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憲兵隊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杜信義部分:
- 二、被告吳崧麒部分: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被告杜信義部分:
- 二、被告吳崧麒部分:
-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信義、吳崧麒如犯罪事實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杜信義、吳崧麒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核被告杜信義、吳崧麒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
- 四、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 五、被告杜信義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
- 六、加重減輕事由:
- 七、爰審酌被告杜信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 肆、沒收:
- 一、犯罪所得部分: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三、違禁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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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信義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陳柏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吳崧麒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第8009號、第9849號、第9850號、第9991號、第9992號、第10694號、第10720號、108年度偵字第863號、第969號、第1657號、第1658號、第1659號、第1660號、第2899號、第2900號、第2901號、第3374號、第3624號、第3691號、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信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吳崧麒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皆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
杜信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禁止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吳崧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禁止持有、販賣,其等竟為下列行為:㈠杜信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漢寬1次。
㈡杜信義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宏5次、戊○○○6次。
㈢杜信義、吳崧麒,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及丁○○1次。
㈣杜信義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戊○○○1次。
㈤杜信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式轉讓海洛因予吳崧麒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憲兵隊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杜信義部分:㈠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被告杜信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對被告杜信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4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04號、第371號、第44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參偵B卷第250頁至第25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杜信義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以就被告杜信義所犯上開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杜信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吳崧麒部分: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信義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吳崧麒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參717本院卷二第122頁、第143頁、717本院卷五第158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杜信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崧麒而言,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證人戊○○○、丁○○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析述如下: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吳崧麒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戊○○○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嘗試以電話聯絡證人戊○○○到庭,雖受話人(是否為戊○○○本人無從確認)表示已出發前往彰化途中等語,惟迄至當日審理終結,證人戊○○○仍未到庭等情,有證人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7月3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之拘票、報告書、應送達處所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參717本院卷四第63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383頁、第389頁至第391頁、第394-1頁至第394-19頁),是本院已善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又其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吳崧麒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復經司法警察播放監聽錄音予其確認,且其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復審酌交易毒品係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戊○○○所述向被告杜信義、吳崧麒購毒之經過,確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後述),就被告吳崧麒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或有部分事實遺忘之情形(參717本院卷五第79頁)。
則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
②係當場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後,根據其於錄音中通話實際對話之聲音、語氣與內容,依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
③係於被告吳崧麒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
④該警詢筆錄對證人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該證人證言為證明被告吳崧麒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戊○○○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析述如下: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崧麒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業如前述,客觀上有不能在本院審判中受詰問之情形,且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吳崧麒詰問權行使;
而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可證(參他D卷二第26頁、第57頁),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是證人戊○○○之證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在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其次,本院於109年6月30日審理期日,就證人戊○○○之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吳崧麒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吳崧麒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參717本院卷五第157頁),再本院併已敘明證人戊○○○於偵查中不利被告吳崧麒之證述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吳崧麒如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唯一證據(詳後述),是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吳崧麒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㈣附表一編號13所對應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對被告吳崧麒所為該次犯行部分,不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理由如下:⒈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又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執行通訊監察時,取得原監察對象以外之人之案件內容,或是監察對象涉犯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時所涉嫌觸犯法條以外之其他法條之案件時,即其他案件之通訊監察內容,揆諸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例外於發現後7日內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時,才得做為證據使用。
⒉實務上固有見解認為: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緊急搜索之立法例相仿,均是規範於執行後一定期限內,陳報或報告法院,由法院審查合法性;
又緊急搜索所扣得之物,縱令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該扣案物是否得做為證據,仍容許法院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
則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較之於緊急搜索,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是否得做為證據使用等語。
⒊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
