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187,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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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號
108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洺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參壹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柒伍零陸公克)、塑膠殘渣袋伍個及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貳支、塑膠鏟管參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以及鏟管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107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累犯記載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7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適用法律部分關於罪數部分補充:「被告上揭107年7月3日、108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關於累犯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為0.3101公克);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7506公克),此有該院於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2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0200259、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7頁、第10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分別於107年7月6日、108年1月30日查扣之塑膠殘渣袋5個及殘渣袋5個,分別為被告本案107年7月3日、108年1月29日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已經被告供述在卷,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再107年7月6日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2支、塑膠鏟管3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及108年1月30日查扣之鏟管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107年7月6日查扣之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以及108年1月30日查扣之注射針筒22支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本案所諭知應沒收之物,自無庸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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