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因缺錢花用,由簡鈺霖(涉嫌詐欺部分由臺灣彰化地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並由系爭詐欺集
-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五)被告所為多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 (六)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 四、沒收部分:
-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三)至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9萬9000元,固為被告與詐欺集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iPhone 6S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由簡鈺霖(涉嫌詐欺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介紹其加入某詐欺車手集團,每次可從提領金額中領取百分之5作為報酬。
乙○○即自該時起,負責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劉德華」、「清水健」、「張學友」、「范冰冰」、「庾成慶」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對方來電顯示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先佯裝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官「李大發」,向甲○○訛稱:「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示要查詢甲○○所涉洗錢弊案,故要其自行拿提款卡及存摺至地檢署證明清白」云云,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向甲○○訛稱:「其確實有涉及到洗錢案,該案嫌疑人有將贓款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的費用匯到其戶頭,現案件已移由士林分局偵查隊調查」。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警察人員,向甲○○訛稱:「因偵查不公開,此事不可向其他人提起,令其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自家信箱後,會有人前來領取」,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置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巷0 號住家之信箱內,並告以密碼。
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即微信暱稱「劉德華」之成年男子囑乙○○將甲○○置放於上址信箱之存摺及金融卡取走,乙○○遂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上址,並從信箱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後,復搭乘計程車離去,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企銀,並持上開台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由詐騙集團告知之金融卡密碼後提款,接續提領共計9 萬9000元。
乙○○收取上開現金、存摺及提款卡後,於當日下午在桃園市內壢某公園將之轉交予微信暱稱「張學友」之成年男子,並領取5000元犯罪所得。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司機潘同福、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王膺元、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唐財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7至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上開台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照片4 張、監視器擷取照片28張、刑案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66頁、第69至71頁、第75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參與3 人以上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係「李大發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警察人員,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欲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微信匿稱「劉德華」之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上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皆已達3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是被告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乃以詐得之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密碼,冒充為告訴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提領臺灣企銀帳戶內之金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被害人款項及收購帳戶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微信暱稱為「劉德華」、「清水健」、「張學友」、「范冰冰」、「庾成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就被訴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多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二罪間,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科。
(七)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詐欺案件,皆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4 月14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本案加重詐欺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其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之獲利亦甚有限,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在押尚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並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遭羈押前曾從事直播販賣海鮮,當時平均月收入約有5 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同住(見本院卷第5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時所用與微信暱稱「劉德華」、「張學友」等人聯絡之iPhone 6S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為被告所有,又被告雖供稱該手機已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惟經電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該次扣案的手機,並非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手機,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所得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爰就被告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9 萬9000元,固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所述其提領得之款項係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等節,是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99條之4第1項第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明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