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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偉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第8009號、第9849號、第9850號、第9991號、第9992號、第10694號、第10720號、108年度偵字第863號、第969號、第1657號、第1658號、第1659號、第1660號、第2899號、第2900號、第2901號、第3374號、第3624號、第3691號、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楊忠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禁止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下午10時24分2秒許,與吳俊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並相約見面。
於上開通話後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其所經營之刺青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俊興,並收取現金2,000元。
嗣經警於107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楊忠偉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處,搜索查扣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憲兵隊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被告楊忠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03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參他C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偵C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以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717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717本院卷五第219頁至第22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07年3月11日下午10時24分2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俊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上開通話後,有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其所經營之刺青店見面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之前阿龍有去伊店裡,有介紹朋友跟伊買茶壺,對方說是阿龍的朋友,伊潛意識覺得對方是要買茶壺。
通話後,有在刺青店見面,吳俊興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沒有,連殘渣都沒有,伊把玻璃球送吳俊興,吳俊興收下之後就走出店裡云云。
㈡經查:⒈證人吳俊興歷次所述:⑴第1次警詢中稱:我以前有施用毒品,現在沒有。
最近1次於107年3月中在住家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上開時、地我所施用的毒品是在107年3月中在彰化市西門刺青館(詳細地址不詳),以2,000元向1名男子(名字不知道)所購買的。
(經員警提示107年3月11日下午10時24分2秒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是我要去向楊忠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成功,只記得是晚上(詳細時間忘記了)在彰化市西門刺青館(詳細地址不詳),以2,000元向楊忠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經員警提示指認紀錄表)因為當時是晚上且時間也過很久了我不記得了。
知道楊忠偉有販賣毒品是我1個朋友阿龍(音譯)介紹給我的。
我只有在107年3月11日在彰化市向楊忠偉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而已。
都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等語(參他C卷一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
第2次警詢中稱:我第1次筆錄中稱107年3月中在住家房間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是向警方所提供電話錄音中的男子所購得,當時是我拿2,000元給他,對方就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
我是在和美鎮永樂路上的福星電子遊藝場內認識阿龍的。
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我看不清楚對方(販賣毒品之人)等語(參他C卷一第132頁正、反面)。
⑵偵查中證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向0000000000號的男子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去彰化市西門刺青館外面,我當場拿2,000元給該男子,該男子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就走了,該男子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
當場交易只有我跟該男子。
我只見過該男子1次,且當時是晚上,我不敢肯定是指認嫌犯紀錄表的哪一個,也不確定是否是所提示楊忠偉照片。
我沒有進去刺青店,印象中刺青店的燈亮著,因為只見過1次,不可能記得跟我交易的男子。
那男子大約50歲,瘦瘦的,約170公分,沒有戴眼鏡,有無刺青我沒注意,頭髮是短的沒有染髮。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朋友阿龍告訴我的,阿龍本名跟電話我不知道。
我是在遊藝場遇到阿龍才問的等語(參他C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
⑶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打這通電話的目的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阿龍介紹並提供手機號碼。
我在遊藝場認識阿龍,我感覺他好像有在吃藥,所以我就問阿龍,問他有沒有辦法可以拿到安仔,請他幫我拿,最後阿龍在遊藝場告訴我電話,叫我自己去拿,阿龍就叫我打電話給這個人就好了。
阿龍給我電話後,我直接輸入電話號碼,之後不久就直接按撥號撥出去,當天我就與對方聯絡,我只說我是阿龍的朋友,對方就叫我過去找他。
