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951,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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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蘇蔡淑櫻至少自民國99年起,擔任乙順工業有限公司(址設
  4. 二、乙順公司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並領有水
  5. 三、案經環保署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
  6. 理由
  7.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蘇蔡淑櫻、賴
  8. 貳、得心證之理由:
  9. 一、乙順公司從事電鍍業,現場製程作業程序為原料→脫脂→水洗
  10. 二、被告賴順勝有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1月19日查獲時止
  11. 三、關於被告蘇蔡淑櫻是否有自99年起,以繞流、傾倒之方式排
  12. 四、關於乙順公司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
  13. 五、關於乙順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起,是否有繞流排放廢水之情
  14. 六、被告蘇蔡淑櫻是否有自99年12月31日起,繞流排放廢水之客
  15. 七、99年12月31日至107年11月19日間之繞流排放廢水行為
  16. 八、關於被告蘇蔡淑櫻有無申報不實之使用地下水量即廢水量之
  17. 九、至於被告蘇蔡淑櫻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邱志弘,待證
  18. 十、綜上所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19. 參、論罪科刑:
  20. 肆、沒收部分
  21.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22. 二、扣案之沉水馬達、塑膠軟管1組,固經被告賴順勝供稱:均
  23.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蔡淑櫻自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
  25. 二、經查,乙順公司自105年起,不再申報廢水量,而僅有申報
  26. 三、從而,被告蘇蔡淑櫻被訴就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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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順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源順


被 告 蘇蔡淑櫻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賴順勝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順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蘇蔡淑櫻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賴順勝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土壤、河川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蘇蔡淑櫻至少自民國99年起,擔任乙順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蘇源順,下稱「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

乙順公司從事電鍍業,現場製程作業程序為原料→脫脂→水洗→鹼電解→水洗→鍍鎳→水洗→鍍鉻→水洗→烘乾→成品,於此過程中產生之廢水含有銅、鎳、鋅、鉻等成分。

又乙順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設置廢水處理設備,單元流程分為氰系、鉻系及酸鹼系,其中氰系及鉻系分別經氧化及還原程序後排至酸鹼系之PH調整間混凝槽→膠凝槽→沈澱槽→放流槽→放流,登載承受水體為洋仔厝排水。

則在上開電鍍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達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後,始得經由放流口排放至洋仔厝。

又蘇蔡淑櫻明知上開電鍍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須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排放,既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也不得排放含有超出管制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竟仍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排流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而污染地面水體、土壤之犯意,自99年12月31日起,繞過廢水處理設備,而以抽水馬達、塑膠軟管繞流,及直接傾倒之方式,將含有銅、鎳、鋅、總鉻、氰化物、六價鉻等重金屬成分且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乙順公司下方、連接東西二圳之排水道,其中102年11月20日起之排放廢水量如附表一「繞流排放廢水量」欄所示。

之後乙順公司員工賴順勝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排流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犯意聯絡,而與承接同上犯意之蘇蔡淑櫻,共同自106年7月起,由蘇蔡淑櫻指示賴順勝以抽水馬達、塑膠軟管繞流,及直接傾倒之方式,將含有上開重金屬成分且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乙順公司下方排水道,排放廢水量如附表一「繞流排放廢水量」欄所示。

蘇蔡淑櫻、賴順勝即以上開方式,將含有超出放流水標準之銅、鎳、鋅、總鉻、氰化物、六價鉻等成分之廢水(如附表二所示),從乙順公司下方排水道排放至下游之東西二圳及所延伸灌溉渠道,使該等地面水體之水質、底泥及引灌範圍478筆農田(約86.7公頃)土壤均受有鉻、銅、鋅、鎳之污染。

並使乙順公司受有減省處理廢水之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2,082,325元。

二、乙順公司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法每半年需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申報每日廢(污)水量及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等資料。

又乙順公司亦屬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每月向廢棄物清理法申報其使用之原物料及產出之廢棄物等資料。

蘇蔡淑櫻明知其為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上開申報使用之原物料及產出之廢(污)水量之義務,但為了掩飾其上述一所示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竟基於申報不實之同一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0月間,漏未申報如附表一所示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0月之間「繞流排放廢水量」,而虛偽申報如附表一所示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0月間「申報地下水/廢水量」之不實水量(申報不實欄位詳如附表一附註欄所示),並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事業單位是否有依許可內容處置廢水、廢棄物之管理正確性。

三、案經環保署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蘇蔡淑櫻、賴順勝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乙順公司之代表人蘇源順、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蘇蔡淑櫻、賴順勝固不否認:被告賴順勝於106年7月間起,以繞流、傾倒之方式排放廢水之事實。

惟被告蘇蔡淑櫻否認有自99年12月31日起,以繞流、傾倒之方式排放廢水之行為,也否認有申報不實之犯行,辯稱係被告賴順勝擅自繞流、傾倒廢水,且廢水處理及申報都是委由薪葉公司處理,其並未指示被告賴順勝、薪葉公司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蘇蔡淑櫻辯護,略以:乙順公司過去雖有因放流水超標而被裁罰,但超標數值不高;

乙順公司用水量不多,賴順勝傾倒之廢水量頂多一、二桶,起訴書所載繞流排放廢水量與事實不符;

卷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蘇蔡淑櫻有自99年12月31日起繞流、傾倒廢水;

又蘇蔡淑櫻於107年11月19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緝時,也未承認有自99年起違法排放廢水,蘇蔡淑櫻頂多是監督不周等語。

被告賴順勝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賴順勝有輕度智能障礙,不知道其行為對環境之嚴重性,欠缺不法意識,其辨識能力也有欠缺;

另起訴書主張繞流廢水處理金額,帶入公式之數額有誤等語。

經查:

一、乙順公司從事電鍍業,現場製程作業程序為原料→脫脂→水洗→鹼電解→水洗→鍍鎳→水洗→鍍鉻→水洗→烘乾→成品;

