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275號
108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合併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士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捌參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士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晚間7時57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民生路口之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10月2日晚間7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逮捕歸案,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1支等物,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停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旁之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2月21日晚間6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旁為警逮捕歸案,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0.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1832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0.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183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03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8訴619號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