又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之規範模式,實施緊急搜索後,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或報告法院,由法院審查合法性。
如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該緊急搜索所扣得之物是否得做為證據,「得」由法院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已於第4項明定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法律效果,即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時,扣案物並非當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容許法院於審判中權衡之。
⒋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明定,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只有在符合但書規定,即在依規定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後,才例外得作為證據,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賦予法院於審判時得再次衡量證據能力之餘地。
而相類之立法模式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足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其立法模式亦採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只有在符合第1項但書規定(即「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才例外得作為證據使用,而未賦予司法機關逕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次衡量證據能力之餘地。
從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另案監聽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立法模式顯然不同,反而與同法第158條之2之立法模式一致。
⒌細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立法過程,草案第18條之1原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提案委員吳宜臻並說明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無證據能力。
嗣經法務部列席說明另案監聽內容如一律不作為證據使用將不利於犯罪偵查等等後,委員因而將第18條之1提案內容修正如現行法,並於協商時列席說明:「不管是符合通保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的規定,即使你拿到監聽票,你也不可以在其他的案件用,也不可以拿來作為其他刑事案件的證據。
違法取得的更不要講,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能否作為他用途以及證據能力的部分,也在本次修法確立了原則。」
此後即三讀通過等情,有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期院會紀錄可參。
足見立法者原提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一律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並未設有例外規定,之後在協商過程中,才修正為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例外在陳報法院認可後,才得做為證據使用。
⒍綜上,從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出發,均可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取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模式,僅有在符合「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之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才能例外做為證據使用,否則即應一律排除其證據能力。
而上開規定既已明確規範另案監聽之法律效果,法院即應遵循「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無從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而「復活」其證據能力。
⒎經查:卷附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所對應之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44分52秒許之通訊監察,係司法警察依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304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取得之內容,又該等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為被告杜信義(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非被告吳崧麒,此觀諸該通訊監察書之記載甚明(參偵B卷第252頁至第253頁),且就被告吳崧麒所涉該犯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認可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6月17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717本院卷四第233頁)。
對被告吳崧麒而言,該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自不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㈤另就附表五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被告吳崧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33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73號、第444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參偵B卷第258頁至第263頁),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吳崧麒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以就被告吳崧麒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3部分,該部分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㈥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崧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杜信義部分:被告杜信義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等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吳崧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受讓者等)林漢寬、劉建宏、戊○○○、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參佐;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上述證據詳細證據名稱及出處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是上述證據與被告杜信義之自白互核一致。
二、被告吳崧麒部分:㈠訊據被告吳崧麒對於107年5月17日有依被告杜信義聯絡而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蘇世昌住處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杜信義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找蘇世昌,伊過去時,看到丁○○夫婦,伊沒有進去,杜信義再打給伊時,伊告知沒有過去,杜信義即約伊在黃崇彬家見面,再由杜信義載伊前去蘇世昌家,伊進去蘇世昌家,丁○○出來車上與杜信義交易云云。
㈡經查:⒈證人戊○○○歷次所述:⑴警詢中稱:(經員警提示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杜信義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杜信義沒有來,是由吳崧麒與我交易,有交易成功。
107年5月17日下午5時0分在彰化縣○○鄉○○街00號我先生的舅舅家,交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參偵A卷第61頁正、反面)。
⑵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杜信義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下午5點左右在蘇世昌秀水鄉馬興村住處,杜信義叫吳崧麒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吳崧麒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但是我購買這包甲基安非他命的1千元還沒有給。
當時還有蘇世昌在場,蘇世昌有看到吳崧麒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
我沒有拿錢給吳崧麒,至於丁○○有沒有拿錢給吳崧麒我不知道等語(參他D卷二第23頁反面、第53頁反面)。
⑶觀之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關於與被告杜信義聯絡購毒、由被告吳崧麒前來赴約交付毒品等情,均相合致。
⒉證人丁○○歷次所述:⑴警詢中稱:(經提示附表五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老婆戊○○○跟杜信義的對話,內容是我們夫妻要跟杜信義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當日杜信義是叫吳崧麒送毒品來給我。
有交易成功,於107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左右,我跟我老婆戊○○○一起前往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我舅舅家,吳崧麒開車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這裡親自拿給我,我以1,000元跟吳崧麒購買1小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我老婆揚郭淑真共同跟吳崧麒購買等語(參偵A卷第83頁正、反面)。
⑵偵查中證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太太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杜信義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下午5點左右,在蘇世昌秀水鄉馬興村住處,杜信義叫吳崧麒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吳崧麒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戊○○○,但是我有拿1千元現金給吳崧麒等語(參他D卷二第53頁反面)。
⑶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曾向杜信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吳崧麒交付毒品,其交付1,000元予吳崧麒一情,始終證述如一,惟就交易時間係在107年5月17日當日、抑或當日下午或晚間、抑或另次至車上交易之細節,已有不復記憶之情形(參717本院卷五第74頁至第82頁),嗣經審判長向證人丁○○一一詢問「大胖」、黃正宏等人,及其等結識過程時,經由各該人物、認識緣由等項之喚起記憶,證人丁○○證稱:沒有聽過「大胖」,黃正宏住在秀水,是黃正宏叫舅舅蘇世昌調甲基安非他命,蘇世昌跟阿麒調,就是吳崧麒,那次說要調大批的,也是用我們的電話調的,是蘇世昌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打給被告吳崧麒調的。
