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益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27、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楊忠益明知海洛因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忠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下稱偵2827號卷】第222-225 、249 頁,本院卷第31-36 、63-64 、95-97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張秀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827號卷第153-163 、210-214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976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920 號、第987 號通訊監察書、前開通訊監察書所監察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秀端之尿液檢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U108017 、報告編號:00000000,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附卷可稽(見偵2827號卷第115-121 、129 頁,108 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下稱偵4232號卷】第101-124 、166 、169 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所謂之「營利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且在交易過程中販毒者亦不當然可獲得利益,即便因市場價格變化或特殊因素導致販毒者賤價出售毒品,而產生虧損,只要販毒者原來目的在營利,即不此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國家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益,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由上游獲得毒品供給施用」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於行為人有償的將毒品賣出時,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非為營利而為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法官問:你賣海洛因的利益是什麼?)我跟意文買海洛因的時候候,他會多給我一點點讓我施用。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跟意文買毒品1 包,他會另外再給你一點點施用,那1 包就原價賣給張秀端?)是,張秀端給我的錢,我直接交給意文,意文給我的1 包毒品,我會交給張秀端,意文會另外再給我海洛因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 頁),復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楊忠益之尿液檢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U108014 、報告編號:00000000,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偵4232號卷第161 、167 頁),可徵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堪認被告係為獲取上游所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之利益,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就本件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105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判處罪刑執畢,當知毒品使人沉淪之危害甚大,乃於執畢出獄後,猶為使自己享有施用毒品之利益,搖身變為販毒之供毒者,使施毒人口可取得毒品施用,擴大毒害範圍,足徵毒品案之罪刑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本刑必要。
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有犯罪事實,符合於偵、審中自白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⒊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販賣時間非長,販賣之對象同一、次數非多,販賣所得總計僅新臺幣(下同)4,000 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即便此部分已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輕法定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其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則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販賣金額、獲利情形;
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搭帆布棚工作,日薪1,300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兄長之子同住,須扶養父親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實際所得現金分別如附表所示,均未扣案,應於附表所示各罪主文欄內,分別就各該次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華碩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經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張秀端為如附表所示販毒犯行聯絡之用,縱令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父親楊明仁所申辦,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法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對 象│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主 文 │
│號│ │ │ │
├─┼───┼────────────────┼──────────────┤
│1 │張秀端│於107年12月4日7時52分許,楊忠益 │楊忠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秀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話聯絡後,2 人隨即在楊忠益位於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近之土地公廟見面,且楊忠益向張秀│;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
│ │ │端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對價1,000 元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金後,立即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沒收。 │
│ │ │綽號「意文」成年男子之藥頭(下稱│ │
│ │ │「意文」)處,以上開現金向「意文│ │
│ │ │」購買海洛因1 小包,「意文」並提│ │
│ │ │供少量海洛因供楊忠益施用。楊忠益│ │
│ │ │復於同日8 時50分許,折返上開土地│ │
│ │ │公廟,將海洛因1 小包交給張秀端而│ │
│ │ │完成交易。 │ │
├─┼───┼────────────────┼──────────────┤
│2 │張秀端│於107年12月5日7時56分許,楊忠益 │楊忠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秀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話聯絡後,2 人隨即於同日8 時10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許,在楊忠益之上開住處見面,由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秀端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對價500 元現│;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
│ │ │金予楊忠益後,楊忠益則當場交付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洛因1 小包予張秀端而完成交易。 │沒收。 │
├─┼───┼────────────────┼──────────────┤
│3 │張秀端│於107 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48分│楊忠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許,楊忠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動電話與張秀端使用之門號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2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 人於同日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舊館國小│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近見面,由張秀端交付購買海洛因│;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
│ │ │之對價500 元現金予楊忠益後,楊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益當場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張秀端而│沒收。 │
│ │ │完成交易。 │ │
├─┼───┼────────────────┼──────────────┤
│4 │張秀端│於107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楊忠 │楊忠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張秀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電話聯絡後,2 人隨即於通話後約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鐘左右,在楊忠益之上開住處見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由張秀端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對價50│;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
│ │ │0 元現金予楊忠益,楊忠益則當場交│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付海洛因1 小包予張秀端而完成交易│沒收。 │
│ │ │。 │ │
├─┼───┼────────────────┼──────────────┤
│5 │張秀端│於108年1月22日16時10分許、同日18│楊忠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時3分許,楊忠益使用門號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0 號行動電話與張秀端使用之門號09│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 人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同日21時許,在楊忠益之上開住處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面,楊忠益同時亦聯絡上手「意文」│;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
│ │ │到場,由張秀端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價1000元現金予楊忠益,楊忠益再轉│沒收。 │
│ │ │向「意文」購買海洛因,楊忠益取得│ │
│ │ │「意文」當場交付之海洛因1 小包後│ │
│ │ │,再轉交給張秀端而完成交易。「意│ │
│ │ │文」並提供少量海洛因供楊忠益施用│ │
│ │ │。 │ │
├─┼───┼────────────────┼──────────────┤
│6 │張秀端│於108年1月23日9時14分許,楊忠益 │楊忠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秀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話聯絡後,2 人隨即於通話後約10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鐘左右,在楊忠益之上開住處見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由張秀端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對價500 │;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
│ │ │元現金予楊忠益,楊忠益則當場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海洛因1 小包予張秀端而完成交易。│沒收。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