乙順公司於96年以前已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先後於96年、101年、105年間展延;

又乙順公司設置廢水處理設備,單元流程分為氰系、鉻系及酸鹼系,其中氰系及鉻系分別經氧化及還原程序後排至酸鹼係之PH調整間混凝槽→膠凝槽→沈澱槽→放流槽→放流,登載承受水體為洋仔厝排水;

另被告蘇蔡淑櫻至少自99年間起擔任乙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順勝自101年間起受雇於乙順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乙順公司員工張慶順證稱:蘇蔡淑櫻為實際負責人,賴順勝負責清潔等語(見第747號偵卷一第326至327頁、第747號偵卷二第158至159頁),並有乙順公司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案查處報告(第1315號他卷第5至15頁,下稱查處報告)、彰化縣環保局110年11月3日彰環水字第1100066294號函所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49至597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04至205、211頁),則上情可以認定。

二、被告賴順勝有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1月19日查獲時止,繞過乙順公司原有廢水處理設施,繞流排放廢水一節:㈠被告賴順勝坦承有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1月19日查獲時止,以馬達、塑膠軟管繞流,及直接傾倒之方式,排放廢水等語(見第3160號他卷第191至196頁、第747號偵卷第86至89頁、本院卷四第205至209頁),且經被告蘇蔡淑櫻坦承有見過被告賴順勝繞流排放廢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6頁)。

㈡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10月16日、23日、25日,先後至乙順公司下方排水道督察,發現乙順公司有在下方排水道內以塑膠管排放廢水,及直接傾倒廢水,並於現場採樣;

之後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檢警於107年11月19日,先是在乙順公司下方排水道,發現乙順公司有以塑膠管排放廢水並採樣,再至乙順公司廠區督察,經被告賴順勝當場坦承有以馬達、塑膠軟管繞流至水道,及水桶直接傾倒之方式,排放廢水,並確認排放廢水之地點如下圖所示,即2個繞流廢水管線注入點(下圖製成區1、2旁的十字型星號)、1個廢水傾倒點(下圖震動區旁的十字星型號)等情,有查處報告及所附該等日期蒐證照片、督察紀錄、廠區配置圖附卷可查(第1315號他卷第16至17、22至30、47至51、59至62、67、70至74、81至96頁)、107年11月19日蒐證照片(見第3160號他卷二第197至211頁、第747號偵卷一第231至239、331至339頁)存卷可按。

㈢證人即當時任職於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之許定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彰化農田水利會發現彰化市東西二圳有水質異常,所以他們在東西二圳往上一個叫竹和排水的地方,設置離子交換樹脂。

離子交換樹脂可以吸附重金屬,之後再用偵測儀器去看吸附多少重金屬,判斷洪川是否有遭重金屬污染。

彰化農田水利會在107年7月到9月份,每6天到7天他會去換一次離子交換樹脂,分析結果發現銅有明顯數值異常。

如果上游沒有任何的廢水或重金屬的廢水排入的話,不應該會有重金屬的出現。

彰化農田水利發現有重金屬後,通知我們中區督察大隊進行後續查核。

乙順公司剛好就是在山洪排水的上半段的地方,最後會匯入到東西二圳。

我們發現那邊水質異常之後,有去裝設遠端水質設備監控儀器,可以偵測PH值跟導電度。

遠端水質設備監控儀器裝設地點在乙順公司下游,上游沒有其他工廠。

從107年10月17日開始裝設之後,我們發現PH值跟導電度有異常狀況。

一般正常的水如果沒有外界的物質進去,水質應該是穩定的,不應該有PH急升或急降的現象發生。

結果我們發現PH值跟導電度有急速拉高也有降低,應該是有一股廢水,我們分析時間大概都在傍晚5點到6點的時候有一股廢水會排出來。

我們同仁在5、6點的時候就到乙順公司廠區下方等待,因為我們也不曉得水會從哪裡排出來,後來確認乙順公司有2個軟管繞流排放點、1個廢水直接傾倒點。

乙順公司法定放流口應該是在上開廠區配置圖所示大門口左邊竹和路旁,不是上開軟管繞流排放點、廢水直接傾倒點。

彰化之前農地污染很嚴重,所以要求灌排分離,就是灌溉用水跟排水要分離,乙順公司的法定排放位置應該是洋仔厝溪,而不應該排到竹和排水道、東西二圳,因為東西二圳是給灌溉使用的。

上開2個軟管繞流排放點,都是排放時有一個管子伸出來,比較像是沉水馬達移動型,排完後就收起來。

後來107年11月19日進去乙順公司,許正雄隊長有和賴順勝確認排放廢水方式、水量、頻率、次數,有當場測量槽體體積,測量時有請乙順公司人員在旁邊確認,我再製作督察紀錄,內容也有向事業負責人蘇蔡淑櫻說明,蘇蔡淑櫻確認後簽名,當時律師也有陪同。

107年11月19日進去乙順公司時,乙順公司的廢水處理設備依照許可證的內容還是處於可以運作的狀態,但是現場沒有看到在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5、67至80、83至85、94、99至102頁)。

㈣證人即當時任職於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之許正雄證述如下:⒈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案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

又該案係乙順公司因本案繞流排放廢水之事,經彰化縣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命乙順公司及其代表人蘇源順連帶清償農地適當改善措施改善計畫之經費。

之後乙順公司不服上開行政處分,而提及訴願、系爭行政訴訟。

且系爭行政訴訟之卷宗經本院調閱,經檢察官聲請引為本案證據資料,而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69、77頁)】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水利會以樹脂包檢測法,發現東西二圳水質異常,通報我們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我們往上游走,是竹和排水道,再往上是乙順公司,再往上就沒有重金屬產業,乙順公司是唯一的電鍍廠。

