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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文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6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一O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被告蔡尚文、王永順部分改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本案被告蔡尚文、王永順部分改行協商程序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又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情形,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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