當時我人在蘇世昌家,蘇世昌跟我借電話,黃正宏去蘇世昌家裝攝影機,後來黃正宏說要試甲基安非他命,如果可以的話再打電話給他,最後用我們的手機打。
吳崧麒有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蘇世昌家,交給蘇世昌,黃正宏人也有在場,試完後說看怎麼樣再打電話給吳崧麒,吳崧麒當時毒品拿過來人就走了,黃正宏試完毒品有聯絡他1個朋友,後來我記得那次的交易沒有成功,沒有成功的原因我忘記了。
這個過程是在晚上,那天下午我和戊○○○就在蘇世昌家。
我記得那天我拿1,000元給吳崧麒的時候,黃正宏人也在那邊。
那天,吳崧麒應該是下午1次、晚上1次拿毒品到蘇世昌家,下午應該是拿給我,那次我沒有給錢,我拿1,000元給吳崧麒是晚上,晚上這次毒品應該是拿給我的。
是吳崧麒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給我,黃正宏說他要用看看,吳崧麒就拿過來給黃正宏試,但後來情形我不知道。
吳崧麒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是戊○○○打電話給杜信義,當時我們不知道吳崧麒的電話,是那次交易後才想說阿兄(杜信義)旁邊怎麼會有一個年輕人,我不認識他。
而且那天,吳崧麒也叫黃正宏打另支電話,我們都是打給杜信義。
我確定黃正宏試毒品那天,我與戊○○○有從吳崧麒的手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717本院卷五第83頁至第86頁);
嗣經審判長提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然尚未提示該門號之使用人),證人丁○○旋即證稱:我現在想起來0000000000號應該是吳崧麒的電話,那天晚上6點40分是蘇世昌跟我借電話打給吳崧麒,就是要買比較大批的甲基安非他命,黃正宏的朋友後來講說價錢太高算了,我不知道他打給誰。
當天下午4點44分戊○○○打電話給杜信義,杜信義在電話中說他不會過來,會叫人家過來,後來他叫吳崧麒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們,我們有給吳崧麒1,000元。
戊○○○打完電話,我記得在那邊等一段時間。
吳崧麒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我們拿1,000元給吳崧麒的時間,比蘇世昌向我借電話聯絡吳崧麒拿毒品過來試的時間早。
吳崧麒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們的時候,黃正宏人在蘇世昌家裝監視器。
這次,吳崧麒到的時候,蘇世昌從攝影機看到,知道是吳崧麒來了就開門,吳崧麒打開我舅舅家的鋁門,人走進來,那次只有吳崧麒自己1個人來,門打開進來就是我舅舅蘇世昌的床,就等於是蘇世昌的房間,吳崧麒就在房間那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錢也是我當場交給吳崧麒的,拿完錢吳崧麒就直接走了。
在這次見到吳崧麒之前,不曾見過吳崧麒。
因為杜信義說會叫人過來,所以只有吳崧麒1個人來。
吳崧麒是開杜信義的賓士車來,吳崧麒過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車上是否還有別人。
拿到毒品後,我、戊○○○、蘇世昌、黃正宏就當場施用,大家都覺得品質不錯,然後黃正宏就說要叫吳崧麒再拿來試試看,如果可以的話就聯絡黃正宏的朋友,所以才有後來蘇世昌向我借電話打給吳崧麒的事情,蘇世昌一開始是先打給杜信義,後來就叫蘇世昌打另外1支電話給吳崧麒,也是用我們的電話打的。
因為看到全部的通訊監察譯文,所以確實回想起那天的情形等語(參717本院卷五第83頁至第90頁)。
⑷證人丁○○經由審判長對於其他人物之提示,仍就當日確有自被告吳崧麒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000元一情,依然堅證如上,再於尚未告知電話使用人之情形下,提示全部譯文後,更能就當日通話之發生時序、前因後果證述如前,而核與附表五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且與其及證人戊○○○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足認其在本院審理中經由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喚起記憶所為證述,信而有徵。
⒊證人杜信義歷次所證:⑴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之通話,通話內容是戊○○○要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叫吳崧麒過去蘇世昌他家,吳崧麒有沒有去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沒有去蘇世昌家。
我印象中聯絡吳崧麒後,吳崧麒並沒有來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用通訊軟體聯絡,吳崧麒沒有把1,000元拿給我等語(參他D卷二第149頁反面)。
⑵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戊○○○於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彰化縣○○鄉○○街00號見面,之後我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崧麒聯絡,戊○○○的意思應該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們每次的電話都沒有講的很細,她電話打給我,我大概就知道她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就叫吳崧麒去現場看,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與戊○○○交易,交易的細節要問吳崧麒,我這次沒有拿到錢等語(參717本院卷二第102頁)。
⑶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打電話給我,雖然電話中沒有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想應該是要找我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來我叫吳崧麒過去,我是用LINE打電話聯絡吳崧麒過去看看。
戊○○○在這通電話之前,應該有打給我1通,我的交易方式都是當面講,不會在電話中講,就是問我要不要過去而已。
她打第1通電話之後,我就聯絡吳崧麒。
後來那天我自己沒有去蘇世昌家,我也沒有問吳崧麒有沒有去找戊○○○,也沒有開車載吳崧麒一起過去。
警方並沒有告訴我說吳崧麒已經承認,所以我就承認的狀況,我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吳崧麒還沒有抓回來警察局。
我的車是黑色賓士,那天吳崧麒怎麼過去的我不知道。
與戊○○○通話後,應該是我在忙,所以才叫吳崧麒過去,我有說去大頭(即丁○○的舅舅蘇世昌)那邊。
大家都在吃藥,知道大家要做什麼,都心知肚明,我打給吳崧麒也一樣,我叫吳崧麒去看,他也應該知道我叫他過去要做什麼等語(參717本院卷五第90頁至第101頁)。
⑷互核證人杜信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前後相符。
⒋據上各節,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絡之際,基於既有之默契與共識,僅相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
又互參上開證人所證並無任何扞格之處,且有附表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一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以被告杜信義與證人戊○○○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話後,已有交易合致之意,被告杜信義旋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吳崧麒前往交易;
且被告吳崧麒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丁○○,並收取1,000元等事實,足堪認定。
⒌被告吳崧麒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吳崧麒於警詢中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戊○○○向杜信義聯絡購買毒品,譯文中顯示杜信義有指示「叫人去」與戊○○○交易毒品,是我去與戊○○○交易毒品,該次交易有成功等語(參偵A卷第44頁)。
又於偵查中稱:(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是杜信義用LINE聯絡我叫我帶甲基安非他命去蘇世昌秀水鄉住處,我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我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戊○○○。
當天是丁○○拿1,000元現金給我。
我交給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綽號阿肥,也就是甲○○的女子拿給我的。
當天我身上就有放甲○○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杜信義知道我這邊有甲○○放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叫我先拿去給戊○○○。
忘記什麼時候把1千元現金拿回給杜信義,(改稱)我不確定這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有沒有拿到錢。
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戊○○○。
我與杜信義、戊○○○、丁○○沒有糾紛等語(參他D卷二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互參被告吳崧麒上開陳述,對於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前往蘇世昌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丁○○一情,供述明確,甚而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杜信義與其聯絡之方式,及甲基安非他命由來等細節。
被告吳崧麒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而以前情置辯,惟其所辯前後反覆,其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⑵再者,被告吳崧麒辯稱當日係由被告杜信義駕車載同前往蘇世昌家一情,亦經被告杜信義否認明確(參717本院五第169頁);
佐以,被告杜信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大家都在吃藥,都知道大家要做什麼,有些話都沒有說出來,大家都心知肚明,我打給吳崧麒也一樣,我叫吳崧麒去看,他也應該知道我叫他過去要做什麼等語(參717本院卷五第101頁),如若被告杜信義僅係單純要求被告吳崧麒前往蘇世昌住處查看詳情,被告杜信義逕行以電話聯絡蘇世昌即可,況且被告吳崧麒亦不否認當時知悉蘇世昌之聯絡電話,亦可自行電話詢問,有何必要專程奔波前往?又若被告吳崧麒辯稱係由被告杜信義駕車載其一同至蘇世昌家,則被告杜信義如已得空能前往交易,又何須多此一舉另行搭載被告吳崧麒毫無目的隨車同行?再參酌附表五編號2所示對話,亦無被告吳崧麒辯稱蘇世昌說話語焉不詳之情形。
酌之被告吳崧麒自陳當日已到達蘇世昌住處,然未進入屋內云云,則其已受託到達目的地,焉有戛然而止竟放棄進屋查探蘇世昌究欲何為之受託事項?是其所辯顯不合常情。
⑶綜上所陳,足認被告吳崧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為之,核與前開證人所證合致,且與事實相符。
從而,其所辯顯無足採。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雖均乏關於被告杜信義、吳崧麒所出售予各該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告2人與各該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平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販賣毒品時,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不無成本壓力,而上開購毒者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非無償取得,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