當初溯源時,乙順公司上游的水池還有很多魚、烏龜,但過了乙順公司,就幾乎沒有動物存在。

我們在匯流口和乙順公司中間掛了水質感測器,發現導電度、酸鹼值的高低變化,顯示乙順公司偷排時間集中於傍晚5、6點。

我們同仁在乙順公司軟管繞流排放點、直接潑水點採樣。

我們從107年10月初監控到11月19日。

11月19日在地下水道採樣時,有乙順公司員工跳下來,我們覺得應該是被發現了,所以當天向檢察官報告,並直接進場查核等語(見中高行109訴48卷二卷第278至285頁)。

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1月19日原本是要到現場採樣,到現場後看到水質感測器有異動,所以直接到乙順公司廠區下方,看到正在排水,採樣時有乙順公司的員工跳到山洪排水道裡面,因為採樣行動被發現,所以就直接進入乙順公司做行政檢查。

現場釐清的重點在於確認排水的人,賴順勝自己承認是他排放廢水,我們向賴順勝詢問排放廢水是如何操作,賴順勝有確認是用哪幾個槽排放廢水,我們有記載在督察紀錄,也有現場丈量槽的體積。

賴順勝對槽的功能不是很了解,但對排水順序很了解。

我有詢問賴順勝如何把這些槽水抽出去或倒出去。

賴順勝有示範,一個是用抽水馬達抽出去,另一個是溢出來到廠內之排水道,還有用水桶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197至202頁)。

㈤從而,證人許定華、許正雄對於本案偵查經過、107年10月間至乙順公司附近採樣過程、以及107年11月19日稽查時當場向被告賴順勝確認排放廢水方式、次數、頻率、水量等證述,互核一致,並與上開㈡所示查處報告、督察紀錄、蒐證照片相符。

且被告賴順勝坦承有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1月19日查獲時止,以塑膠軟管繞流,及直接傾倒之方式,排放廢水等語,並有扣案馬達、塑膠軟管為證,而為被告蘇蔡淑櫻所不爭執。

則被告賴順勝有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1月19日查獲時止,繞過乙順公司原先設計之廢水處理設施,而以馬達、塑膠軟管繞流至水道,及水桶直接傾倒之方式,排放廢水等情,洵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蘇蔡淑櫻是否有自99年起,以繞流、傾倒之方式排放廢水一節,業據被告蘇蔡淑櫻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爭點之一為:乙順公司有無繞流排放廢水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即繞流排放廢水量欄所示)?被告蘇蔡淑櫻是否自99年起繞流排放乙順公司所產生之廢水?被告蘇蔡淑櫻是否自106年7月起與被告賴順勝共同犯之?以下分別論述之。

四、關於乙順公司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之繞流排放廢水量:㈠乙順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之申報使用地下水量即廢水量:⒈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73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需申報每日廢(污)水量及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等資料。

而乙順公司前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法需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完成申報前開水污染防治資料。

其次,乙順公司亦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以該署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内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

故乙順公司除依水污染防治法需申報相關資料外,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報其使用之原物料及產出之廢棄物等資料;

事業廢棄物申報資料係以月為單位來申報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140912號函、環保署111年4月20日環署都字第111003378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7頁、本院卷三第405至406頁)。

可知乙順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規須申報每日廢(污)水量,且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需每月申報使用水量及廢棄物量。

⒉其次,證人許定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廢棄物申報跟廢水申報系統都要去申報每月的產品量、原物料量,而廢棄物申報系統是每個月都要做申報,廢水申報則是每半年做一次申報,因此從廢棄物申報系統取得資料之速度較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

準此,乙順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規,同時有申報使用水量、廢棄物及廢水量之義務,但因廢棄物申報系統之申報數據相對即時,因此以下關於乙順公司申報數值,均以廢棄物申報系統為準。

⒊再者,依照乙順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使用水量經製程後會全部變成作業廢水量,故得以其申報之地下水量作為計算產出之廢水量一節,此有上開環保署111年4月20日環署都字第111003378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6頁)。

準此,乙順公司於102年至104間有同時申報使用地下水量及廢水量,且二者數值相同,有乙順公司上開年度廢棄物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315號他卷第157至161頁)。

足見乙順公司之申報廢水量,確實與申報使用地下水量之數值一致。

其中,102年12月至104年間則如附表一「申報地下水/廢水量」欄所示。

⒋乙順公司於105年至107年10月間,有申報使用地下水量,且不再申報廢水量,但揆諸前揭函文,乙順公司所申報之使用地下水量,與申報之廢水量,二者數值一致,因此,乙順公司於105年至107年10月間之申報廢水量,即以申報之使用地下水量為準,而如附表一「申報地下水/廢水量」欄所示等情,有乙順公司上開年度之廢棄物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315號他卷第153至167頁)。

⒌至於乙順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所使用之地下水量,因事業廢棄物申報資料係以月為單位來申報,而無法確知102年11月20日至30日之申報量,但11月20日至30日為11月整月之三分之一。

又乙順公司於102年11月間之申報使用地下水/廢水量為186立方公尺,其三分之一即62立方公尺,則可推知此段期間內申報所使用地下水/廢水量為62立方公尺。

而乙順公司102年度廢棄物申報資料、上開環保署111年4月20日環署都字第1110033788號函亦採此種計算方式(見第1315號他卷第157頁、本院卷三第406頁)。

⒍綜上,依據乙順公司於102年12月至107年10月間每月申報之使用地下水量,加計上開102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之推估使用地下水之申報量,可知乙順公司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申報使用地下水量即廢水量之數值如附表一「申報地下水/廢水量」欄所示。

㈡乙順公司實際產生之總廢水量,雖因乙順公司並無相關數據而不能確知,但乙順公司有申報每月產品量,如能得知每單位產品所產生之廢水量,與產品量相乘,即可推估乙順公司之實際廢水量。

