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71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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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8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文字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2號
被 告 陳文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為警於108年3月6日在前揭住處緝獲,並經其同意於當日21時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字之自白    │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佐證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
│    │108 年 3 月 19 日濫 │性反應。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
│    │編號:              │                        │
│    │KH/2019/00000000號)│                        │
│    │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
│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
│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
│    │代號:E018 號)各 1 │                        │
│    │紙                  │                        │
├──┼──────────┼────────────┤
│ 3. │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04 年 2 月 10 日觀察勒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    │、公訴蒞庭簡表及矯正│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    │簡表等各 1 份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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