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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號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0日18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2日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5至5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6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8 年3 月12日及同年3 月1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08 年3 月12日、同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警員蔡信隆填載之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毒偵卷第4 至7 頁、第12頁),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打零工、已婚、有1 名子女未成年、另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該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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