般日常生活事務的理解、操作及執行功能,尚可以應付日常生活所需。
陳員矢口否認有殺人意圖,對於解釋被害人的傷勢是他自己跌倒所致,鑑定會談時對於犯行描述與警詢描述差異甚大,經過反覆確認,陳員仍堅稱沒有攻擊對方頭部、腳底或推倒被害人,而是因為被罵、情緒起來才拿掃把攻擊被害人;
然而在描述案發前的行為如與遊民喝酒,因想作案而騎乘竊得的機車到台中作案,可以清楚說明行為動機、理由及時序性亦未見明顯障礙,此間落差,難以受到酒精影響導致意識不清解釋。
因此,鑑定認為陳員於犯行當時,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或完全喪失之程度。」
(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23 頁之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90004529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㈢辯護人認為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參考被告之警詢勘驗筆錄,無法還原被告於警詢當時之精神狀況與回答之內容,經本院再次函詢,草屯療養院以109 年7 月2 日草療精字第1090006832號函表示:「貴院隨函檢送之警詢光碟及全部卷證光碟上之黑色馬克筆標號,皆為鑑定人於準備鑑定時,所為之標示。
……確實被告在警詢中,言語表達片段,二位員警的討論內容佔大部分,但綜合警詢光碟及勘驗筆錄中被告表達的部分,可得知被告於夜間在地上數錢,認為被害人罵他小偷,對此生氣,有拿畚箕、掃把打被害人,推倒被害人、打被害人的腳底及肚子,且有見到被害人有流很多血的情節。
然而被告在鑑定過程中,多以『不知道人』、『我沒打他、是他自己跌倒』,多次澄清及面質後,稱是因有喝酒、被罵才情緒不穩拿掃把打對方,認為被害人助骨斷掉是自己跌倒所致,因而認定被告在鑑定當時對犯行之描述與警詢差異甚大。
被告於警詢過程中,行為觀察上,情緒平穩、表情較少、無幻覺性行為(傾聽或自言自語),言語表達簡短,語言理解與表達沒有障礙。
由其表達內容可知被告知道自己在警察局、正在接受警方詢問(結束時詢問是否問完了),並可以針對員警問話回應,知道自己在『監所』時曾有『精神科診斷』,希望尋求法律扶助,當被詢問有無攜帶中低收入戶證明時,回應『沒帶』,表示其應知道中低收入戶證明所指為何,知道自己犯行是『竊盜』等等,雖然因為飲酒或時間因素顯得精神較為困頓,但其人事時地物之定向感清楚,現實判斷能力無礙,知道自己所為是犯罪行為,於鑑定中表達可以被輕判期待。
警詢時間與犯罪行為相接續,顯示被告在犯罪當時,並未有明顧受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
(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0 頁)㈣由於上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的主要臨床診斷為:「需排除思覺失調症」,其意義為何,容有深入調查之必要,本院因而再次函詢草屯療養院,該院以109 年7 月14日草療精字第07742 號函表示:「關於鑑定報告中,被告的主要臨床診斷是『酒精使用疾患』及『酒精性精神病』,『需排除思覺失症』的意義在於酒精性精神病跟思覺失調症之臨床症狀類似如幻聽、妄想等,差別在於前者之精神病症狀與酒精使用密切相關,後者則無。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包括妄想與幻覺,思覺失調症診斷準則包括妄想、幻覺、胡言亂語、混亂或僵直行為、負性症狀,臨床上難以區分妄想與幻覺為酒精或是思覺失調症所引起的,再者,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狀通常在停止使用酒精後消失;
而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會持續,並伴隨有日常生活、社會職業功能、人際關係或自我照顧功能退化的情形。
因此,由於目前收集到的臨床資料仍無法排除思覺失調症的可能性,尚需較長時間的臨床觀察,排除酒精的影響後,是否精神病症狀仍然存在,所以將思覺失調症列為需排除之診斷選項,不等於被告在犯行時具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被告有經常性飲酒的行為,且飲酒後出現幻聽、被害感。
關於本案,被告陳員自稱犯行時是因為遭被害人責罵而情緒失控,才出現攻擊對方的行為,描述過程避重就輕,言詞反覆,然而對於犯行動機及決定要到台中市犯案的決定及目的皆能清楚陳述。
鑑定認為,被告陳員於犯行當時,縱使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不論此症狀是緣於酒精性精神病或思覺失調症狀,上述症狀並未影響其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㈤綜合上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之函文可知,鑑定機關草屯療養院已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而為鑑定,並無辯護人所稱漏未參考被告警詢勘驗筆錄之情事,上開鑑定報告已經翔實記載鑑定方法、過程與內容,應有可信之處,而依據被告之警詢、偵訊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6 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能對案發過程、攻擊動機清楚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接受精神治療,且並未飲酒(可以排除酒精干擾),亦可陳述整體案發過程,與警詢、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在案發當時,並無任何幻聽、幻覺之情形,且可瞭解行為動機與後果,並針對不利於己的提問,進行必要的澄清與反駁,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程度,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稍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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