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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敏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4 日23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某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後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員警於同年月6日上午6 時25分許,持本院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搜索洪敏男位於彰化縣○○鄉○○巷000 號之住處(未扣得任何物品),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敏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65 號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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