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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勝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緩刑貳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應於彰化縣政府通知後貳個月內,返還本案詐領之款項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予彰化縣政府。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5日以補充理由書增列起訴法條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陳為勝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被告均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於彰化縣政府通知後2個月內,返還本案詐領之款項11萬4千元予彰化縣政府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起訴書雖聲請就附件附表一所示「陳宥蓁」印文併予宣告沒收。
惟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告訴人陳宥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印章乃係其留在家中收掛號信使用者(參見偵卷第175頁),足認被告係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印文,是依上開說明,相關印文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9號
被 告 陳為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勝明知未向胞妹陳宥蓁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為依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助,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拿取陳宥蓁放置在系爭房屋之印章,在彰化縣某處,虛偽製作出租人為陳宥蓁、承租人為陳為勝,租賃期間、每月租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欄位上偽造「陳宥蓁」之簽名及印文,表明陳宥蓁於附表一所示租賃期間內,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給陳為
勝,再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時間,分別持「103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彰化縣政府工務處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致使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為勝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如附表二所示租金補貼,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
嗣經陳宥蓁於民國107年10月間返回系爭房屋,發現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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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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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為勝於警│被告坦承有持如附表一編號 1 ~ 4 所示│
│ │詢及偵查中之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彰化縣政府工務處申│
│ │述。 │請租金補助,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 │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要申請租金補貼時│
│ │ │,伊有經過她的同意,她叫伊自己先簽名│
│ │ │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亦未│
│ │宥蓁於警詢及偵│授權被告在附表一編號 1 ~ 4 所示之房│
│ │查中之指證 │屋租賃契約書簽名及蓋章之事實。 │
├───┼───────┼──────────────────┤
│3 │證人陳宥蓉於偵│佐證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
│ │查中之證述 │亦未授權被告在附表一編號 1 ~ 4 所示│
│ │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及蓋章之事實。 │
├───┼───────┼──────────────────┤
│4 │彰化縣政府108 │被告曾以如附表一編號 1 ~ 4 所示之房│
│ │年4月8日府工建│屋租賃契約書,向彰化縣政府工務處申請│
│ │字第1080100713│租金補貼,並以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
│ │號函暨檢附之10│書,共計向彰化縣政府工務處詐得如附表│
│ │3、105、106、1│二所示共計 11 萬 4,000 元租金補貼之 │
│ │07年度租金補貼│事實。 │
│ │申請書影本1份 │ │
│ │。 │ │
├───┼───────┼──────────────────┤
│ 5 │附表一編號1~4│被告有在該等契約書上簽立告訴人陳宥蓁│
│ │所示之房屋租賃│之簽名及蓋印之事實。 │
│ │契約書影本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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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附表一編號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被害人陳宥蓁署押之行為,乃偽造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復持以向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數罪併罰:其先後 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
1.偽造之印文與簽名: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宥蓁」之印文及簽名,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不法所得:被告詐得補貼之租金共11萬4,000元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8日府工建字第1080100713號函暨檢附之103、105、106、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被害人彰化縣政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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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請時│租賃期間│租賃金│偽造印文之位置、數量│備 註 │
│ │間 │ │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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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102 年 │5,500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金補貼│
│ │8 月 5│10 月 1 │元 │租人」欄及「立契約人│每月 │
│ │日 │日至 107│ │」欄內分別偽造「陳宥│4,000 元│
│ │ │年 9 月 │ │蓁」之簽名及印文各 1│,共 12 │
│ │ │30 日 │ │枚。(偵卷第353、356 │期,計 │
│ │ │ │ │頁) │48,000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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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04 年 9│5,500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金補貼│
│ │8 月 │月 30 日│元 │租人」欄及「立契約人│每月 │
│ │24 日 │至 108 │ │」欄內分別偽造「陳宥│3,000 元│
│ │ │年 8 月 │ │蓁」之簽名及印文各 1│,共 12 │
│ │ │31 日 │ │枚。(偵卷第368、370 │期,計 │
│ │ │ │ │頁) │36,000 │
│ │ │ │ │ │元 │
├───┼───┼────┼───┼──────────┼────┤
│3 │106 年│104 年 9│5,500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金補貼│
│ │8 月 │月 30 日│元 │租人」欄及「立契約人│每月 │
│ │16 日 │至 108 │ │」欄內分別偽造「陳宥│3,000 元│
│ │ │年 8 月 │ │蓁」之簽名及印文各 1│,共 10 │
│ │ │31 日 │ │枚。(偵卷第379、381 │期,計 │
│ │ │ │ │頁) │30,000 │
│ │ │ │ │ │元(自 │
│ │ │ │ │ │107 年 │
│ │ │ │ │ │11 月起 │
│ │ │ │ │ │暫停撥款│
│ │ │ │ │ │) │
├───┼───┼────┼───┼──────────┼────┤
│4 │107 年│104 年 9│5,500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未補助。│
│ │8 月 │月 30 日│元 │租人」欄及「立契約人│ │
│ │20 日 │至 108 │ │」欄內分別偽造「陳宥│ │
│ │ │年 8 月 │ │蓁」之簽名及印文各 1│ │
│ │ │31 日 │ │枚。(偵卷第393、395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取得租金補貼時間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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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2月28日 │4,000元 │
├────┼───────────┼────────┤
│2 │104年3月31日 │4,000元 │
├────┼───────────┼────────┤
│3 │104年4月30日 │4,000元 │
├────┼───────────┼────────┤
│4 │104年5月29日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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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6月30日 │4,000元 │
├────┼───────────┼────────┤
│6 │104年7月31日 │4,000元 │
├────┼───────────┼────────┤
│7 │104年8月31日 │4,000元 │
├────┼───────────┼────────┤
│8 │104年9月30日 │4,000元 │
├────┼───────────┼────────┤
│9 │104年10月30日 │4,000元 │
├────┼───────────┼────────┤
│10 │104年11月30日 │4,000元 │
├────┼───────────┼────────┤
│11 │104年12月25日 │4,000元 │
├────┼───────────┼────────┤
│12 │105年1月30日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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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1月25日 │3,000元 │
├────┼───────────┼────────┤
│14 │106年2月24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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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3月28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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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4月28日 │3,000元 │
├────┼───────────┼────────┤
│17 │106年5月28日 │3,000元 │
├────┼───────────┼────────┤
│18 │106年6月28日 │3,000元 │
├────┼───────────┼────────┤
│19 │106年7月28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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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8月28日 │3,000元 │
├────┼───────────┼────────┤
│21 │106年9月28日 │3,000元 │
├────┼───────────┼────────┤
│22 │106年10月28日 │3,000元 │
├────┼───────────┼────────┤
│23 │106年11月28日 │3,000元 │
├────┼───────────┼────────┤
│24 │106年12月28日 │3,000元 │
├────┼───────────┼────────┤
│25 │107年2月1日 │3,000元 │
├────┼───────────┼────────┤
│26 │107年2月28日 │3,000元 │
├────┼───────────┼────────┤
│27 │107年3月28日 │3,000元 │
├────┼───────────┼────────┤
│28 │107年4月28日 │3,000元 │
├────┼───────────┼────────┤
│29 │107年5月28日 │3,000元 │
├────┼───────────┼────────┤
│30 │107年6月28日 │3,000元 │
├────┼───────────┼────────┤
│31 │107年7月28日 │3,000元 │
├────┼───────────┼────────┤
│32 │107年8月28日 │3,000元 │
├────┼───────────┼────────┤
│33 │107年9月28日 │3,000元 │
├────┼───────────┼────────┤
│34 │107年10月28日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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