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290,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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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人華、呂紹弘(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林昱辰(舊名林瑋珉,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陳筱玲(呂紹弘之女友,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出口,竟覬覦走私毒品之利潤豐厚,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假藉旅遊名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澳洲牟利。

林昱辰與呂紹弘於民國105 年4 月底某日,由林昱辰開車搭載攜帶個人護照之呂紹弘,共同前往彰化縣溪湖交流道旁某便利商店後,由鄭人華駕車前來接呂紹弘與林昱辰,前往某洗車場,3 人在車上商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澳洲一事。

鄭人華並應允呂紹弘運送毒品之代價為1 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付之方式為事前先給付呂紹弘10萬元,事成後再給付10萬元,前往澳洲之機票、旅遊行程及相關費用等均由鄭人華代為安排,呂紹弘只需提供個人護照即可成行;

為免單獨出遊引人注目,鄭人華嗣後並同意呂紹弘之女友陳筱玲可以情侶之姿一併同行,陳筱玲之旅行費用亦由鄭人華安排,事成後亦可獲得20萬元之報酬。

其等商議既定,呂紹弘隨即交付個人護照予鄭人華,再與林昱辰駕車離去。

呂紹弘並於同年5 月間,將陳筱玲之護照及其等個人衣物交付與林昱辰,由林昱辰轉交鄭人華以處理夾藏毒品事宜及代為辦理出國事宜。

鄭人華於取得呂紹弘及陳筱玲之護照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相關成員,為呂紹弘、陳筱玲報名「康福旅行社」主辦、預計自105 年6 月21日晚間自桃園國際機場出發、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之澳洲黃金海岸旅遊行程。

其後,由林昱辰於105 年6 月20日凌晨1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紹弘、陳筱玲,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凱利都精品旅店」投宿;

同日晚間6 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旺福」之運毒成員抵達上開旅館,向呂紹弘交付行程表1份、作為將來聯絡運毒事宜使用之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及呂紹弘、陳筱玲報酬之前金20萬元(即約定報酬總額之半數)。

翌日(即105 年6 月21日)中午,再由林昱辰駕車搭載呂紹弘、陳筱玲前往高鐵左營站附近之某租車公司前,與「旺福」見面,由「旺福」向呂紹弘、陳筱玲交付裡面放置渠2 人個人衣物,並夾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2 個,呂紹弘遂將該等行李箱均搬進林昱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由林昱辰駕車繼續搭載呂紹弘、陳筱玲,並運送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至高鐵左營站,再由呂紹弘、陳筱玲攜帶上開行李箱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與先前報名參加之澳洲旅遊團領隊會合,擬搭乘長榮航空BR-315號班機,而將上開行李箱託由所搭乘之班機一併運送出境,以此手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擬共同將該管制物品私運出口。

嗣於105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50分許,呂紹弘、陳筱玲託運之上開行李箱離境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共同執行旅客行李X 光檢視,發現其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管制物品始未出口得逞,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昱辰、呂紹弘2 人偵訊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

查上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傳喚前揭證人到院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賦予被告、辯護人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無不可信性之情形,且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

而證人呂紹弘雖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未到(108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7 月8 日、7 月18日均未到,見本院卷第157 、191 、223 、249 頁),且該證人呂紹弘業於108 年6 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見本院卷第245 頁),顯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又爭執該證據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上揭證人林昱辰、呂紹弘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之部分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明示不爭執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證人林昱辰、呂紹弘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呂紹弘、陳筱玲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認識呂紹弘、陳筱玲,也沒有在溪湖交流道與呂紹弘、林昱辰見面,更也沒有拿到呂紹弘、陳筱玲的護照等語辯護。

二、證人林昱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介紹呂紹弘、陳筱玲與被告認識,因為呂紹弘欠我錢,到處介紹朋友認識看看,才知道哪裡有錢可以賺,有些事過了很久已忘了,以前講的當下比較清楚,呂紹弘是因為賭錢賭輸了,跟我借錢而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200 頁),再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多以「不太記得」回應,且該事件係於105 年4月底至6 月發生,被告隨即於105 年7 月6 日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見本院9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再於105 年8 月30日延長羈押、105 年10月7 日提起公訴移審訊問時,均就如何與「叔叔」接觸運送毒品欲前往澳洲之過程均描述甚為詳盡(見桃檢105 偵15007 卷第21頁、桃院115 偵聲331 卷第9 頁、院桃院105 重訴25號卷第29-30頁、影卷第18-19 頁),又證人楊昱辰之辯護人於證人楊昱辰延長羈押時辯護稱:證人楊昱辰是擔心若透露「叔叔」之姓名,家人之安危虞慮,但又為案件順利進行才選擇透露(見桃院105 偵聲331 卷第10頁)。

再佐以證人呂紹弘於105年6 月22日即遭查獲翌日之偵訊時供稱:林暐民(舊名已更名為林昱辰)只是介紹人,跟林昱辰去彰化是想見見提供這個方式可以賺錢的人,想問詳細一點,但跟「旺福」是不同人,出發前有打聽過運輸毒品的事,很多人告訴我這個很危險,但因為債務問題才去,我從拿到行李到機場這段期間可以把毒品丟掉,但我的安全可會有問題,被查獲是最好的結局等語(見桃檢105 偵13198 卷第43頁、影卷第29頁),而證人林昱辰、呂紹弘2 人遭羈押時並同時禁止接見通訊,其2 人實無串證可能,復參以證人呂紹弘於105 年8 月16日延長羈押時證稱:林昱辰的叔叔應該知道所有事實,因為我是最下層邊緣的人,林昱辰應該也知道,因為林昱辰是聯絡人等語(見桃院105 偵聲305 卷第11頁),再佐以證人林昱辰、呂紹弘2 人就毒品運輸之接洽相關情節並無二致(見偵15007 卷第21-24 頁、桃院105 重訴25卷一第29-31 頁、桃檢105 偵13198 卷第43頁、桃院105 偵聲305 卷第11頁、桃院105 重訴25卷一第13頁),由此足認被告確實為證人所述「叔叔」之人,並與證人林昱辰、呂紹弘等人共同為運輸毒品犯行,堪認明確。

