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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 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07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上午10時30
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林佑儒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詹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興自民國106年11 月初起,受雇於洪金菊、林錦材,負責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申請資料上為同段740地號)土地上從事養鴨工作。
107年6月下旬,上開養殖場飼養之鴨隻因不明原因大量斃死,詹興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上午8 時許,以其使用之ASR-3273 號自用小貨車,私自載運斃死鴨隻160隻至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漢崙橋防汛道路旁棄置。
嗣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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