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展翊、高柏軒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潘
- 二、張展翊、高柏軒及黃約瑟等人,乃與「KOBE」及其所屬詐欺
- 三、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又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
- 四、案經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戴雅雯訴由彰化縣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訊據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部分:
- 四、爰審酌被告張展翊無前科,被告高柏軒僅於107年間有毀損
- 五、沒收部分: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
108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翊
高柏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被告張展翊:108年度偵字第7340號;
被告高柏軒:108年度偵字第7974號),並就被告張展翊部分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高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展翊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柏軒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肆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展翊、高柏軒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潘柏源(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OBE」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均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其方式係由集團成員黃約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張展翊及高柏軒後,再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黃約瑟提領贓款之時間及地點,黃約瑟再指示張展翊、高柏軒前往提領贓款,張展翊及高柏軒領得贓款後,復依指示交予黃約瑟繳回集團。
二、張展翊、高柏軒及黃約瑟等人,乃與「KOB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6日下午5時56分許,以電話向張韡訛稱信用卡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設定取消等,致張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住處,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9,987元轉入沈志諠(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旋張展翊接獲指示,搭乘由高柏軒(高柏軒此部分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張韡所匯入款項中之9,000元(張韡所匯入其餘款項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並將之交予黃約瑟,黃約瑟因而交付報酬2,500元予張展翊。
三、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又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林育辰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戴雅雯等人各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旋再透過黃約瑟指示張展翊、高柏軒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林育辰等5人所匯入之款項,得手後交予黃約瑟,每人並各自黃約瑟處取得當日報酬4,150元。
嗣張展翊、高柏軒受「KOBE」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領取包裹而為警查獲,並自張展翊處扣得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3,000元,以及供私人聯繫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
自高柏軒處扣得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5,000元,以及透過包裹寄達之新光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2張,領取包裹所簽收之交貨便服務單及包裹袋、外套、長袖上衣、背心、安全帽各1件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戴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張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被訴罪名,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認渠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㈠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及併辦部分:1.被告張展翊、高柏軒警詢、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下稱偵字1192號卷,第6至8頁,第9至12頁,第52至60頁,第134至136頁;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下稱偵字7974號卷,第9至13頁;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下稱偵字7640號卷,第7至10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盧俊穎(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盧俊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躍云(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金訊營字第1080001749號函及附件、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參見偵字1192號卷第29至37頁,第38頁,第82至83頁,第85頁,第95至97頁;
偵字7974號卷第53頁,第55至59頁,第65至69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5頁;
偵字7340號卷第23頁,第29頁,本院卷第137至145頁,第389至395頁)。
3.告訴人林育辰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記錄照片(參見偵字1192號卷第106至111頁;
偵字7974號卷第15至21頁)。
4.告訴人駱俊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信用卡照片、網路匯款記錄照片(參見偵字1192號卷第86頁背面至93頁;
偵字7340號卷第11至17頁)。
5.告訴人楊舒帆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交易紀錄節錄照片、手機訊息及通話紀錄節錄照片(參見偵字1192號卷第98頁背面至99至105頁;
偵字7974號卷第23至31頁)。
6.告訴人林郁昭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訊息及通話紀錄節錄照片、匯款記錄照片(參見偵字1192號卷第112至121頁:偵字7974號卷第33至39頁)。
7.告訴人戴雅雯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記錄照片(參見偵字1192號卷第122頁背面至129頁;
偵字7974號卷第41至47頁)。
8.扣案物:被告張展翊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現金3,000元,被告高柏軒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5,000元。
㈡108年度訴字第611號追加起訴部分:1.被告張展翊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953號卷,下稱偵字8953號卷,第3至10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2.證人即共犯高柏軒警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參見偵字1192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6頁)。
3.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沈志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字8953號卷第17至18頁,第22頁)。