而如上所述,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被告2人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杜信義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各該證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賺吃而已,跟人家買回來,賣人家之前會撥一些起來自己用,剩下的再用原來的價格賣給人家等語(參717本院卷五第173頁),故堪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信義、吳崧麒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倘在客觀上該項證據已不能調查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查被告吳崧麒之辯護人雖於109年6月30日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傳喚證人戊○○○(參717本院卷五第164頁),惟證人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業如前述,是以此部分因上開原因而無法調查,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
另以,經本院傳喚證人丁○○、杜信義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且證人戊○○○之偵查筆錄,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調查,並賦予被告吳崧麒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併同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吳崧麒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杜信義、吳崧麒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生效。
是比較新舊法規定(詳附表六條文修正對照表),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部分已提高,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另同條例第17第2項修正後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
又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所稱禁藥,係指:1.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2.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查被告杜信義就附表一編號14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戊○○○之犯行,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杜信義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且被告杜信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亦有證人戊○○○警詢或偵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杜信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杜信義、吳崧麒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被告杜信義分別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崧麒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杜信義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吳崧麒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杜信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杜信義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話時間與戊○○○洽定交易時、地,推由被告吳崧麒赴約交易,由被告吳崧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且收取價金,是被告吳崧麒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杜信義、吳崧麒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杜信義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杜信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被告吳崧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案);
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70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案)。
第一、二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2人加重處罰符合比例原則,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杜信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並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杜信義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對象僅1人,次數1次,且金額僅3,000元,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杜信義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查被告杜信義、吳崧麒已知對於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前),而依被告杜信義、吳崧麒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詳後述),本院認為被告杜信義、吳崧麒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杜信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就讀高中,由其父母照顧,其配偶已過世,入監前從事鋼骨結構安裝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吳崧麒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賣油飯維生,離婚,育有4歲幼子,由其與母親共同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
其等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當有認識,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
並酌之被告杜信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次數、毒品之數量、本案犯罪之獲利情形;
被告吳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獲利情形,及被告杜信義坦承犯行、被告吳崧麒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杜信義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以販賣、轉讓等方式致毒品擴散之危害程度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杜信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崧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依被告2人及證人前開所證內容係由被告吳崧麒取得價金),其中已實際取得對價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第19條,惟該次修法,該條第1、2項並未修正),改採「絕對義務沒收」,法條文義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可知販毒工具,不再以犯人所有為限,均屬義務沒收之物。
㈡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部分,被告杜信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杜信義、吳崧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丁○○所使用與購毒者、受讓者、共同正犯間之聯絡工具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行動電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杜信義、吳崧麒所犯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3、4、5、9所示物品均與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3、4、5部分)有關(參被告杜信義、吳崧麒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717本院卷五第1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等所犯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杜信義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717本院卷五第16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違禁物: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及驗餘數量詳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及驗餘數量詳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係被告杜信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杜信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717本院卷五第163頁),應依上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即附表二編號6),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上開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對│時間地點│犯罪事實 │通訊時間 │證據出處 │
│號│象│ │ │ │ │
├─┼─┼────┼────────────┼───────┼─────────────┤
│1 │林│107 年6 │杜信義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①被告杜信義於警詢、偵訊、│
│ │漢│月9日下 │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杜信義)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 │寬│午9時許 │林漢寬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述(參偵A 卷第18頁、他D │
│ │ │;彰化縣│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林漢寬) │ 卷二第148 頁反面、717 本│
│ │ │○○鎮靖│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院卷二第100頁、717本院卷│
│ │ │東路與防│海洛因1 包予林漢寬,並收│107 年6 月9 日│ 五第165頁) │
│ │ │汛道路路│取價金3000元。 │①下午7 時49分│②證人林漢寬於警詢及偵訊之│
│ │ │口處之百│ │ 41秒(B→A)│ 證述(參偵A 卷第116 頁至│
│ │ │姓宮廟 │ │②下午8時17分 │ 第118頁、他D卷二第96頁)│
│ │ │ │ │ 01秒(A→B)│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 │ │③下午8時43分 │ 偵A 卷第120頁) │
