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833,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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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郭柏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下午下午7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5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被告郭柏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再為本件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㈠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㈡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素行紀錄,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為鐵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63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注射針筒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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