4.告訴人張韡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節錄畫面(參見偵字8953號卷第23至33頁)。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復指派被告及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且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渠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是核被告張展翊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高柏軒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展翊、高柏軒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犯行,彼此間及與黃約瑟、「KOBE」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展翊等2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張韡等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張韡等人遭詐欺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張展翊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張展翊就其共同提領告訴人張韡、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及戴雅雯之6次犯行,被告高柏軒就其共同提領告訴人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及戴雅雯之5次犯行,犯意均屬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張展翊無前科,被告高柏軒僅於107年間有毀損前案,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渠等貪圖不法利益,加入「KOBE」所發起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另考量被告張展翊業與告訴人駱俊吉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駱俊吉原諒,有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24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參見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71頁),而告訴人戴雅雯則放棄求償,以致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無從與之洽談調解,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參見同上卷第293頁),且被告張展翊等2人均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張展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高柏軒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再兼及兩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高柏軒出面領款次數高於被告張展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被告張展翊之IPHONE手機2支(黑色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被告高柏軒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其中被告張展翊之黑色手機,以及被告高柏軒之手機,均曾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業經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2頁,第23頁),均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張展翊於犯罪事實二中,自共犯黃約瑟處獲得報酬2,500元,於犯罪事實三中,又自共犯黃約瑟處獲得報酬4,150元;
被告高柏軒則於犯罪事實三中,自共犯黃約瑟處獲得報酬4,150元,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張展翊扣案之現金3,000元,以及被告高柏軒扣案之5,000元,均為上開報酬之剩餘,亦經渠等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且就被告張展翊於犯罪事實三中,扣除扣案款項後不足部分,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自被告高柏軒處扣得之新光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2張、交貨便服務單及包裹袋、外套、長袖上衣、背心、安全帽等物,被告高柏軒供稱與本案起訴及併辦部分,並無關連(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含公訴檢察官當庭就犯罪事實二補充法條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見本院卷一第450頁)雖認被告張展翊、高柏軒就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均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惟查: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1.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固均坦認加入「KOBE」所屬詐欺集團,但被告張展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高柏軒擔任車手時均一同行動,第1次提領是於108年1月16日下午4至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捷運站附近,該次提領30,000元等語(參見偵字1192號卷第7頁至同頁背面,第53頁背面),又於本院接押訊問時供稱:第1次為詐欺集團提款是在108年1月16日,在臺北市信義區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
被告高柏軒於警詢、偵訊時則供稱:與被告張展翊擔任車手均一起行動,第1次提領是於108年1月16日下午6至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便利超商,分5次提領,共提領89,900元等語(參見偵字1192號卷第11頁至同頁背面,第57頁及同頁背面),又於本院接押訊問時供稱:第1次是於108年1月16日,在臺北市信義區為詐欺集團提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
足見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所述首次參與「KOBE」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而擔任提款車手之時間、地點,顯與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意旨所指,均不相同。
3.又經透過刑案知識庫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調取被告張展翊與高柏軒相關警方移送資料,可知渠等2人除領取告訴人張韡遭詐欺款項外,亦涉嫌提領被害人賴○瑄等人遭詐騙款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此部分移送事實尚未經起訴,基於偵查不公開,暫隱匿被害人全名,參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9頁),且依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張展翊所涉提領該等被害人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月16日下午7時50分至7時51分許、同日下午8時42分,提領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富邦銀行及永春郵局;
被告高柏軒所涉提領時間則為108年1月16日下午7時12分至7時13分許,提領地點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之中國信託銀行(依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此部分業經調取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紀錄比對),且被告高柏軒另曾於108年1月16日下午7時16分至7時1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之統一超商提領贓款,均早於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同年1月17日,且與追加起訴之108年度訴字第611號所指被告張展翊提領時間不同,其中被告高柏軒所涉108年1月16日下午7時12分至19分許之提領行為,更顯然早於追加起訴所認定同日下午7時58分41秒之被告張展翊提款行為。
4.本案依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前開所述,被告張展翊擔任車手領款時,既與被告高柏軒均共同行動,則依前開有罪部分所述,其就被告高柏軒出面領款之犯行,亦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綜合上情,被告高柏軒既自承第1次提領是於108年1月16日下午6至7時許,且被指係於同下午7時12分許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被告張展翊亦曾供陳第1次提領是在108年1月1 6日下午4至5時許,而均早於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張展翊加入「KOBE」詐欺集團後,首次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108年1月16日下午7時58分41秒,以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高柏軒於同年1月17日下午5時59分36秒之提領行為,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法則,自難認被告張展翊與高柏軒之首次參與「KOBE」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確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所認定之時點,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洵無從於本案就被告張展翊、高柏軒所為,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
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2.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就犯罪事實二、三,雖均有以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復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然渠等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渠等2人均有參與洗錢之主觀犯意。
因此,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渠等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犯行。
