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839,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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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90、3692、3693、5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于淑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耀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耀展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許永慶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張耀展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力行街之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永慶。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書 記 官 于淑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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