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臣偉、謝仁晟於民國105年10月前之某日各自加入詐騙集
- 二、案經許家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臣偉、謝仁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臣偉、謝仁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無從定被告葉臣偉
-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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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臣偉
謝仁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謝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葉臣偉、謝仁晟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臣偉、謝仁晟於民國105年10月前之某日各自加入詐騙集團,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zdz3」之賣家身分,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I-PAD一台,許家維在其住處上網瀏覽該網站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購買I-PAD,並於105年11月1日12時13分許,依指示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元匯入黃鈺婷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許家維匯入之時,上開帳戶內已另有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12分所轉帳之16,000元)。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得手後,遂先通知葉臣偉,由葉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灣雅分部(下稱灣雅農會),於105年11月1日12時39分許、40分許,持黃鈺婷上開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先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此時謝仁晟人在彰化縣花壇鄉,無法證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嗣後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再通知葉臣偉與謝仁晟,其二人遂共同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仁晟駕駛懸掛不知情之田月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鐵灰色BMW車輛(於同年11月10日遭查獲時該車牌懸掛於銀色、型號C32之BENZ休旅車上),搭載葉臣偉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化市農會),於同日下午2時16分、17分許,持上揭黃鈺婷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在上開地點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戶頭內許家維所剩餘之款項提領殆盡。
嗣因警接獲許家維報案後,調取提款機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家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葉臣偉、謝仁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謝仁晟固坦承曾於105年11月1日下午2時16分至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自小客車,從彰化縣彰化市之家樂福搭載友人前去彰化市農會,待友人提款完畢後再搭載友人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日去家樂福用餐,剛好遇到友人「小偉」,「小偉」要我載他去農會,我就開車載他去,不知道「小偉」是詐騙集團的提款車手,也不知道「小偉」去農會要做什麼,也忘記「小偉」是誰,只記得他是我朋友等語(本院卷第246頁)。
被告葉臣偉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錄影畫面所拍到的提款車手不是我,我有兩支手機,一支不常用,當日我騎乘妻子的機車回花壇,把不常用的手機放在機車裡,我的友人「阿奇」(審理程序時改稱為「小偉」)有我機車的鑰匙,就未經我同意把我的機車騎出去,我發現機車被他騎出去後,還用手機叫他回來,但我不知道「阿奇」真實姓名叫什麼、也無法聯絡他、也忘記我當時另一支常用的手機號碼為何,小偉當天下午又把手機拿去臺中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95、247頁)。
經查:㈠告訴人許家維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15,000元匯入黃鈺婷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報案三聯單、即時轉帳資料、蝦皮客服中心說明、客服對話內容等件為證(彰警分偵字第1060029579號卷第209至243頁,下稱警卷)。
而上開黃鈺婷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1日12時12分許,先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跨行轉帳匯入16,000元,其後告訴人再於12時13分轉入15,000元,使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與上開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混同而無法區分,並經詐騙集團成員車手於12時39分、12時40分許,先在灣雅農會ATM提領20,000、10,000元,故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於上開時點車手提領完30,000元後,尚有1,000元尚未遭提領;
嗣後上開帳戶又有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3分許匯入3,300元,又與告訴人剩餘之金額混同而無法區分,詐騙集團車手又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彰化市農會之ATM,持上開黃鈺婷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1,000元、3,000元,餘365元而將告訴人許家維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可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18號卷第13頁,下稱核交卷),以上可證告訴人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15,000元,且上開所匯入之15,000元並遭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別在灣雅農會及彰化市農會ATM提領殆盡。