│ │ │ │ │ 55秒(A→B)│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 │ │ │ │ │ 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 │ │ │ │ │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參偵A │
│ │ │ │ │ │ 卷第119 頁、他D 卷二第86│
│ │ │ │ │ │ 頁) │
│ │ │ │ │ │⑤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
│ │ │ │ │ │ 監續字第000 號)、左列各│
│ │ │ │ │ │ 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參│
│ │ │ │ │ │ 偵A卷第29頁、偵B卷第252 │
│ │ │ │ │ │ 頁至第253頁) │
│ │ │ │ │ │⑥本院搜索票(107 年聲搜字│
│ │ │ │ │ │ 644 號)、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
│ │ │ │ │ │ 照片、扣押物照片(參偵A │
│ │ │ │ │ │ 卷第146頁、第147頁至第 │
│ │ │ │ │ │ 149頁、第162頁、他D卷二 │
│ │ │ │ │ │ 第341頁至第349頁) │
│ │ │ │ │ │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 │ 室107 年8 月20日調科壹字│
│ │ │ │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參他D 卷二第353 頁) │
├─┼─┼────┼────────────┼───────┼─────────────┤
│2 │劉│107 年4 │杜信義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①被告杜信義於警詢、偵訊及│
│ │建│月17日下│62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杜信義)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 │宏│午7 時許│劉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述(參偵A 卷第17頁至第18│
│ │ │;綽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劉建宏) │ 頁、他D 卷二第148 頁反面│
│ │ │老鼠」之│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至第149 頁、717 本院卷二│
│ │ │友人位於│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建宏 │107 年4 月17日│ 第100頁至第101頁、717本 │
│ │ │彰化縣和│,並收取價金1000元。 │下午6 時57分 │ 院卷五第165頁至第166頁)│
│ │ │美鎮鎮公│ │秒(B →A) │②證人劉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之│
│ │ │所附近之│ │ │ 證述(參偵A 卷第101 頁至│
│ │ │住處 │ │ │ 第105 頁、他D 卷二第77頁│
├─┤ ├────┼────────────┼───────┤ 至第78頁) │
│3 │ │107 年5 │杜信義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月1日下 │62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杜信義) │ 偵A 卷第106頁) │
│ │ │午8時許 │劉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
│ │ │;彰化縣│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劉建宏)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和美鎮消│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照認證單、彰化地方檢察署│
│ │ │防隊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建宏 │107年5月1日 │ 鑑定許可書(參偵A 卷第11│
│ │ │之路旁 │,並收取價金1000元。 │①下午7時40分 │ 0 頁、他D卷二第60頁) │
│ │ │ │ │ 48秒(B→A)│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 │ │ │ │②下午7時47分 │ 人資料(申登人蘇雅惠)(│
│ │ │ │ │ 13秒(B→A)│ 參偵A 卷第109頁) │
├─┤ ├────┼────────────┼───────┤⑥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
│4 │ │於107 年│杜信義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監字240 號、107 年聲監續│
│ │ │5 月28日│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杜信義) │ 字第304 號、第371 號)、│
│ │ │下午7 時│劉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左列各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
│ │ │許;綽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劉建宏) │ 文(參偵A 卷第27頁至第28│
│ │ │「老鼠」│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頁、偵B 卷第25 0頁至第25│
│ │ │之友人位│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建宏 │107 年5 月28日│ 5頁) │
│ │ │於彰化縣│,並收取價金1000元。 │下午5 時50分58│⑦本院搜索票(107年聲搜字 │
│ │ │○○鎮鎮│ │秒(B→A) │ 第644 號)、搜索扣押筆錄│
│ │ │公所附近│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
│ │ │之住處 │ │ │ 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參偵│
├─┤ ├────┼────────────┼───────┤ A卷第146頁、第147頁至第 │
│5 │ │107 年5 │杜信義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149頁、第162頁、他D卷二 │
│ │ │月31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杜信義) │ 第341頁至第349頁) │
│ │ │午6 時許│劉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
│ │ │;彰化縣│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劉建宏) │ 年9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
│ │ │○○鎮頭│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號鑑驗書(參他D 卷│
│ │ │前里產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建宏 │107年5月31日 │ 二第351 頁至第352 頁) │
│ │ │道路即綽│,並收取價金1000元。 │①下午5時44分 │ │
│ │ │號「○○│ │ 01秒(B→A)│ │
│ │ │」之友人│ │②下午5時51分 │ │
│ │ │住處附近│ │ 19秒(B→A)│ │
│ │ │ │ │ │ │
├─┤ ├────┼────────────┼───────┤ │
│6 │ │於107 年│杜信義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 │ │6 月21日│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杜信義) │ │
│ │ │下午6 時│劉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
│ │ │許;彰化│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劉建宏) │ │
│ │ │縣和美鎮│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消防隊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建宏 │107 年6 月21日│ │
│ │ │近之路旁│,並收取價金1000元。 │①下午5 時7分 │ │
│ │ │ │ │ 43秒(B→A)│ │
│ │ │ │ │②下午5 時36分│ │
│ │ │ │ │ 36秒(A→B)│ │
│ │ │ │ │③下午5時49分 │ │
│ │ │ │ │ 5秒(B→A) │ │
│ │ │ │ │④下午5 時53分│ │
│ │ │ │ │ 9 秒(A→B)│ │
├─┼─┼────┼────────────┼───────┼─────────────┤
│7 │郭│107 年5 │杜信義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①被告杜信義於警詢、偵訊、│
│ │楊│月25日凌│62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杜信義)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 │淑│晨1 時30│郭楊淑真持用之0000000000│B:0000000000 │ 述(參偵A 卷第13頁至第 │
│ │真│分許;彰│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 (戊○○○)│ 16頁、他D 卷二第149 頁反│
│ │ │化縣和美│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面至第150 頁、717 本院卷│
│ │ │鎮消防隊│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楊 │107 年5 月25日│ 二第101頁至第102頁、717 │
│ │ │附近之土│淑真,並收取價金1000元。│①凌晨1 時0分 │ 本院卷五第166頁至第168頁│
│ │ │地公廟 │ │ 4 秒(A→B)│ ) │
│ │ │ │ │②凌晨1時23分 │②證人郭楊淑真於警詢及偵訊│
│ │ │ │ │ 31秒(B→A)│ 之證述(參偵A 卷第60頁至│
│ │ │ │ │③凌晨1 時26分│ 第67頁、他D 卷二第23頁至│
│ │ │ │ │ 42秒(B→A)│ 第25頁)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8 │ │107 年5 │杜信義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偵A 卷第69頁) │
│ │ │月28日中│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杜信義)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 │ │午12時許│郭楊淑真持用之0000000000│B:0000000000 │ 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彰化縣│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 (戊○○○)│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 │ │鹿港鎮「│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姓名對照認證單(參偵A 卷│
│ │ │000 超市│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楊 │107 年5 月28日│ 第68頁、第74頁) │
│ │ │」旁(起│淑真,並同意戊○○○賒欠│①上午11時9分 │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 │ │訴書誤載│本次價金2500元。 │ 25秒(B→A)│ 人資料(申登人郭楊淑真)│
│ │ │為108年 │ │②上午11時26分│ (參偵B 卷第102頁) │
│ │ │,逕予更│ │ 52秒(B→A)│⑥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
