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7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5、373、468、738、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下午2時29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 昕
書記官 李政優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秀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秀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351、352、353、354、355、356、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檢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檢以96年度毒偵字第9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
前開甲、乙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2月15日、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檢以95年度偵字第102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丙案)。
前開經減刑後之甲、乙案復與丙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張秀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接受員警詢問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張秀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其友人闕志祥(另案偵辦)位於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張秀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在上揭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18日晚間6 時44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㈣張秀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其友人闕志翔上揭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108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在其友人闕志翔上揭住處內,為警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當場自張秀端上衣口袋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另於108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張秀端因他案接受員警詢問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㈤張秀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5 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 包(驗餘淨重0.069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