則推估方式分述如下:⒈估算每日繞流排放廢水量之方式:①證人許正雄證稱:107年11月19日,賴順勝在現場有確認是用哪幾個槽排放廢水,我們有記載在督察紀錄,也有現場丈量槽的體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201頁)。

又證人許定華證稱:我們確認是用沉水馬達連接軟管排放後,我們就去清點排放那些槽體,並做體積量測,我有繪製乙順公司廠區配置圖(即上述二、㈡所示廠區配置圖),廠區配置圖製程區1、製程區2所畫的小框框,是指裝有廢水之槽體,是用沉水馬達跟管線排出;

震動區畫的3個小圈圈,是指直接傾倒廢水有3桶;

現場有測量槽體體積,並請乙順公司人員在旁確認,也有向他們確認排放頻率,我再紀錄到督察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至76、78至79、95、99至100、105至107頁)。

②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11月19日至乙順公司督察時,當場確認乙順公司在工作日完成後,分別將:A.製程區1(排水道上方)之廢水400升(5處清洗廢水儲存區,每處約80升),B.製程區2(電鍍槽旁)之廢水約320升(4處清洗廢水儲存區,每處約80升),以繞流馬達連接軟管排出;

C.另製程區2(電鍍槽旁)之其餘廢水640升(8處清洗廢水儲存區,每處約80升)係採每週繞流排放1次;

D.另其餘清洗廢水60升(工作日時傾倒3桶,每桶20升)係以傾倒方式排至廠區下方排水道等情,有上開查處報告及所附107年11月19日督察紀錄、上開乙順公司廠區配置圖為證(第1315號他卷第36、87至89頁)。

③綜合以上證據,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11月19日至乙順公司督察時,透過計算廢水槽體體積及排放頻率,可知乙順公司每日排水量約為780升(即上述A+B+D),如將上述C所示每週繞流排放量,平均加計至每一工作日(即640升÷每週5天工作日=128升),則可知每日工作日排水量約為900公升(個位數捨去),換算為0.9立方公尺。

⒉乙順公司於107年10月間繞流排放次數:①證人許定華、許正雄均證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有裝設遠端水質設備監控儀器,依照PH值和導電度之異常數值,分析排放時間大概是在傍晚5、6時許等語,已如前述。

②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10月間,在乙順公司下游排水道裝設水質監測設施,發現該事業經常於工作日結束前(16時〜18時)將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水排入,造成自動水質監測設施pH及導電度異常。

依據中區督察大隊於乙順公司繞流排放水道下游監測結果,乙順公司107年10月份繞流排放次數為17次,有上開查處報告及所附乙順公司下游排水道10月間之水質變化-酸鹼度值及導電度值、彰化市竹和排水道重金屬繞流排放點、水質監控設備PH監控結果、水質監控設備導電度監控結果可證(第1315號他卷第16、20至21、64至66、77至79頁)。

③從而,依據乙順公司下游排水道水質監控結果,乙順公司107年10月份繞流排放次數為17次一節,應可認定。

⒊承上,乙順公司107年10月間繞流排放次數為17次,又每次繞流廢水量以均值0.9立方公尺計算,二者相乘,可知當月繞流廢水量為15.3立方公尺(計算式:0.917=15.3)。

再者,乙順公司107年10月間申報使用地下水量為37立方公尺,與上開繞流廢水量相加,可知乙順公司於107年10月間之實際使用地下水量/廢水量為52.3立方公尺(計算式:37+15.3=52.3)。

另外,該月份乙順公司產品申報量為1,644公斤等情,有上開查處報告可證(第1315號他卷第36頁),故可知每單位產品廢水量為0.031813立方公尺/公斤(計算式:52.3÷1,644)。

⒋再者,證人許定華證稱:廢棄物申報系統每月都要申報產品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

又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調閱乙順公司於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間所申報之產品量,如附表一「產品量」欄所示,有上開查處報告為證(第1315號他卷第37頁)。

此外,關於102年11月20日至30日之產品申報量,因乙順公司係以每月為單位進行申報,而無法確知102年11月20日至30日之申報量,但11月20日至30日為11月整月之三分之一。

又乙順公司於102年11月間之申報產品量為10,000公斤,此有乙順公司102年度廢棄物申報資料為證(見第1315號他卷第157頁),故其產品量的三分之一約為3333公斤,則可推知此段期間內產品申報量為3333公斤。

⒌承上,附表一所示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0月31日間之產品申報量,與每單位產品廢水量為0.031813立方公尺/公斤相乘,可推估乙順公司為製造產品,共產生廢水量如附表一「總廢水量」欄所示(小數點以下第2位三捨四入)。

㈢承上,從上述㈠之計算,可知乙順公司自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0月31日之申報使用地下水/廢水量及推估量。

又從上述㈡之計算,可推估乙順公司該段期間內實際總廢水量,則減去上開申報使用地下水/廢水量及推估量後後,差值即為乙順公司繞流排放而未申報之廢水,數值如附表一「繞流排放廢水量」欄所示。

㈣至於乙順公司於107年11月1日至19日間之繞流排放廢水量,其推估方式如下:⒈乙順公司雖未申報於107年11月間之使用地下水量/廢水量,也未申報產品量,此觀諸乙順公司107年度之廢棄物申報資料甚明(見第1315號他卷第167頁)。

但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11月19日至乙順公司下方排水道,仍有發現乙順公司有以塑膠管排放廢水,並直接傾倒廢水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乙順公司於107年11月1日至19日間,仍有繼續電鍍製程而生產產品,並有將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繞流排放之行為,而與其於107年11月之前之生產產品、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無異。

