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國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 二、林國興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友人(下
- 三、林國興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17時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
- (二)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海洛因危害甚大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 (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自承確有收到交易
- (三)其餘扣案物,均核與本案並無關連,故均不予於本案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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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興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26、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國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7 時2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忠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2 人隨即於同日7 時32分許,在林國興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 號之居所見面,由楊忠益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現金予林國興後,林國興當場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楊忠益而完成交易。
二、林國興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友人(下稱「志明」)欲販賣海洛因,竟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6 日7 時24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忠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邀約楊忠益與「志明」在其上開居所碰面,由楊忠益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對價700 元現金予「志明」後,「志明」則當場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楊忠益而完成交易。
三、林國興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接受李永隆請其幫忙購買海洛因之請託後,2 人各出資500 元,而合資1,000 元,由林國興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入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林國興上開居所附近田地,將其中一半海洛因交給李永隆,而以此方式幫助李永隆施用海洛因。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國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忠益、李永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826號偵卷第153 頁、第164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29至33頁)、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證人楊忠益與被告及「志明」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及「志明」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訊問時亦坦承:我有賺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及「志明」販賣時,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4.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同上卷第173 頁、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均僅有1 次,且販賣及幫助販賣之對象亦為同一人,顯見其規模並非龐大,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被告所為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法減刑後,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茲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上所述。
查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其犯罪情節,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難認其達確可憫恕之程度,故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海洛因危害甚大,且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為本案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流通,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應予相當減讓,暨斟酌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鐵焊工,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與母親同住,每月需給母親生活費1 萬5,000元,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0 至1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作為聯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使用,有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自承確有收到交易對價(見本院卷第129 頁),故本案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次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物,均核與本案並無關連,故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林國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刑柒年陸月。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九│
│ │ │一二○二四二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林國興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九│
│ │ │一二○二四二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三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林國興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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