㈡灣雅農會之提款車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彰化市農會之提款車手均為同一人,且為被告葉臣偉之事實:1.經警方調閱灣雅農會及彰化市農會該日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從灣雅農會之車手提款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9至277頁),該名於灣雅農會提款男子,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白色口罩、穿著深綠色上衣、長袖外套前穿,並隱約可見其深綠色上衣為短袖(本院卷第275頁圖11),斜背包面有拉鍊之長背帶深色方形包包(本院卷第279頁)、深色長褲、黑色白間球鞋(本院卷第279頁)等情;
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於12時20幾分騎乘上開機車於花壇鄉彰員路1段往東方向行進(本院卷第115頁),其行進方向,恰與同日12時3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灣雅農會灣雅分部方向相同,且該名男子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白色口罩、黑色粗框眼鏡(本院卷第287頁)、穿著綠色上衣、長袖外套前穿、斜背包面有拉鍊之長背帶深色方形包包(本院卷第289頁),與上開提款車手所著之上衣相同;
而於上開提款時間結束之後之12時40幾分許,上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又騎乘上開機車自花壇鄉彰員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使(本院卷第117頁),其行進方向為恰為離開灣雅農會從原路折返之方向。
再自彰化市農會車手之提款照片可知,該彰化市農會之提款車手外貌為平頭,戴白色口罩、黑色粗框眼鏡、穿著短袖深綠色愛迪達上衣、長背帶方形(疑似包面有拉鍊)包包(本院卷第143頁)、深色長褲、白間黑色球鞋(本院卷第301頁),與灣雅農會提款車手、騎乘上開機車騎士之體型身高、衣著特徵相似。
而上開2處提款車手使用相同之提款卡,且機車行進位置、2處提款位置,均與被告葉臣偉於各該時間使用中之手機通訊基地台位置吻合(如下述)。
是從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及2處提款車手,其外型及衣著特徵均相似,且機車行車軌跡、提款時間及通訊基地台位置均吻合,堪認該兩處提款車手與騎乘上開機車之男子均為同一人,且即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
2.而上開提款車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葉臣偉之妻子吳孟娟之妹妹吳孟軒所有,為被告葉臣偉及證人吳孟娟所自承。
而員警接獲訊息得知105年11月1日有車手於灣雅農會提款後,隨即調閱監視器,以機車車牌查得上開機車車牌使用人,並於105年11月30日通知吳孟娟到案,經證人吳孟娟證稱:上開機車由其所使用、鑰匙放在櫃子,家人都可以自行拿取鑰匙騎乘等語(警卷第32、38頁),而經員警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證人吳孟娟檢視後,經證人吳孟娟證稱:騎乘該機車之男子看起來像我老公葉臣偉、提款之人看起來很像我先生,但我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警卷第33、37頁)。
嗣後員警再通知被告葉臣偉到案,而被告葉臣偉到案時,配戴黑框眼鏡、理平頭、身材體型均與提款車手相似,有被告葉臣偉於105年12月2日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可對照(本院卷第311至315頁)。
3.而被告葉臣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案發當日訊號基地台位置,於當日12時38分即車手於灣雅農會提款之時,被告葉臣偉手機之訊號基地台位置即位於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約於彰員路1段795巷內),有手機通訊調閱查詢單、地籍圖地圖可證(偵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332頁),可確定被告葉臣偉之上開手機確實於車手在灣雅農會提款之時,同時在灣雅農會或灣雅農會附近通話。
而上開同一手機於當日14時15分許即車手在彰化市農會提款之時,其手機訊號基地台位置為彰化市○○路0段0號,亦可知被告葉臣偉之手機亦於車手於彰化市農會提款之前後,同時在彰化市農會之附近通話;
再輔以上開提款車手外型與被告葉臣偉相似,所騎乘之機車亦被告葉臣偉所使用,堪認上開提款車手確實為被告葉臣偉無疑。
4.被告葉臣偉雖辯稱:我有兩支手機,一支不常用,當日我騎乘妻子的機車回花壇,把不常用的這支手機放在機車裡,我的友人「阿奇」(審理程序時改稱友人叫「小偉」)有我機車的鑰匙,就未經我同意把我的機車騎出去,我發現機車被他騎出去後,還用手機叫他回來,但我不知道「阿奇」真實姓名叫什麼、也無法聯絡他、也忘記我當時另一支使用的手機號碼為何、小偉當天下午把手機拿去臺中還給我(本院卷第247頁);
被告葉臣偉之妻子吳孟娟亦證稱:我丈夫的朋友也會使用上開機車等語(警卷第38頁)。
然而:⑴被告葉臣偉稱此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其不常用之手機門號,其尚有另一支常用手機等語,然被告葉臣偉卻無法說出另一支常用手機的電話號碼為何;
而被告葉臣偉之妻子吳孟娟於105年11月30日到案時,經警方詢問其夫被告葉臣偉之聯絡方式,吳孟娟亦回答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而葉臣偉於105年12月2日第一次到案時,警察於人別訊問時,被告葉臣偉所稱之聯絡方式亦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嗣後經警察詢問時,被告葉臣偉方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恰巧壞掉而經其更換新手機,而無法提出予警方查扣,亦未提及其有另一支手機等情;
而被告葉臣偉之友人即被告謝仁晟手機內所存有被告葉臣偉之聯絡手機,亦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有手機翻拍照片為證(警卷第257頁),故上開證據,均足證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由被告葉臣偉所使用。
⑵而被告葉臣偉又辯稱:其手機放在機車內,機車被友人「阿奇」騎走,其並用其常用之手機於當日下午打電話叫「阿奇」把機車騎回來等語,然被告葉臣偉友人「阿奇」既得任意使用被告葉臣偉所使用之上開機車、並得自由進出被告葉臣偉居所任意拿取機車鑰匙,理應與被告葉臣偉極為熟識,然被告葉臣偉卻無從說出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甚至於審理期日,其友人姓名又改為「阿偉」;
又被告葉臣偉手機之當日訊號紀錄將近200筆,且基地台訊號位置自11月1日凌晨開始即不斷移動,除於凌晨4時45分許至早上9時53分許均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外,其餘時間幾乎都在移動中,故被告葉臣偉之友人「阿奇」縱使騎乘被告葉臣偉所使用之機車,也不應該持被告葉臣偉之手機不斷與他人通話。