我就是要找阿龍介紹的那個人,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就說我過去就有了。
我是吃藥的人,我東西拿到,錢給對方後就想趕快回家吃藥。
通話後,在彰化市西門刺青館外面交易,我給對方2,000元,對方有給我毒品。
我到現場只有看到1個人,交易現場只有我們2個人,與對方是第1次交易,對方是男生,只有見過1次面,而且那天暗暗的,我不認得是誰。
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3月,在家中施用,就是這次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沒有再施用。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回家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用嘴巴或鼻子吸,吸食後身體會有反應,這次大約是我第3次施用。
107年8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那次沒有查扣毒品,採尿送驗有通過。
西門刺青館是在1樓,有招牌,好像寫刺青兩個字而已。
我到刺青館外面的時候,他在刺青館的門口外面等,我車到就問他是不是阿龍的朋友,他說是,我就把錢給他,東西拿了就走。
我有先跟阿龍說,我問阿龍說哪裡可以拿2,000元,阿龍就叫我打電話找這個人,所以我到現場錢給他,東西拿了就走。
我問阿龍的時候,已經有說要2,000元的安仔,有跟阿龍提到我要拿的數量跟種類,有沒有跟對方確認這件事情,我忘記了。
交易當時,我坐在車子裡面,對方站在外面,我沒有下車,當時覺得對方瘦瘦的,約170公分,對方應該比我矮比我瘦。
當日我開車到西門刺青館門口,一直都在車上,就有人過來跟我交易,過來交易的人就走到駕駛座旁,我問對方是否是阿龍的朋友,對方應該是回答對,當時有簡單的對話,但是對方也沒有再詳細跟我確認身分,在現場到我駕駛座旁來的對方並沒有過來跟我講一、兩句話後,先走進店裡面再走出來。
我記得東西拿完,錢給對方,我就立刻走了,並沒有1個人出來告訴我說這裡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情,我到現場大概1、2分鐘很快就完成交易等語(參717本院卷五第205頁至第219頁)。
⑷互核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固然對於交易毒品之對方究竟為何人,尚無法肯認,惟其證述係於遊藝場結識吸毒同儕阿龍,並告知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透過阿龍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購毒資訊,進而聯絡該門號,並於通話後,前往彰化市西門刺青館,迅速交易完成,交易現場僅有其與對方2人等情,始終一致。
⒉參酌107年3月11日下午10時24分2秒,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受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發話】之通話內容:被告:好。
證人:我阿龍的朋友。
被告:喔,你好,你知道彰化戲院嗎?證人:火車站旁嗎?被告:不是那個,火車站在下來一點2、300公尺,有個中華路橋你知道嗎,有個明星保齡球館,我是在還沒到中華路橋,有個牌樓,萬勝賓館你知道嗎?證人:賣肉圓那裡嗎?被告:對,賣肉圓那裡彎進去20公尺有間西門刺青。
證人:恩!被告:你如果方便你過來那裡好嗎,我跟我朋友約在那裡相等,我現在人也在和美,我現在要過去店裡。
證人:這樣喔!被告:對,你現在過來有啦!證人:我人在伸港,現在過去。
被告:麻煩你。
證人:跟你麻煩卡拍謝啦!以上通話內容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參他C卷一第134頁)。
被告對於確有上開通話是認在卷,而繹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獲悉證人告知係阿龍所介紹後,立即詳細指明地點並由雙方確認所在,相約見面,被告並未於電話中詢問證人所為何事,且強調「現在過來有」等情。
亦確與證人前開所證內容互核相符。
⒊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或大量持有,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鮮少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數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事理之常。
審酌被告與證人於前述通話前,彼此互不相識,為其等供述如前,因而上開對話即不會屬於朋友間寒喧閒聊互約見面之日常話題;
又該對話內容中亦無選購商品或有關刺青之洽談,亦不會屬於一般賓客來電洽商購物之商談電話。
其等係透過阿龍之介紹而聯繫,因而其等之共同友人阿龍即為其等間交易毒品之默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明示交易毒品對話要屬當然,是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當可採為證人前揭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
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並未否認上開其與證人之通話係為聯絡毒品一情(參他C卷一第86頁、聲羈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不可採部分詳後述)。
互參上情,足認證人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況且,證人於上開通話後,駕車抵達西門刺青館門口,隨即有男子持甲基安非他命與之交易,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迅速完成,現場僅其等2人,證人並未進入刺青店,且亦無來人告知證人於此處已無甲基安非他命而於該時進進出出刺青店之情形,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可見上開時、地與證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被告無訛。
至於證人於偵查中雖證稱販毒之交易對象約為170公分,未戴眼鏡云云。
惟證人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且係在深夜中短暫交易而接觸,從而證人對於此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證人就枝微末節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
此外,並有附表一B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詳附表一B欄證據名稱及出處)。
綜上各情,足認107年3月11日下午10時24分2秒許,被告與證人以上開門號聯絡購毒事宜,於上開通話後某時,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其所經營之刺青店,以2,000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並收取現金2,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於警詢中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刺青的客人與我的對話,不是交易毒品云云(參他C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於偵查中稱:吳俊興我有在我刺青店看過他1次,他說是阿龍的朋友。