準此,乙順公司雖未申報於107年11月1日至19日間之使用地下水量/廢水量,也未申報產品量,但其有繼續電鍍製程而生產產品,以及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既然與先前無異,自可從期間相近之107年7月至10月申報使用地下水量、產品量,推估其於107年11月1日至19日間之使用地下水量、產品量,方法分述如下。

⒉推估乙順公司於107年11月1日至19日間使用地下水之申報量,方法如下:107年7月至10月之申報使用地下水量共計73立方公尺),平均每月使用地下水量為18.25立方公尺(計算式:73÷4=18.25),再以一月為30日計算,乘上107年11月1日至19日共有19天,可推估乙順公司於107年11月1日至19日間,使用地下水之推估申報量為11.5583立方公尺【計算式:18.25÷30×19=11.5583】。

且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爭執上開推估量。

⒊推估乙順公司於107年11月1日至19日間之產品量,方法如下:107年7月至10月之產品申報量共計3,245公斤,平均每月產品量為811.25公斤(計算式:3245÷4=811.25),則可知平均每日產品量為27公斤(計算式:811.25÷30=27,小數點以下捨棄)。

是可據此推估107年11月1日至19日間,共計19日,此段期間內之產品量為513公斤(計算式:27×19=513)。

再與每單位產品廢水量為0.031813立方公尺/公斤相乘,可推估乙順公司於此段期間內產生總廢水量為16.32立方公尺。

⒋從而,以總廢水量為16.32立方公尺減去推估申報量11.5583立方公尺,可知乙順公司於此期間內之繞流排放廢水量為4.7617立方公尺。

且上開查處報告、環保署111年4月20日環署都字第1110033788號函亦採用此種計算方式(見1315號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三第406至407頁)。

㈤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蘇蔡淑櫻辯護,稱:乙順公司用水量不多,賴順勝傾倒之廢水量頂多一、二桶,起訴書所載繞流排放廢水量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查:⒈證人許定華證稱:事業在申請許可時,會有功能測試跟試運轉,而得出每單位產品所需廢水量,這是一個定值。

我們按照乙順公司自己申報之產品量,乘上許可的定值,所得數值如下圖第一條線之「許可應產出廢水量」,第二條線則是以上述㈡之方式所推估之總廢水量(即附表一所示之「總廢水量」),第三條線是乙順公司自己申報之廢水量。

第一條線和第三條線的落差,有可能是公司謊報產品量,或者是之前功能測試時作假,導致實際廢水量遠高於申報量。

我們做查核,如果申報廢水量低於許可應產出廢水量0.5至0.7之範圍,都認為還算合理;

如果低於0.5以下,我們會將該事業列為加強查核對象。

但是本案下圖在103年至105年下半年,差距很大,可能申報水量不到「許可應產出廢水量」之一成。

之後107年二者數值趨近。

如果用第一條線之「許可應產出廢水量」去認定乙順公司的實際總廢水量,對乙順公司非常不利,所以我們是用真正查獲到的繞流水量(即第二條線之「推估廢水量」)去做認定,對乙順公司比較有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89、111至112、149頁)。

⒉從證人許定華證述,佐以上圖之數值可知,如以乙順公司過去申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所申報之每單位產品產生之廢水量,與乙順公司申報之每月產品量,其數值(即上圖第一條線之「許可應產出廢水量」)遠大於附表一「總廢水量」欄所示數值(即上圖第二條線之「推估廢水量」)及乙順公司自己之申報使用地下水量即廢水量(即上圖第三條線)。

反之,附表一「總廢水量」欄所示數值,非但是依據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乙順公司現場查獲之繞流方式、次數、每次排放量等資料及乙順公司申報資料而估算得出之廢水量,也較為趨近乙順公司自己之申報使用地下水量即廢水量,而符合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⒊反之,辯護人所稱乙順公司用水量不多,賴順勝傾倒之廢水量頂多一、二桶,起訴書所載繞流排放廢水量與事實不符等語,非但與被告賴順勝於107年11月19日被查獲時所陳述之排放方式(即上述㈡⒈②所示107年11月19日督察紀錄所載,每日排放製程區1之廢水400升、製程區2之廢水320升、其餘清洗廢水60升,每周排放製程區2之其餘廢水640升)不同。

況且,附表一「總廢水量」欄所示數值(即上圖第二條線之「推估廢水量」)已是採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計算方式。

是以辯護人所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乙順公司自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間,產生之總廢水量,以及扣除申報地下水/廢水量後之繞流排放廢水量,均如附表一所示一節,堪以認定。

㈦承上,乙順公司自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間,有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繞流排放廢水量一節,既已認定如前,足見乙順公司有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繞流廢水量,但卻未經申報,顯然該等水量係繞過乙順公司原先設計之廢水處理設施,而另經繞流排放。

佐以共同被告賴順勝係自106年7月起,才有上述一所示以馬達、塑膠軟管繞流,及直接傾倒之方式,排放廢水之行為。

堪認在被告賴順勝自106年7月間以上開方式排放廢水之前,乙順公司早在102年11月20日至106年6月間,已有繞過廢水處理設施,而另行繞流排放之情形甚明。

五、關於乙順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起,是否有繞流排放廢水之情形:㈠於107年11月19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檢警至乙順公司督察時,督察紀錄有記載「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被告蘇蔡淑櫻並在上開督察紀錄中簽名。

又查:⒈證人許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督察紀錄記載繞流排放行為是從99年開始,是我跟賴順勝詢問何時開始排放,他說他到職大約一年以後開始從事這個行為,他到職應該是99年前,那時有稍微推演時間,賴順勝說是老闆交代他做這樣排放的行為;

我們有宣讀督察紀錄記載從99年開始,蘇蔡淑櫻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我的理解是,賴順勝說他去乙順公司上班是9年、10年,從第二年開始被交付要把水倒出去之任務,我們回推就是99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至191、196頁)。