故被告葉臣偉上開所辯,均顯為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謝仁晟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司機之事實:1.被告謝仁晟駕駛鐵灰色BMW自小客車,並懸掛田月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05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間搭載車手前去彰化市農會之事實,業經被告謝仁晟自認當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確實為其所駕駛等語,並有提款車手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車走向彰化市農會,提款完畢後再搭載該車輛離去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警卷第265至293頁)。
而被告謝仁晟所使用田月香所有之上開BMW車輛,於9日後遭警方鎖定時,上開田月香所有之車牌改為懸掛於型號C32之BENZ休旅車上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警方蒐證照片為證(警卷第275至283頁),可見案發後車牌已改裝在不同車款之車身上;
另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謝仁晟之通訊移動位置可知,被告謝仁晟確實駕駛他人之車輛,特意搭載被告葉臣偉前去提款,並等待被告葉臣偉提款完畢,另有被告謝仁晟手機調閱查詢單之基地台位置可證(偵卷第129至135頁)。
2.被告謝仁晟固辯稱:其只是恰好遇見友人「小偉」,經「小偉」要求載他去農會,幫助朋友而已,不知道「小偉」是車手,也忘記「小偉」是誰等語,然而:⑴被告謝仁晟於105年11月15日即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該時被告謝仁晟稱「我剛好到家樂福用餐與遇到他,他問我可否載他到彰化市農會,我只知道他綽號叫『小偉(音譯)』,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12頁),而於3日後再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並提示被告葉臣偉之相片予以被告謝仁晟辨識,被告謝仁晟乃稱「我認識葉臣偉,但很少聯絡,且我無法確認我載的男子是不是他,因為那天那男子有戴口罩及眼鏡」等語(警卷第18頁),惟被告謝仁晟之手機內,有被告葉臣偉之手機電話、LINE、FACETIME聯絡方式,且被告謝仁晟案發後至到案前曾有不只一次與被告葉臣偉有語音通話等情,有被告謝仁晟手機翻拍照片為證(警卷第257至259頁);
而被告謝仁晟到案時距離本案發生之日僅2星期,被告謝仁晟甚至於到案前一日曾與被告葉臣偉通話過,然被告謝仁晟於11月15日到案時,即無法辨識其當日搭載之友人「小偉」是不是被告葉臣偉,其說詞顯無可採。
⑵此外,被告謝仁晟辯稱其乃前往家樂福用餐,見到一名戴口罩及眼鏡之友人,請被告謝仁晟帶他去提款,他便沒有用餐,帶友人去提款後,就直接去臺中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嗣後又改稱其友人因為戴口罩及眼鏡所以不知道是誰等語,但被告謝仁晟竟然可以在無法知道是誰之情況下,確定戴口罩之「小偉」是其友人,且被告謝仁晟特意前往家樂福用餐偶然遇到一名不知道是誰的友人,竟可以放棄用餐,而帶該名其都不知道是誰的友人去提款,甚至可以等待友人提款完畢再接送回家樂福,被告說詞前後矛盾,且顯然不合常理。
⑶再者,被告謝仁晟於103年7月間即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分配、調度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並向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遭詐騙之款項,而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故被告謝仁晟曾於詐騙集團擔任重要幹部,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理應知悉甚明,而本案案發時點尚在被告謝仁晟對上開前案詐欺案件提起上訴之訴訟繫屬中,被告謝仁晟豈可能任意搭載「不知道是誰」的友人前去提款。
故被告謝仁晟之說詞,顯不合常理,無從採信。
3.故被告謝仁晟駕駛懸掛他人車牌之車輛,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葉臣偉接應後,搭載被告葉臣偉前去提款,並等待被告葉臣偉提款完畢,堪認被告謝仁晟確實替擔任提款車手之司機。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臣偉、謝仁晟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本件被告葉臣偉、謝仁晟加入詐欺集團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
被告2人經由詐騙集團上手指示,在彰化市農會提款部分,係由被告葉臣偉負責提款,被告謝仁晟接應並載送,自應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葉臣偉、謝仁晟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葉臣偉於上開時間,持同一張黃鈺婷玉山銀行之金融卡,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許家維款項,其提領之時間相近,且乃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至於被告謝仁晟被訴參與灣雅農會犯行之部分,經比對被告謝仁晟於被告葉臣偉在灣雅農會提款之時,被告謝仁晟手機訊號之基地台位置應在其位於和美之住處,而非灣雅農會附近(警卷第30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謝仁晟與葉臣偉在灣雅農會提款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謝仁晟應就葉臣偉於灣雅農會提款之行為負責,然檢察官起訴被告謝仁晟與被告葉臣偉共同犯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認定其參與彰化市農會提款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葉臣偉、謝仁晟經由媒體或相關報導,應知詐騙集團甚為猖獗,破壞網路交易之互信,使人心惶惶。
而被告謝仁晟曾於103年間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幹部,於本件犯罪時點前,其103年間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二審級審理終結,被告謝仁晟並於該案中與被害人和解,並表示已經深具悔悟,請求法院給予以緩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書可查,故被告謝仁晟於103年之前案經過偵、審程序,並曾與被害人經歷調解程序,更應深知此詐騙行為對於被害人影響甚鉅,竟於前案尚未確定前又再犯本案;
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並從被告2人自遭警察通知到案至今,均不斷幽靈抗辯虛構人物、編撰不同之說詞試圖逃避罪責,可知被告2人對於所犯之犯行絲毫不具悔意;