│ │ │正) │ │ │ 監續字第304 號、第371 號│
├─┤ ├────┼────────────┼───────┤ )、左列各次時間之通訊監│
│9 │ │107 年6 │杜信義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察譯文(參偵A 卷第24頁至│
│ │ │月1 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杜信義) │ 第26頁、偵B卷第252頁至第│
│ │ │午6 時11│郭楊淑真持用之0000000000│B:0000000000 │ 255頁) │
│ │ │分許;彰│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 (戊○○○)│⑦本院搜索票(107 年聲搜字│
│ │ │化縣鹿港│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644 號)、搜索扣押筆錄、│
│ │ │鎮○○路│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楊 │107 年6 月1 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
│ │ │附近某廟│淑真,並收取價金1500元。│①下午5 時56分│ 照片、扣押物照片(參偵A │
│ │ │宇 │ │ 23秒(B→A)│ 卷第146頁、第147頁至第 │
│ │ │ │ │②下午6時6分 │ 149頁、第162頁、他D卷二 │
│ │ │ │ │ 57秒(B→A)│ 第341頁至第349頁) │
├─┤ ├────┼────────────┼───────┤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
│10│ │107 年6 │杜信義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年9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
│ │ │月2 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杜信義) │ 000000號鑑驗書(參他D 卷│
│ │ │午2 時12│郭楊淑真持用之0000000000│B:0000000000 │ 二第351 頁至第352 頁) │
│ │ │分許;彰│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 (戊○○○)│ │
│ │ │化縣鹿港│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
│ │ │鎮「000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楊 │107 年6 月2 日│ │
│ │ │超市」旁│淑真,並同意戊○○○賒欠│①下午1 時55分│ │
│ │ │ │本次價金2500元。 │ 8秒(B→A) │ │
│ │ │ │ │②下午2時12分 │ │
│ │ │ │ │ 28秒(B→A)│ │
├─┤ ├────┼────────────┼───────┤ │
│11│ │107 年6 │杜信義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 │ │月6 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①至⑤│ (杜信義) │ │
│ │ │午7 時許│時間與郭楊淑真持用之0000│B:0000000000 │ │
│ │ │;彰化縣│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戊○○○)│ │
│ │ │彰化市「│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 │
│ │ │○○夜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7 年6 月6 日│ │
│ │ │」附近之│予郭楊淑真,並同意楊郭淑│①下午4 時54分│ │
│ │ │水泥廠對│真賒欠本次價金2500元。 │ 33秒(A→B)│ │
│ │ │面 │(右列⑥時間為郭楊淑真以│②下午6 時4 分│ │
│ │ │ │簡訊告知杜信義還錢時間)│ 43秒(B→A)│ │
│ │ │ │ │③下午6 時42分│ │
│ │ │ │ │ 20秒(B→A)│ │
│ │ │ │ │④下午6 時56分│ │
│ │ │ │ │ 25秒(B→A)│ │
│ │ │ │ │⑤下午6 時59分│ │
│ │ │ │ │ 10秒(B→A)│ │
│ │ │ │ │⑥下午10時29分│ │
│ │ │ │ │ 48秒(B→A)│ │
├─┤ ├────┼────────────┼───────┤ │
│12│ │107 年6 │杜信義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 │ │月13日凌│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杜信義) │ │
│ │ │晨0 時18│郭楊淑真持用之0000000000│B:0000000000 │ │
│ │ │分許;彰│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 (戊○○○)│ │
│ │ │化縣○○│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
│ │ │鎮「○○│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楊 │①107 年6 月12│ │
│ │ │國小」附│淑真,並同意戊○○○賒欠│ 日下午11時52│ │
│ │ │近之全家│本次價金2500元。 │ 分13秒 │ │
│ │ │便利商店│ │ (B→A) │ │
│ │ │ │ │②107 年6 月13│ │
│ │ │ │ │ 日凌晨0 時13│ │
│ │ │ │ │ 分30秒 │ │
│ │ │ │ │ (B→A) │ │
├─┤ ├────┼────────────┼───────┼─────────────┤
│13│ │107 年5 │緣戊○○○以0000000000號│A:0000000000 │①被告杜信義於警詢、偵訊、│
│ │ │月17日下│行動電話與杜信義所持用之│ (杜信義)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 │ │午5 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B:0000000000 │ 述(參偵A 卷第12頁反面至│
│ │ │;彰化縣│列時間聯絡並約定購毒地點│ (戊○○○)│ 第13頁、他D 卷二第149 頁│
│ │ │○○鄉○│後,杜信義即以LINE通訊軟├───────┤ 反面、717 本院卷二第102 │
│ │ │○街00號│體指示吳崧麒前往與楊郭淑│107 年5 月17日│ 頁、717本院卷五第168頁)│
│ │ │ │真交易。吳崧麒遂於左列時│下午4 時44分52│②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
│ │ │ │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秒(B →A) │ 之證述(參偵A 卷第61頁至│
│ │ │ │1包交予戊○○○、丁○○ │ │ 第62頁、他D 卷二第23頁至│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第25頁、第53頁反面) │
│ │ │ │ │ │③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
│ │ │ │ │ │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偵A │
│ │ │ │ │ │ 卷第83頁、他D 卷二第53頁│
│ │ │ │ │ │ 至第55頁、717本院卷五第 │
│ │ │ │ │ │ 73頁至第90頁)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 │ │ │ 偵A 卷第22頁、第50頁、第│
│ │ │ │ │ │ 69頁、第93頁) │
│ │ │ │ │ │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
│ │ │ │ │ │ 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
│ │ │ │ │ │ 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參偵│
│ │ │ │ │ │ A 卷第68頁、第74頁) │
│ │ │ │ │ │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 │ │ │ │ │ 人資料(申登人郭楊淑真)│
│ │ │ │ │ │ (參偵B 卷第102頁) │
│ │ │ │ │ │⑦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
│ │ │ │ │ │ 監字第240 號)、左列各次│
│ │ │ │ │ │ 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偵│
│ │ │ │ │ │ A 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B │
│ │ │ │ │ │ 卷第250 頁至第253 頁) │
│ │ │ │ │ │⑧本院搜索票(107 年聲搜字│
│ │ │ │ │ │ 644 號)、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
│ │ │ │ │ │ 照片、扣押物照片(參偵A │
│ │ │ │ │ │ 卷第146頁、第147頁至第 │
│ │ │ │ │ │ 149頁、第162頁、他D卷二 │
│ │ │ │ │ │ 第341頁至第349頁) │
│ │ │ │ │ │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
│ │ │ │ │ │ 年9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
│ │ │ │ │ │ 000000號鑑驗書(參他D 卷│
│ │ │ │ │ │ 二第351 頁至第352 頁) │
├─┤ ├────┼────────────┼───────┼─────────────┤
│14│ │107年6月│杜信義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①被告杜信義於警詢、偵訊、│
│ │ │8日下午 │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杜信義)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 │ │10時40分│戊○○○持用之0000000000│B:0000000000 │ 述(參偵A 卷第15頁反面、│
│ │ │許;彰化│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 (戊○○○)│ 他D 卷二第150 頁反面、71│
│ │ │縣○○鎮│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量├───────┤ 7 本院卷二第102 頁、717 │
│ │ │「○○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107 年6 月8 日│ 本院卷五第172頁至第173頁│
│ │ │校」附近│戊○○○(約0.3公克,價 │①下午8時30分 │ ) │
│ │ │ │值約1000元,惟確實轉讓數│ 10秒(B→A)│②證人郭楊淑真於警詢及偵訊│
│ │ │ │量不詳,無積極證據可資證│②下午9時55分 │ 之證述(參偵A 卷第63頁反│
│ │ │ │明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40秒(A→B)│ 面、他D 卷二第24頁) │
│ │ │ │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③下午10時25分│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 │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 11秒(B→A)│ 偵A 卷第69頁) │
│ │ │ │數量10公克)。 │④下午10時30分│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 │ │ │ │ 40秒(B→A)│ 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 │ │ │ │ │ 姓名對照認證單(參偵A 卷│
│ │ │ │ │ │ 第68頁、第74頁) │
│ │ │ │ │ │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 │ │ │ │ │ 人資料(申登人郭楊淑真)│
│ │ │ │ │ │ (參偵B 卷第102 頁) │
│ │ │ │ │ │⑥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