⒉證人許定華證稱:督察紀錄在現場打完字之後,我們在做行為確認時,隊長跟我說有在現場確認過繞流行為是從99年就有了,所以我在現場手寫補上,這段記載我有跟蘇蔡淑櫻宣讀過,全部都有宣讀過;

督察紀錄有讓蘇蔡淑櫻確認過後才簽名,蘇蔡淑櫻的律師也在場陪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至81、76頁)。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107年11月19日蒐證影像,內容大致為督察人員當日向被告蘇蔡淑櫻逐字朗讀督察紀錄,並請被告蘇蔡淑櫻簽名,其中關於督察紀錄中「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之記載,證人許定華於錄影時間8分22秒時表示:「吼阿這個行為,我現在跟你講,你這個行為,經跟你們確認是以、99年就開始了。

吼,所以我現在記載上去,等一下給你看,等一下寫,給你看一看再一起寫好了啦…」等語,又於錄影時間9分38秒開始在督察紀錄上手寫文字,另有其他督察人員對被告蘇蔡淑櫻表示:「老闆娘你如果看了後,就是有疑問你就說沒關係」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本院卷二第301頁)。

⒋另外,從被告蘇蔡淑櫻之辯護人提供之譯文內容可知,在錄影時間10分54秒,證人許定華再度表示:「這個我跟你補啦,繞流行為吼、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啦,99年就開始了啦,其實應該更久啦…如果你確認無誤你就簽名,如果你有意見,你可以、等一下可以寫在事業代表意見這邊…」等語;

之後被告蘇蔡淑櫻詢問:「這可以簽嗎?你幫我看一下」,被告蘇蔡淑櫻當時委任之律師表示:「這就是它整個内容,你有意見就寫在這邊,這是他們認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

⒌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蘇蔡淑櫻辯護,稱:107年11月19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緝時,被告蘇蔡淑櫻並未說有自99年起繞流排放廢水,督察紀錄係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撰寫,被告蘇蔡淑櫻並不清楚督察紀錄內容等語。

且被告賴順勝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從101年間開始任職,於106年7月間開始排放廢水等語如前,則被告賴順勝就任職時間、開始排放廢水時間,與其於107年11月19日被查緝時陳稱:從任職一年後之99年間開始排放廢水等語,前後所述固然不同。

惟本院審酌,107年11月19日證人許定華就督察紀錄中「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之記載,已二次向被告蘇蔡淑櫻強調繞流行為是從99年開始,並當場手寫此部分記錄,也有向被告蘇蔡淑櫻表示有意見可以反應;

不久後,被告蘇蔡淑櫻當時委任之律師也有向被告蘇蔡淑櫻表示有意見可以紀錄。

則被告蘇蔡淑櫻當時聽聞證人許定華之解釋,應可了解督察紀錄記載繞流行為是從99年開始,也可從證人許定華及律師之提醒,明白對記錄內容有意見可以當場反應,顯然本案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蘇蔡淑櫻不了解督察紀錄內容之情形。

⒍從而,上開督察紀錄中「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之記載,經證人許定華二次向被告蘇蔡淑櫻朗讀,被告蘇蔡淑櫻已可充分了解督察紀錄中有記載「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之字句。

且被告蘇蔡淑櫻在聽聞證人許定華及律師上開說明後,明知對記載有意見可以當場反應,但未曾表示反對意見。

益徵被告蘇蔡淑櫻當時並未否認繞流行為係自99年開始。

㈡乙順公司位在東西二圳上游,為東西二圳南側渠道唯一一家電鍍廠;

又東西二圳及所延伸灌溉渠道之水質、底泥及引灌農田經檢測受有銅、鎳、鋅、鉻之重金屬污染,與乙順公司廢水特徵相符等情,分述如下:⒈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對於乙順公司繞流排放廢水之採樣結果如下:①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10月16日、23日、25日、11月19日,先後至乙順公司繞流排放口、下游渠道及下方排水道,就乙順公司排放之廢水採樣檢測,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上開查處報告所附乙順公司放流口及放流口下游側溝採樣檢測結果彙整表、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受理檢測申請書、督察採樣紀錄附表(見第1315號他卷第31至32、52至56、65至67、77至82、94至100頁)。

②附表二所示內容,有以下應更正、補充起訴書所載內容之處:⑴附表二「檢測結果欄」所示粗體字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數值之尾數不同。

比對上開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及乙順公司放流口及放流口下游側溝採樣檢測結果彙整表之數值可知,起訴書應是引用上開乙順公司放流口及放流口下游側溝採樣檢測結果彙整表之數值,且該數值尾數四捨五入之結果。

因此,本案判決附表二以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之數值為準,而更正如附表二粗體字所示。

⑵附表二「採樣時間」欄所示粗體字部分,比對上開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可知起訴書附表一相對之採驗時間有誤載,應更正如判決附表二所示粗體字部分。

⑶附表二最後一列「107年11月19日16時54分」之檢測結果,起訴書附表一有漏載,應依上開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補充如附表二最後一列。

⑷附表二「放流水標準(彰化縣東西二、三圳及八堡一圳廢(污)水排放總量管制方式)」,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管制標準不同之處,係依照證人許定華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更新版本(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132至133頁),是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③從而,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10月16日至11月19日,就乙順公司排放之廢水採樣檢測,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一節,可以認定。

⒉銅、鎳、鋅、鉻為乙順公司執行電鍍業務過程中所產生廢水之典型常見成分一節: ①證人許定華證稱:重金屬是委由第三方檢測單位去做檢測。

歷次採樣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明顯超標。

乙順公司是位在總量管制區,怕污染附近的農田,所以總量管制區的標準會比一般放流水標準再嚴格一點。

水中含有氰化物、總鉻、銅、鋅、鎳,一般來講是電鍍業排放的廢水會含有這樣的物質,所以附表二所示檢測結果,符合電鍍業排放廢水的特徵。

氰化物、總鉻、銅、鎳都是環保署公告的有害健康物質。

化學需氧量越高,代表水污染越嚴重。

實際去採樣時,可以看到從軟管排出來的水先是藍色的,暫停一段時間又變成黃色的(按:影片見證人許定華當庭提出之PPT第7頁,檔名為「0000000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乙順案」,檔案光碟置於本院卷三證物袋內),代表是不同水系的廢水,可能是不同槽體的廢水。