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被告葉臣偉先後在灣雅農會及彰化市農會接續提領4次款項,雖較被告謝仁晟僅參與彰化市農會之提款之情節為重,然被告謝仁晟曾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幹部,竟在前案尚在繫屬中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謝仁晟對於加入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絲毫不知悔改;
暨審酌被告葉臣偉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滿一歲之小孩,於夜市賣西瓜汁;
被告謝仁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姐姐同住,目前經營2家臭豆腐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本件被告葉臣偉於105年11月1日12時39、40分許先提領許家維之部分金額,致上開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僅剩餘1,000元,故此時被告葉臣偉所提領之30,000元中,應認其中之14,000元為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即本件之不法所得(其餘之16,000元非本案審理範圍),此部分之14,000元確實由被告葉臣偉提領收受,且卷內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葉臣偉有將上開金額分予其他集團成員,故被告葉臣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4,000元應全部予以沒收。
而被告葉臣偉又與被告謝仁晟於同日14時16分、17分許,共同將告訴人剩餘之1,000元提領完盡,此部分之金額既由被告2人共同取得1,000元,且金錢既為可分,自應認上開金額由被告2人平均分受,各受有不法所得500元。
故被告葉臣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14,500元、被告謝仁晟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臣偉、謝仁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黃鈺婷玉山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得手後被告葉臣偉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持黃鈺婷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5年11月1日12時39分許、同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灣雅分部,提領2萬元、1萬元款項後,再由被告謝仁晟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持上揭黃鈺婷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在附表所示地點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因認被告葉臣偉、謝仁晟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臣偉、謝仁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江慧真、劉振崑、王沁琳及林榮鈺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資料、LINE對話資料、人頭帳戶黃鈺婷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葉臣偉行動電話號碼話0000000000及被告謝仁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網路基地台查詢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軌跡2份及google map對照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害人江慧真於105年11月1日11時41分許受詐騙集團指示將13,000元匯入黃鈺婷之上開帳戶(於11時18分許另有不詳之人跨行轉帳3,000元進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之人於12時6分將上開帳戶內之16,000元金額提領,故被害人江慧真遭詐騙之金額,已於同日12時6分遭不詳之人提領完盡,嗣後才再經不詳之人及被害人許家維轉帳16,000元、15,000元,故被害人江慧真遭詐騙之金額,乃於11月1日12時6分遭不詳之人所提領,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葉臣偉或謝仁晟為此金額提款之人,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江慧真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害人江慧真遭詐騙之部分,難認與被告2人有關。
㈡被害人郭子玉、劉振崑、王沁琳及林榮鈺遭詐騙之金額於匯入黃鈺婷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等情,有交易明細為證(偵卷第121頁),然卷內均無車手提款時之提款畫面足以證明上開金額乃被告2人所提款,且從附表所示車手提款時間及提款機位置,對照被告謝仁晟及葉臣偉該時前後之通訊地點,無論是被告2人彼此之距離、或是被告2人位置分別與提款機之位置比較,均有相當之距離,有車手所提領之ATM位置明細、被告葉臣偉、謝仁晟行動電話網路基地台查詢、google map對照圖等件為證(偵卷第99至135頁、本院卷319至331頁),甚至經承辦員警於職務報告中向檢察官表示:「因ATM機台與該2人通聯基地台位置相差較遠,無法確認是否為該二人提款」等情(偵卷第97頁),然未經檢察官補充相關事證,甚至未經檢察官說明此部分何以認定與被告2人有關。
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於車手提款時間為同行狀態、更無從證明各該金額為被告2人所提領,檢察官亦未舉證詐騙集團及提款車手就此4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2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故難認被害人郭子玉、劉振崑、王沁琳及林榮鈺遭詐騙部分與被告2人有關。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無從定被告葉臣偉、謝仁晟就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江慧真、郭子玉、劉振崑、王沁琳及林榮鈺5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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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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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慧真│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帳號「小Q媽咪 │江慧真至郵局以現金臨│3,000元 │黃鈺婷之玉山銀行帳戶│105年11月1日│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806│20,000元│
