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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綋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綋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Ya Martin」、「林億誠」帳號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在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販賣附表所示之物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林令軍、林聖峰(下稱告訴人2人)瀏覽上開網站得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遂利用該網站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功能,直接與暱稱為「Ya Martin」、「林億誠」之被告聯絡交易事宜,並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柏霖(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隨由被告指示陳柏霖提領款項。
嗣因告訴人2人多次催討商品,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2人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公訴人業已起訴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審理之案件屬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案件業於108年7月1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惟公訴人於108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4日彰檢錫冬108偵7406字第108903229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個附卷可憑,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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