配合附表二所示107年10月16日採樣結果,藍色的水比較像是銅製程的化學藥劑的顏色,黃色的水可能是總鉻的部分。

依照附表二的採樣結果,例如107年10月16日17時7分採樣結果,總鉻數值超過4400,但依據乙順公司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廢水之總鉻濃度最高值為120,因此乙順公司廢水的重金屬濃度甚至高於原廢水濃度,一定是沒有經過廢水處理。

因為如果有經過廢水處理,檢測結果應該是符合放流水標準,不應該比沒有處理過的廢水濃度還高或相近。

一般來講,電鍍廢水經過廢水處理,外觀會是透明的。

廢水加入化學處理藥劑,重金屬會沉降,沉下來就是污泥,上層液是乾淨的、符合放流水標準就可以排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65至67、69至70、79至80、82至83頁)。

②證人許正雄證稱:電鍍廢水大概有兩種,一種是電鍍鍍件清洗廢水,重金屬濃度比較低;

另一種是電鍍原廢液,濃度高、顏色深。

上開影片中乙順公司排放的青藍色廢水是氰系廢水,氰系是氰化物,屬於苐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黃色廢水是屬於鉻系廢水,是六價鉻廢水,屬於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

二股水都沒有處理就直接排放,它是電鍍廢液,最難處理的那一種。

像附表二107年10月16日16時58分在繞流排放口採樣的,數值稍微少一點,是乙順公司直接傾倒的類似脫脂廢水,傷害沒有那麼大。

採樣日期及檢測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中有的有檢驗六價鉻,六價鉻廢水會透過食物鏈轉嫁到動物或人體,是很特別的毒性化學物質等語(見中高行109訴48卷二卷第281至282頁)。

③綜上可知,銅、鎳、鋅、鉻,為典型電鍍業廢水常見成分,且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現場稽查時,當場目睹乙順公司先是排放藍色廢水,之後排放黃色廢水,顯示乙順公司排放之廢水含有銅或氰化物、鉻等情,業據證人許定華、許正雄證述如前。

佐以附表二所示乙順公司放流口及放流口下游側溝採樣檢測結果,乙順公司排放之流水幾乎都有銅、鎳、鋅、鉻之成分,甚至多有超標之情形,益徵銅、鎳、鋅、鉻為乙順公司執行電鍍業務過程中所產生廢水之典型常見成分。

⒊綜合乙順公司上下游底泥沉積重金屬類型、上下游底泥檢測結果差異、乙順公司為採樣地點唯一電鍍廠等情況綜合判斷,足見乙順公司下游底泥沉積銅、鎳、鋅、鉻超標,係肇因於乙順公司繞流排放廢水行為。

分述如下:①環保署於104年12月3日、107年11月21日分別有進行渠道底泥進行檢測,結果如下(見第747號偵卷一第313頁,下稱底泥檢測報告): 又上述表格所示107年11月21日採樣地點如下圖: ②從上述底泥檢測報告可知,乙順公司旁道路側溝下游約40公尺處底泥鉻、銅、鎳、鋅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1至25.5倍;

乙順公司旁排水渠道下游約300、500公尺處底泥鉻、銅、鎳、鋅濃度皆高於上游約100公尺處,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9至15.7倍;

乙順公司旁排水渠道與東西二圳交會點下游約20公尺處底泥鉻、銅、鎳、鋅濃度高於上游約15及25公尺處,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3至7.8倍等情,此有關聯性報告在卷可參(見第747號偵卷一第312頁)。

③證人許正雄於系爭行政訴訟中證稱:乙順公司廢水進入東西二圳,與東西二圳的水一起匯流到下游,污染478筆農地,是一種緩慢累積的作用,廢水的重金屬會在水道沉積為底泥,底泥濃度如果很高,表示它是長期累積的作用,我們在乙順公司的上游、中游、下游處,以及乙順公司旁山洪排水與東西二圳交叉口的上、下游底泥均有採樣,結果如上述底泥檢測報告所示,印證水流下來時,上游的重金屬濃度較低,下游濃度較高,濃度較高是乙順公司的廢水匯進來而逐漸影響東西二圳。

上述底泥檢測報告所示104年12月3日底泥檢測結果顯示乙順公司也有污染,甚至污染狀況比107年嚴重,從數值來看,乙順公司在104年排的廢水更多,只是當時並未查緝。

上述底泥檢測報告所示107年11月21日底泥檢測結果,編號S09是在乙順公司上游,重金屬含量低沒有被污染。

編號S08是在乙順公司下游約300公尺處,重金屬含量變高。

編號S07是在乙順公司下游約500公尺處,數值稍微降低,可能與採樣位置有關。

底泥不是很規律的沉下,它不一定是在哪個地方匯累積比較多,與底泥的性質有關;

理論上污染會慢慢降低,但是有的重金屬是非溶解性的,會比較快沉降下來;

