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59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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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許進財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本案係員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令被告許進財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即坦承其近日有施用毒品乙節,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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