(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吳俊興的通話。
吳俊興通話後有到我的刺青店跟我見面,吳俊興是請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去幫吳俊興買甲基安非他命。
吳俊興好像要拿2、3千元給我,但我沒有收,我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俊興。
和吳俊興沒有糾紛,我只跟他見過1次等語(參他C卷一第86頁);
於本院訊問時稱:他(吳俊興)去我店裡沒錯,但是是「小張」給他的。
吳俊興是跟我聯絡的沒錯,他去我店裡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看有沒有。
小張直接給他,他在我刺青店裡。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聯絡毒品,但最後是小張給他。
吳俊興以為我那邊有,但當天我剛好沒有。
我沒有去幫他調貨等語(參聲羈卷第36頁至第37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而以前情置辯,惟其所辯前後反覆,其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⑵再者,被告於上址經營西門刺青館,為其是認在卷,且為證人證述如前。
又被告自陳經商販賣多種商品,如其所辯屬實,則被告所營項目甚多,而其與證人於上開通話內容,經由證人告知是阿龍朋友後,迅即告知證人見面地點,依其通話內容並無選購何種商品、價錢各節之洽談,被告毫無詢問確認首次接洽之證人來電之目的為何,隨即表明「你現在過來有啦」,此節實與常理有違。
況且,深夜時分,被告與證人分別專程自和美鎮、伸港鄉前去彰化市西門刺青館見面,豈有令證人徒勞往返之理,反而上述「你現在過來有啦」一語,應為被告對證人告知係阿龍友人後,應允確有甲基安非他命現貨供應之擔保。
又證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詳述交易情節,對於與之交易之對象始終未予確切指證;
佐以其證稱於上開時、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返家施用,而證人本案為警查獲時,業已時隔5月有餘,其尿液送驗未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實屬正常,益可見證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其自無為圖減免自身刑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
⑶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己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為之,核與前開證人所證合致,且與事實相符。
從而,其本院審理中所辯顯無足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
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均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平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販賣毒品時,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不無成本壓力,而上開購毒者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並據證人證述在卷。
而如上所述,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被告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故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生效。
是比較新舊法規定(詳附表三條文修正對照表),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部分已提高,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搶奪、盜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9日。
又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⑴、⑵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其前述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加重處罰符合比例原則,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述係向黃嘉發購買海洛因,然其本案販賣之毒品標的,與所稱毒品來源之標的不同,且經警方就黃嘉發所持用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黃嘉發涉嫌販賣海洛因予黃榮桂、黃宗瑚等人部分,固經檢察官起訴,惟涉嫌販賣予被告楊忠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6日彰檢錫簡108偵4782字第1089029873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第3692號、第3693號、第5198號起訴書、第3690號、第3693號、第3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參717本院卷二第89頁及證物袋內之附件、717本院卷六第103頁至第128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販賣犯行,與黃嘉發被查獲之案情並無關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旨,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花燈、網路拍賣及刺青工作,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
其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當有認識,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
並酌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毒品之數量、本案犯罪之獲利情形,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對價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第19條,惟該次修法,該條第1、2項並未修正),改採「絕對義務沒收」,法條文義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可知販毒工具,不再以犯人所有為限,均屬義務沒收之物。