│ │ │ │ │ │ 監續字第304號)、左列各 │
│ │ │ │ │ │ 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參│
│ │ │ │ │ │ 偵A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 │
│ │ │ │ │ │ B卷第252頁至第253頁) │
│ │ │ │ │ │⑦本院搜索票(107 年聲搜字│
│ │ │ │ │ │ 644 號)、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
│ │ │ │ │ │ 照片、扣押物照片(參偵A │
│ │ │ │ │ │ 卷第146頁、第147頁至第 │
│ │ │ │ │ │ 149頁、第162頁、他D卷二 │
│ │ │ │ │ │ 第341頁至第349頁) │
│ │ │ │ │ │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
│ │ │ │ │ │ 年9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
│ │ │ │ │ │ 000000號鑑驗書(參他D 卷│
│ │ │ │ │ │ 二第351 頁至第352 頁) │
│ │ │ │ │ │ │
├─┼─┼────┼────────────┼───────┼─────────────┤
│15│吳│107年4月│杜信義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①被告杜信義於警詢、偵訊、│
│ │崧│28日下午│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杜信義)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 │麒│1時50分 │吳崧麒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述(參偵A 卷第19頁、他D │
│ │ │許;彰化│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吳崧麒) │ 卷二第151 頁、第355 頁、│
│ │ │縣○○鄉│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4 ├───────┤ 717 本院卷二第103 頁、 │
│ │ │○○橋下│分之1 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107 年4 月28日│ 717本院卷五第173頁) │
│ │ │ │因予吳崧麒。 │①上午11時25分│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 │ │ 9 秒(B→A)│ 偵A 卷第22頁、第50頁) │
│ │ │ │ │②中午12時2 分│③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
│ │ │ │ │ 36秒(B→A)│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 │ │ │ │③中午12時29分│ (參偵A 卷第161頁) │
│ │ │ │ │ 14秒(B→A)│④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
│ │ │ │ │④下午1 時4 分│ 監字240 號)、左列各次時│
│ │ │ │ │ 36秒(B→A)│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偵A │
│ │ │ │ │⑤下午1 時7 分│ 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偵│
│ │ │ │ │ 51秒(A→B)│ B卷第250頁至第251頁) │
│ │ │ │ │⑥下午1 時23分│⑤本院搜索票(107 年聲搜字│
│ │ │ │ │ 21秒(B→A)│ 644 號)、搜索扣押筆錄、│
│ │ │ │ │⑦下午1 時44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
│ │ │ │ │ 34秒(B→A)│ 照片(參偵A 卷第146 頁、│
│ │ │ │ │ │ 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
│ │ │ │ │ │ 1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
│ │ │ │ │ │ 、第162 頁) │
│ │ │ │ │ │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 │ 室107 年8 月20日調科壹字│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參他D 卷二第353頁) │
└─┴─┴────┴────────────┴───────┴─────────────┘
附表二:(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
├──┼──────┼────────┼────────────────────────┤
│1 │附表一編號1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杜信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杜信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杜信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杜信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杜信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6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杜信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表三編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號7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杜信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編號8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杜信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一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9 │附表一編號9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杜信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一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一編號10│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杜信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一編號10)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1 │附表一編號1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杜信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一編號1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2 │附表一編號1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杜信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一編號1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3 │附表一編號1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杜信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月。 │
│ │二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吳崧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
│ │ │ │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附表一編號14│藥事法第83條第1 │杜信義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起訴書附表│項轉讓禁藥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編號1) │ │ │
├──┼──────┼────────┼────────────────────────┤
│15 │附表一編號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信義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起訴書附表│第8 條第1 項轉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編號2) │第一級毒品罪 │ │
└──┴──────┴────────┴────────────────────────┘
附表三:(扣案物)(民國)
┌───────────────────────────────────────────┐
│查獲經過: │
│一、於107年7月18日13時49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在被告杜信義位│
│ 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 │
│二、於107年7月19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在被告吳崧麒位於彰│
│ 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 包(含│驗餘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107 年│
│ │ │包裝袋9 │分別為2.│年8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72│7 月18│
│ │ │ │76公克、│0 號鑑定書(參他D 卷二第353 頁│日,在│
│ │ │ │0.31公克│) │彰化縣│
│ │ │ │ │鑑定結果: │○○路│
│ │ │ │ │1.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8包經檢驗 │000 號│
│ │ │ │ │ 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查獲扣│
│ │ │ │ │ 分,合計淨重2.78公克(驗餘淨│押 │
│ │ │ │ │ 重2.76公克,空包裝總重1.88公│ │
│ │ │ │ │ 克),純度33.56%,純質淨重 │ │
│ │ │ │ │ 0.93公克。 │ │
│ │ │ │ │2.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 │
│ │ │ │ │ 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 │ 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1公│ │
│ │ │ │ │ 克,空包裝重0.28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 包(含│驗餘淨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 │
│ │命 │包裝袋4 │分別為0.│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只) │2097公克│書(參他D 卷二第351 頁至第352 │ │
│ │ │ │、0.2103│頁) │ │
│ │ │ │公克、1.│鑑定結果: │ │
│ │ │ │1571公克│一、 │ │
│ │ │ │、0.0230│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公克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 │送驗數量:0.2116公克(淨重) │ │
│ │ │ │ │驗餘數量:0.2097公克(淨重) │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二、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 │送驗數量:0.2114公克(淨重) │ │
