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82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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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義經由他人之招募,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加入由綽號「方大同」、「老二鐵(阿昌)」、「羅建軍(阿財)」等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俊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施詐術;

由「老二鐵(阿昌)」及「羅建軍(阿財)」等擔任車手頭,李俊義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四處提款及監督回報車手領款情形之司機,於車手取得款項後,即交由「羅建軍(阿財)」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進行詐騙,並約定擔任車手工作,可獲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

擔任司機工作,可獲得提領金額1%至2%之報酬,嗣107年7月2日12時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去電江松濱,冒稱係張明發警官及張清雲檢察官,向江松濱詐稱其涉及洗錢與販毒等刑事案件,須監管其金融帳戶,令江松濱依指示操作,使江松濱陷於錯誤,進而於2日15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裝入信封袋內,置放在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270巷與隆安路口旁之挖土機左側履帶上,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後;

由李俊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晏瑋,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江松濱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嗣並於同年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林長融(為林晏瑋之兄),到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將江松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林長融,由林長融持之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江松濱該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5萬9000元(林長融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1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審理);

於同年月4日1時4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林晏瑋,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將江松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林晏瑋,由林晏瑋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江松濱該帳戶內之現金6萬元及5萬9000元(林晏瑋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77號提起公訴),將之上繳予「羅建軍(阿財)」。

二、案經江松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俊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俊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松濱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復經證人即共犯林晏瑋於警詢中供明(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此外,並有台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偵卷第29頁、第37頁、第53頁、第31頁至第35頁)在卷足稽,被告自白相符,且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

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是上開詐欺集團假借「張明發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名義遂行詐欺犯行仍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依前段說明,並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

從而,本件被告李俊義、共犯林晏瑋、共犯林長融及綽號「方大同」、「老二鐵(阿昌)」、「羅建軍(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被告李俊義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四處提款及監督回報車手領款情形之司機,共犯林長融、林晏瑋等人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江松濱收取存摺、金融卡後提領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二)核被告李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經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被告林俊義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李俊義與共犯林長融、共犯林晏瑋、綽號「方大同」、「老二鐵(阿昌)」、「羅建軍(阿財)」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對被害人江松濱所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李俊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自最初由集團部分成員打電話向告訴人江松濱行騙開始,至中、後段由被告李俊義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四處提款及監督回報車手領款情形之司機及其他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負責接送或收取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從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李俊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江松濱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含多次提領款項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亦即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即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四處提款及監督回報車手領款情形之司機,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致被害人財產損失非輕,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及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刺青師、需扶養三個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實際載人去領款,也領到錢,才可以分到贓款的1%。」

(見本院卷第106頁),茲被害人江松濱帳戶內款項,於本案已經提領出238,000元,是被告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1%計算,被告取得2,380元,故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3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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