│ │(告訴)│」之賣家身分在網路商店出售 │櫃匯款 │ │000-0000000000000 │12時39分46秒│號即花壇農會自動櫃員機 │ │
│ │ │IPHONE 6S手機,告訴人江慧真瀏 │ │ │ │ │ │ │
│ │ │覽後,於105年10月31日晚間10時 │ │ │ ├──────┼────────────┼────┤
│ │ │32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 │ │ │105年11月1日│同上 │10,000元│
│ │ │陷於錯誤向向其購買。 │ │ │ │12時39分46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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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子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31日│郭子玉之華南銀行帳戶│55,960元│黃鈺婷之玉山銀行帳戶│105年11月1日│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20,000元│
│ │(未告)│晚上20時30分許,假冒土地銀行專│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16時11分許 │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ATM │ │
│ │ │員撥打電話向郭子玉佯稱:因作業│ │ │ ├──────┼────────────┼────┤
│ │ │疏失誤設每個月自動扣款云云,致│ │ │ │105年11月1日│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 │ │郭子玉陷於錯誤,於翌日16時1 分│ │ │ │16時22分許 │之合作金庫ATM │ │
│ │ │至3 分許,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定人頭帳戶黃鈺婷玉山銀行│ │ │ │105年11月1日│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000元 │
│ │ │帳戶內。 │ │ │ │16時34分許 │之統一超商ATM │ │
│ │ │ │ │ │ ├──────┼────────────┼────┤
│ │ │ │ │ │ │105年11月1日│台中市○區○○路0段0號 │20,000元│
│ │ │ │ │ │ │17時15分許 │之統一超商ATM │ │
│ │ │ │ │ │ ├──────┼────────────┼────┤
│ │ │ │ │ │ │105年11月1日│台中市○區○○路00號 │16,000元│
│ │ │ │ │ │ │17時26分許 │之全家超商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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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振崑│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日下│劉振崑之彰化銀行帳戶│3,000元 │黃鈺婷之玉山銀行帳戶│105年11月1日│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700元 │
│ │(告訴)│午15時20分許,佯以蝦皮購物網站│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17時51分許 │之台中商銀ATM │ │
│ │ │帳號@sdfh2e 賣家身分在網路商店│ │ │ │ │ │ │
│ │ │出售大金廠牌空氣清淨機,與詐欺│ │ │ │ │ │ │
│ │ │集團連絡後致劉振崑陷於錯誤,於│ │ │ │ │ │ │
│ │ │同日15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至詐│ │ │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定人頭帳戶黃鈺婷玉│ │ │ │ │ │ │
│ │ │山銀行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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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沁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日下│王沁琳之郵局帳戶 │21,020元│黃鈺婷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 │(告訴)│午16時1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客服│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沁琳佯稱:因工│ │ │ │ │ │ │
│ │ │作人員疏失致購買數量增為20件云│ │ │ │ │ │ │
│ │ │云,致王沁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
│ │ │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 │ │ │ │ │ │
│ │ │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 │ │成員指定人頭帳戶黃鈺婷玉山銀行│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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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榮鈺│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8日│林榮鈺之華南銀行帳戶│15,700元│黃鈺婷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 │(告訴)│晚上19時47分許,佯以蝦皮購物網│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站帳號dlkfso4 賣家身分在網路商│ │ │ │ │ │ │
│ │ │店出售IPHONE 6手機,與詐欺集團│ │ │ │ │ │ │
│ │ │連絡後致林榮鈺陷於錯誤,於同年│ │ │ │ │ │ │
│ │ │11月1 日17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人頭帳戶黃鈺│ │ │ │ │ │ │
│ │ │婷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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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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