│ │ │ │ │驗餘數量:0.2103公克(淨重) │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三、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 │送驗數量:1.1594公克(淨重) │ │
│ │ │ │ │驗餘數量:1.1571公克(淨重) │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四、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 │送驗數量:0.0255公克(淨重) │ │
│ │ │ │ │驗餘數量:0.0230公克(淨重) │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3 │夾鍊袋 │1包 │ │ │
├──┼──────────┼────┼────────────────────┤ │
│4 │電子磅秤 │1台 │ │ │
├──┼──────────┼────┼────────────────────┤ │
│5 │鏟管 │2支 │ │ │
├──┼──────────┼────┼────────────────────┤ │
│6 │ASUS牌手機(含門號 │1支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枚) │ │ │ │
├──┼──────────┼────┼────────────────────┤ │
│7 │ASUS牌手機(無SIM 卡│1支 │ │ │
│ │) │ │ │ │
├──┼──────────┼────┼────────────────────┤ │
│8 │SAMSUNG 牌手機(含門│1支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枚) │ │ │ │
├──┼──────────┼────┼────────────────────┤ │
│9 │帳冊 │4本 │ │ │
├──┼──────────┼────┼────────────────────┼───┤
│10 │SONY手機 │1支 │被告吳崧麒所有(其於本院審理中稱:107年5│107年7│
│ │ │ │月17日杜信義與伊所有之該手機LINE通訊軟體│月19日│
│ │ │ │聯絡伊前往找戊○○○所使用等語,參717本 │在彰化│
│ │ │ │院卷五第162頁) │縣○○│
│ │ │ │ │鎮○○│
│ │ │ │ │路000 │
│ │ │ │ │巷00號│
│ │ │ │ │查獲扣│
│ │ │ │ │押 │
└──┴──────────┴────┴────────────────────┴───┘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56號偵查卷二 │他B卷二 │
├──┼─────────────────────────┼─────────────┤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56號偵查卷二 │他D卷二 │
├──┼─────────────────────────┼─────────────┤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偵查卷 │偵A卷 │
├──┼─────────────────────────┼─────────────┤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09號偵查卷 │偵B卷 │
├──┼─────────────────────────┼─────────────┤
│5 │本院108年度訴第717號卷一至五、函覆卷 │717本院卷一至五、函覆卷 │
└──┴─────────────────────────┴─────────────┘
附表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有關附表一編號13部分)
┌──┬────────┬───────────────────────────────┐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監聽譯文 │
├──┼────────┼───────────────────────────────┤
│1 │ │A:0000000000【杜信義】 B:0000000000【戊○○○】 │
│附 ├────────┼───────────────────────────────┤
│表 │107 年5 月17日 │B:阿兄你要來了嗎(女生) │
│一 │下午4 時44分52秒│A:你在哪 │
│編 │(A←B) │B:舅舅這裡 │
│號 │ │A:我有叫人去,我沒有要去 │
│13 │ │B:好 │
│相 │ │ │
│關 │ │ │
│譯 │ │ │
│文 │ │ │
└──┴────────┴───────────────────────────────┘
┌──┬────────┬───────────────────────────────┐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監聽譯文 │
├──┼────────┼───────────────────────────────┤
│2 │ │A:0000000000【吳崧麒】 B:0000000000【某男】 │
│附 │ │ (申登人戊○○○) │
│表 ├────────┼───────────────────────────────┤
│一 │107 年5 月17日 │A:喂 │
│編 │下午6 時40分17秒│B:聽得到嗎 │
│號 │(A←B) │A:大胖嗎 │
│13 │ │B:對阿 │
│相 │ │A:我先過去啦 │
│關 ├────────┼───────────────────────────────┤
│譯 │107 年5 月17日 │B:喂 │
│文 │下午7 時11分29秒│A:你說你那邊3 萬多喔 │
│ │(A→B ) │B:對 │
│ │ │A:還是你要過來 │
│ │ │B:誰 │
│ │ │A:還是你要過來,和美阿 │
│ │ │B:你要來嗎 │
│ │ │A:你要來還是我過去啦 │
│ │ │B:我… │
│ │ │A:他們沒辦法嗎 │
│ │ │B:他… │
│ │ │A:3 萬多少 │
│ │ │B:來再說啦 │
│ │ │A:我就沒辦法,我要跑2 趟ㄝ… │
│ │ │B:…要來嗎 │
│ │ │A:要阿,我要過去阿,問題是我要怎麼帶(毒品)過去,我不知道你 │
│ │ │ 那邊哪裡 │
│ │ │B:… │
│ │ │A:好啦好啦,我先過去啦 │
│ ├────────┼───────────────────────────────┤
│ │ │A:0000000000【吳崧麒】 B:0000000000【黃正宏】 │
│ ├────────┼───────────────────────────────┤
│ │107 年5 月17日 │A:喂 │
│ │下午7 時25分24秒│B:伯ㄚ問你要過來沒 │
│ │(A ←B ) │A:在路上,在馬興了,快到了 │
│ │ │B:好 │
│ ├────────┼───────────────────────────────┤
│ │107 年5 月17日 │A:喂 │
│ │下午8 時3 分19秒│B:我兄仔說車子不用試,價錢太高,車子還你 │
│ │(A ←B ) │A:好阿 │
│ │ │B:那怎麼辦 │
│ │ │A:你你幫我拿給昌哥 │
│ │ │B:好,我牽過去那裡 │
│ ├────────┼───────────────────────────────┤
│ │ │A:0000000000【吳崧麒】 B:0000000000【某男】 │
│ │ │ (申登人戊○○○) │
│ ├────────┼───────────────────────────────┤
│ │107 年5 月17日 │B:喂 │
│ │下午8 時15分24秒│A:怎麼是你 │
│ │(A →B ) │B:舅舅 │
│ │ │A:昌哥咧 │
│ │ │B:喂(換另1 人接聽) │
│ │ │A:改天問清楚,也不知道多少,我在那邊有跟你說了,我過去倒(毒 │
│ │ │ 品)給他,叫他拿回去試,說什麼價錢不合,不用試 │
│ │ │B:誰 │
│ │ │A:剛剛那個阿,我倒給他,叫他拿回去給你 │
│ │ │B:那個… │
│ │ │A:他說價錢不合適阿 │
│ │ │B:不合適 │
│ │ │A:對阿,說太高 │
│ │ │B:那現在… │
│ │ │A:他就沒有再跟我說,他說要我再拿給他試,我就倒身上的給他,我 │
│ │ │ 叫他拿過去,看他怎樣 │
│ │ │B:喔 │
│ │ │A:他說價錢太高,連試都沒試,我叫他拿過去給你啦 │
│ │ │B:好 │
│ ├────────┼───────────────────────────────┤
│ │107 年5 月17日 │B:喂 │
│ │下午8 時31分42秒│A:剛才那個有去嗎 │
│ │(A →B ) │B:有啦 │
│ │ │A:還在那邊嗎 │
│ │ │B:對啦 │
│ │ │A:你叫他聽 │
│ │ │B:喂(換0000000000男子接聽〈研判黃正宏〉) │
│ │ │A:他拿另外1 個,但是. 可能比較沒有…要試啦,這我不敢跟你保證 │
│ │ │B:你要過來這裡嗎 │
│ │ │A:我要先過去跟他那個(拿毒品)阿 │
│ │ │B:你多久時間,我在這邊等你 │
│ │ │A:ㄟ,半小時 │
│ │ │B:好,我等你,你看怎樣再那個 │
│ │ │A:我要過去,還是你叫他過去昌仔那邊 │
│ │ │B:你不知道位置,也沒有在出門,過來這邊再說 │
│ │ │A:好 │
│ ├────────┼───────────────────────────────┤
│ │ │A:0000000000【吳崧麒】 B:0000000000【黃正宏】 │
│ ├────────┼───────────────────────────────┤
│ │107 年5 月17日 │B:喂 │
│ │下午9 時29分19秒│A:我現在剛到手(毒品),現在過去 │
│ │(A →B ) │B:我現在在家ㄝ │
│ │ │A:那這樣呢 │
│ │ │B:要過去他家嗎 │
│ │ │A:不然過去哪裡,還是你說的那裡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 │
│ │ │A:好 │
│ ├────────┼───────────────────────────────┤
│ │107 年5 月17日 │B:喂 │
│ │下午9 時52分45秒│A:要在哪 │
│ │(A →B ) │B:等一下,我還沒聯絡到他 │
│ │ │A:那我沒有要過去喔 │
│ │ │B:不是,我在家不方便講電話 │
│ │ │A:那等你聯絡到我才才有過去 │
│ │ │B:我現在馬上打給他,再打給你好嗎 │
│ │ │A:好 │
│ ├────────┼───────────────────────────────┤
│ │107 年5 月17日 │A:喂 │
│ │下午9 時54分9 秒│B:你人在哪 │
│ │(A ←B ) │A:和美阿 │
│ │ │B:那到線東路全家相等好嗎 │
│ │ │A:好 │
│ │ │B:你多久到那裡 │
│ │ │A:10幾分鐘 │
│ │ │B:那伍我到那邊等你 │
│ │ │A:好 │
│ ├────────┼───────────────────────────────┤
│ │107 年5 月17日 │A:喂我5 分鐘到,在開車 │
│ │下午10時20分6 秒│B:好 │
│ │(A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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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條文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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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104 年 02 月 04 日) │修正後(109 年 01 月 1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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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4條第1項、第2項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元以下罰金。 │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以下罰金。 │罰金。 │
├────────────────────┼──────────────────────┤
│第 17 條第1項、第2項 │第 17 條第1項、第2項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減輕或免除其刑。 │除其刑。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者,減輕其刑。 │
│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
│ │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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