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723,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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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靠近濁水溪堤防邊,將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無償提供予顏宥澄施用(無證據證明該次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顏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7、80頁),而被告及證人顏宥澄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且在105年10月及11月間同曾在台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證人上開所述核屬真正;

此外,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乃將其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提供予證人顏宥澄施用,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又證人顏宥澄係85年3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考,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

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

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處罰規定,故無「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被告任意轉讓,非但助長流通,且易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縱為無償轉讓,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所提供吸食之數量有限,對象又僅侷限於顏宥澄1人,加諸被告犯後並知悔悟,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據其供稱乃107年上半年時開始使用(見偵查卷第84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轉讓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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