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563,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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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能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能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能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外之稻田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蕭能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92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代號:Z000000000000 )。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0)。

四、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2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6 年1 月19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再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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