三、又證人周佩盈即林昱辰之女友於偵訊時證稱:認識鄭人華(舊名星光),他是我男友林昱辰的親叔叔,在呂紹弘被抓後,我有跟林昱辰下去找鄭人華,我在車上等他,林昱辰去找鄭人華是去講呂紹弘的事情,是鄭人華委託呂紹弘運送毒品,這是呂紹弘被抓之後林昱辰跟我講的,因為林昱辰要跟我借錢幫呂紹弘請律師打官司,林昱辰跟我說是鄭人華委託呂紹弘送毒品到澳州的事情,這是105 年6 、7 月間的事情,當時是林昱辰開車載我到彰化找鄭人華,鄭人華之臉書照片是林昱辰介紹我認識,鄭人華是我男朋友的叔叔,我聽我男朋友講過鄭人華的事,而且只要我跟我男朋友回彰化老家就會見到鄭人華等語(詳見106 他2957卷第74頁),及證人周佩盈具狀陳報鄭人華照片(見同卷第106 他529 卷第92 -93頁),由此顯見被告確實透過林昱辰介紹並委託呂紹弘而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洵屬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呂紹弘、陳筱玲;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認識呂紹弘、陳筱玲,也沒有在溪湖交流道與呂紹弘、林昱辰見面,更也沒有拿到呂紹弘、陳筱玲的護照云云,惟無相關資料以佐其實,顯難採信。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於另案中可資佐證,其中扣於另案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結晶物10包,經送鑑定機關鑑驗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961.21 公克,取樣7.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5954.17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163.88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867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桃檢105 偵20229卷第3 頁);

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檢105 偵13198 卷第11至18頁,桃檢105 偵15007 卷第8 至1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6 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1050100096號、第1050100097號函暨所附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護照及登機證影本(見桃檢105 桃檢105 偵13198 卷第19至28頁)、扣案物照片(見桃檢105 偵20229 卷第32至36頁、38至40頁、42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採證照片(見桃檢105 偵13198 卷第31至34頁)、嫌犯資料表(見桃檢105 偵13198卷第35至36頁)、調查官職務報告及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資料查詢(見桃檢105 偵13198 卷第74至84頁)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

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

「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

本件被告擬從我國領土內私運管制物品出境,惟於該管制物品離開我國國境之前,即遭查獲而未得逞,其走私行為尚屬未遂。

再者,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鄭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其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昱辰、呂紹宏、陳筱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旺福」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走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將管制物品私運出境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檢察官認係走私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顯有誤解,惟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無視嚴刑竣法及毒品之危害性,貪圖不正報酬,共謀以夾藏之手法運輸毒品,擬出口境外,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及價值均鉅,若該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增加,間接誘發其他犯罪,且足以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打擊國際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所幸尚未出境即遭查獲扣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犯罪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依其立法理由所 示,乃是參考外國立法例,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為沒收 是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之從刑。

同時,明確規範修法後之法律適用。

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又為因應上 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除將過去法 律用語「追徵」、「抵償」予以統一外,並明白揭示關於沒 收是優先採行「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

、第19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二者均於同 日生效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 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供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為本件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

連同其包裝袋因無從與毒品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毒品送鑑時,其取樣鑑驗用 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另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及共犯作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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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含│10包  │其中5包於呂紹弘所攜棕色行李箱 │
│    │包裝袋)        │      │中扣得,另5包則於陳筱玲所攜銀 │
│    │                │      │色行李箱中扣得。              │
│    │                │      │驗餘合計淨重5954.17公克,驗餘 │
│    │                │      │合計純質淨重4163.88公克。     │
├──┼────────┼───┼───────────────┤
│2   │棕色行李箱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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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pple 廠牌iPhone│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
│    │行動電話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4   │包裝毒品之零食外│10個  │                              │
│    │包裝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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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呂紹弘之登機證相│3 張  │                              │
│    │關資料          │      │                              │
├──┼────────┼───┼───────────────┤
│6   │呂紹弘之行李條碼│1 紙  │                              │
├──┼────────┼───┼───────────────┤
│7   │呂紹弘之旅遊行程│8 張  │                              │
│    │表              │      │                              │
├──┼────────┼───┼───────────────┤
│8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9   │銀色行李箱      │1 個  │                              │
├──┼────────┼───┼───────────────┤
│10  │陳筱玲之登機證相│3 張  │                              │
│    │關資料          │      │                              │
├──┼────────┼───┼───────────────┤
│11  │陳筱玲之行李條碼│1 紙  │                              │
├──┼────────┼───┼───────────────┤
│12  │陳筱玲之旅遊行程│8 張  │                              │
│    │表              │      │                              │
├──┼────────┼───┼───────────────┤
│13  │Apple 廠牌行動電│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
│    │話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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