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即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
│A:供述證據 │B:非供述證據 │
├───────────┼────────────────────────────────┤
│被告供述: │1.楊忠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107年8月29日警詢筆錄│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C卷第71頁等)。 │
│ (他B卷二第171頁至第│2.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俊興)│
│ 172頁等)。 │ (偵C卷第163頁等)。 │
│2.107年8月30日警詢筆錄│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 (他B卷一第163頁至第│ 實姓名對照表(姓名:吳俊興,代號:F150)(偵C卷第166頁至第167 │
│ 190頁等)。 │ 頁等)。 │
│3.107年8月30日偵訊筆錄│4.通聯調閱查詢資料(0000000000,吳俊興)(偵C卷第168頁)。 │
│ (他C卷一第84頁至第 │5.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6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楊忠偉)(偵C卷第188│
│ 90頁)。 │ 頁等)。 │
│4.108年4月9日偵訊筆錄 │6.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
│ (偵U卷243頁至第244 │ 索人:楊忠偉)(偵C卷第189頁至第195頁等)。 │
│ 頁)。 │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姓名:楊忠偉)(偵C卷第196頁等)│
│5.107年8月31日訊問筆錄│ 。 │
│ (聲羈卷第35頁至第39│8.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姓│
│ 頁)。 │ 名:楊忠偉,代號:N081)(偵C卷第199頁等)。 │
│6.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9.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03號、第169號、第24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筆錄(717本院卷二第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C卷第206頁至第213頁等 │
│ 209頁至第215頁)。 │ )。 │
│7.本院審理筆錄(717本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表(姓名:楊忠偉,6個月雙方通聯│
│ 院卷五第203頁至第232│ )(偵C卷第261頁)。 │
│ 頁) │11.扣案之ASUS粉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本院108年度 │
│ │ 保字第620號扣押物)、扣案物照片(107年度保字第1622號)(偵I卷│
├───────────┤ 第285頁)。 │
│證人吳俊興: │1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6日彰檢錫簡108偵4782字第1089029873 │
│1.107年8月30日警詢筆錄│ 號函暨檢附之說明文件資料(717本院卷二第89頁)。 │
│ (2次,他C卷一第130 │13.彰化縣警察局108年8月5日彰警刑字第1080058256號函暨檢送之附件資│
│ 頁至第131頁、132頁)│ 料(717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 │
│ 。 │1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等起訴書、不起訴處│
│2.107年8月30日偵訊筆錄│ 分書。(717本院卷六第103頁至第128頁)。 │
│ (他C卷一第153頁至第│ │
│ 154頁)。 │ │
│3.109年7月14日審理筆錄│ │
│ (717本院卷五第204頁│ │
│ 至第219頁)。 │ │
│ │ │
└───────────┴────────────────────────────────┘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56號偵查卷一、二 │他B卷一、二 │
├──┼─────────────────────────┼──────────────┤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48號偵查卷一、二 │他C卷一、二 │
├──┼─────────────────────────┼──────────────┤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92號偵查卷 │偵C卷 │
├──┼─────────────────────────┼──────────────┤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50號偵查卷 │偵I卷 │
├──┼─────────────────────────┼──────────────┤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9號偵查卷 │偵U卷 │
├──┼─────────────────────────┼──────────────┤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押字第204號偵查卷 │聲押卷 │
├──┼─────────────────────────┼──────────────┤
│7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01號卷 │聲羈卷 │
├──┼─────────────────────────┼──────────────┤
│8 │本院108年度訴第717號卷一至五、函覆卷 │717本院卷一至五、函覆卷 │
└──┴─────────────────────────┴──────────────┘
附表三:(條文修正對照表)
┌────────────────────┬──────────────────────┐
│修正前(104 年 02 月 04 日) │修正後(109 年 01 月 15 日) │
├────────────────────┼──────────────────────┤
│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4條第1項、第2項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元以下罰金。 │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以下罰金。 │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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