㈣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被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已見前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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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 騙 方 式 │告訴人匯款時│告訴人遭│被 告 提 │提領人 │
│號│ │ │間 │詐欺金額│款 時 間 │提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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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6日下│108年1月17日│49,987元│108年1月17│高柏軒 │
│ │ │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辰,向 │下午5時50分 │49,989元│日下午5時5│60,000元│
│ │ │其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下午5時54 │ │9分36秒、 │40,000元│
│ │ │操作轉帳云云,致林辰陷於錯│分 │ │下午6時1分│ │
│ │ │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盧俊穎之│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嗣由高柏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 │
│ │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展翊與 │ │ │ │ │
│ │ │黃約瑟,於右列提款時間前往臺│ │ │ │ │
│ │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 │ │ │ │
│ │ │北松山郵局(下稱松山郵局),│ │ │ │ │
│ │ │由黃約瑟將事先取得之盧俊穎上│ │ │ │ │
│ │ │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高柏軒、張展│ │ │ │ │
│ │ │翊用以提領右列之款項,再將所│ │ │ │ │
│ │ │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付黃約瑟轉交│ │ │ │ │
│ │ │予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2 │駱俊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7日下│108年1月17日│45,123元│108年1月17│張展翊 │
│ │ │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駱俊吉 │下午6時12分 │ │日下午6時 │40,000元│
│ │ │,向其詐稱:網路購物設定分期│ │ │20分9秒 │ │
│ │ │轉帳錯誤,需操作轉帳云云,致│ │ │ │ │
│ │ │駱俊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 │ │ │ │
│ │ │款至盧俊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 │0000號帳戶內。嗣由高柏軒駕駛│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搭載張展翊與黃約瑟,於右列提│ │ │ │ │
│ │ │款時間至松山郵局,由黃約瑟將│ │ │ │ │
│ │ │事先取得之盧俊穎上開帳戶之提│ │ │ │ │
│ │ │款卡交予高柏軒、張展翊用以提│ │ │ │ │
│ │ │領右列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贓款│ │ │ │ │
│ │ │全數交付黃約瑟轉交予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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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舒帆│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7日下│108年1月17日│48,123元│108年1月17│高柏軒 │
│ │ │午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舒帆 │下午8時9分 │ │日下午8時1│20,000元│
│ │ │,向其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5分51秒、 │20,000元│
│ │ │,需操作轉帳云云,致楊舒帆陷│ │ │下午8時17 │ 8,000元│
│ │ │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盧俊│ │ │分9秒、下 │ │
│ │ │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 │午8時18分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高柏軒│ │ │24秒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
│ │ │客車搭載張展翊與黃約瑟,於右│ │ │ │ │
│ │ │列提款時間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寶│ │ │ │ │
│ │ │清路34號之統一超商聰明門市,│ │ │ │ │
│ │ │由黃約瑟將事先取得之盧俊穎上│ │ │ │ │
│ │ │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 │ │ │ │
│ │ │卡交予高柏軒、張展翊用以提領│ │ │ │ │
│ │ │右列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全│ │ │ │ │
│ │ │數交付黃約瑟轉交予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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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郁昭│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7日下│108年1月17日│42,987元│108年1月17│高柏軒 │
│ │ │午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郁昭 │下午9時56分 │ │日下午9時 │43,000元│
│ │ │,向其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59分43秒 │ │
│ │ │,需操作轉帳云云,致林郁昭陷│ │ │ │ │
│ │ │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陳躍│ │ │ │ │
│ │ │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高柏軒│ │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
│ │ │客車搭載張展翊與黃約瑟,於右│ │ │ │ │
│ │ │列提款時間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 │ │ │
│ │ │東路5段23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西│ │ │ │ │
│ │ │松分行,由黃約瑟將事先取得之│ │ │ │ │
│ │ │陳躍云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 │
│ │ │戶提款卡交予高柏軒、張展翊用│ │ │ │ │
│ │ │以提領右列款項,再將所提領之│ │ │ │ │
│ │ │贓款全數交付黃約瑟轉交予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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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戴雅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7日22│108年1月18日│42,123元│108年1月18│高柏軒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戴雅雯,向其詐│上午0時6分 │ │日上午0時9│20,000元│
│ │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 │ │分35秒、上│20,000元│
│ │ │轉帳云云,致戴雅雯陷於錯誤,│ │ │午0時10分 │ 2,000元│
│ │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陳躍云之國泰│ │ │32秒、上午│ │
│ │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0時11分34 │ │
│ │ │號帳戶內。嗣由高柏軒駕駛車牌│ │ │秒 │ │
│ │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 │ │ │ │
│ │ │張展翊與黃約瑟,於右列提款時│ │ │ │ │
│ │ │間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 │ │ │ │
│ │ │段334號之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 │ │ │ │ │
│ │ │,由黃約瑟將事先取得之陳躍云│ │ │ │ │
│ │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 │ │ │ │
│ │ │款卡交予高柏軒、張展翊用以提│ │ │ │ │
│ │ │領右列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贓款│ │ │ │ │
│ │ │全數交付黃約瑟轉交予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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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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