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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5 日(起訴書原載為108 年3 月2 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係於108 年3 月5 日,故予以更正)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0 號之30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林家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92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代號:B048)。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
四、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裁判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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