溶解性的會溶在水裡面,隨著水流久了以後會結成顆粒,因它的化學性會吸很多東西,重了以後就沉降下來,所以會走得更遠。

上述底泥檢測報告編號S05在上游,沒有被廢水污染到,過了以後數值就變大。

這條山洪排水,目前只有乙順公司一家電鍍廠,污染源是乙順公司貢獻的,因為乙順公司上游比較乾淨。

重金屬沉降是不規律的沉降,與採樣的點位、水流速度、底泥性質有關,所以採樣後唯一能判斷的是它的上游數值比較低、下游變高。

數值變高與採樣位置是相關的,上述底泥檢測報告編號S04、S06只相距5公尺,對於重金屬沉降是沒有什麼距離的關係,因為距離很短。

重金屬沉降有不確定性的。

編號S04是交匯處往上一點點的地方,編號S06是交匯處往下,交匯處上游就有污染是因為會有回水的作用,在匯流處會有擾動,所以它的水沖進來時,該處會跟著擾動。

107年11月21日底泥檢測結果的污染值比104年低,原因有很多種,也許是104年排放比較多,或是山洪排水下雨以後沖刷掉,因為底泥抓力沒有那麼強等語(見中高行109訴48卷二卷第286至294、299至303頁)。

④證人高國源於系爭行政訴訟中證稱:我任職於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是關聯性報告的協同主持人,負責現場規劃、報告撰寫及確認。

我從99年開始撰寫非法棄置場址相關報告,從101年開始農地相關報告,包括桃園市南崁溪、桃園大圳第三、四支線,從103年開始負責東西二圳、東西三圳。

上述底泥檢測報告之104年12月3日檢測結果,編號18與編號16、17濃度差異,應該是因為水流剛匯進去時,因為寬度寬、流速快,所以重金屬在沉澱時會有延遲效應,被沖了漂浮一下開始沉,在最遠的地方沉下去就變少,文獻記載在距離污染介入點50至700公尺範圍内會比較容易沉降、濃度最高。

操作比較不好的電鍍廠,同時有排泥的現象,排水處可能會發現一坨高濃度的電鍍污泥,傳輸的過程中,假如水中有一些懸浮微粒,它會吸附在微粒上後沉降,假如是游離態的,例如銅離子、鋅離子,可以傳輸非常遠,看當時介入的水源中懸浮微粒夠不夠多,夠多就會沉降很快,沒有發現在700公尺至1公里就沉降完成,有發現一傳就傳輸1、20公里遠的等語(見中高行109訴48卷二卷第408、420至421頁)。

⑤綜上可知,乙順公司位在東西二圳之上游,為上開採樣地點唯一一家電鍍廠。

又依據上述104年、107年底泥檢測報告,乙順公司下游渠道底泥均檢測出銅、鎳、鋅、鉻,即乙順公司執行電鍍業務過程中所產生廢水之典型常見成分,且數值均超出管制標準數倍至數十倍。

反之,依據107年底泥檢測報告,乙順公司上游底泥之銅、鎳、鋅、鉻均未超過管制標準,益徵是乙順公司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所造成下游底泥之銅、鎳、鋅、鉻超過管制標準。

再者,從證人許正雄之分析可知,104年乙順公司下游渠道底泥之銅、鎳、鋅、鉻,其數值大於107年檢測結果,污染較為嚴重,而此情與附表一所示乙順公司繞流排放廢水量顯示,102年104年間之繞流排放廢水量,遠高於106、107年間繞流排放廢水量一節相符,益徵乙順公司104年及以前大量排放廢水,之後在106年、107年間廢水量減少,導致102至104年廢水中銅、鎳、鋅、鉻沉積結果相對嚴重。

⒋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農地污染預防管理計畫東西二圳農地污染關聯性分析及場址求償規劃報告」(下稱關聯性報告,見第747號偵卷一第275至324頁,彩色版見中高行109訴48卷一卷第369至420頁)。

從下圖(見第747號偵卷第309頁,即中高行109訴48卷一卷第391頁)可知,乙順公司位在彰化縣東西二圳之上游:又東西二圳及所延伸灌溉渠道之水質、底泥及引灌範圍農田,受污染情形業經調查如下:①環保署於102至105年、彰化縣環保局於101至106年間分別有執行彰化縣土壤及水污染之調查,調查結果發現彰化縣東西二圳引灌範圍農田有受到重金屬污染的情況,有478筆場址(約86.7公頃)主要污染物為鉻、銅、鎳或鋅相關。

又渠道底泥主要為鉻、銅、鎳及鋅之複合性污染。

再彰化農田水利會102年後水質複驗結果超標項目為銅、鎳、鋅,而環保署104年水樣分析結果雖未超過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檢出項目仍為銅、鎳、鋅,與農地土壤、渠道底泥污染態樣相符。

綜上所述,可知上開區域主要關鍵污染物為重金屬銅、鎳、鋅,並伴隨鉻。

又依據土壞及底泥檢測結果,重金屬污染特徵由入水口至渠道末流皆呈現一致性,且污染特徵為典型表面處理製程之污染項目銅、鎳、鋅及鉻,研判農地及底泥污染源為電鍍工廠,其排放廢水至東西二圳或與東西二圳相連之道路側溝、排水渠道,並經引灌影響嘉犁支線、西門口支線、公曆支線、西勢支線、水尾支線、東西二圳大霞、東西二圳源埤及東西二圳南佃等8個灌溉小組環境介質品質。

農地土壤污染途徑係沿東西二圳幹線分為南郭支線、嘉犁支線、西勢支線、水尾支線及公厝支線,並隨灌溉水傳輸至上述渠道相連之分線、主給及小給以致流入農地入水口等情,有關連性報告附卷可參(見第747號偵卷第279至308頁)。

②證人高國源於系爭行政訴訟中證稱:目前環保署在推農地調查前計畫,通常是環境介子調查計畫放在前面,亦即,先針對農地做調查,確認有污染,再去做灌溉途徑或其他引灌空氣的確認,確認完成標定地段後,再將可能疑似污染行為人或污染源位置劃定後,移交環保稽查單位繼續跟蹤,再確認與農地污染有無相關性。

本案應該是在103年啟動的,調查標的是東西二圳及東西三圳,不只是乙順公司的範圍。

調查後發現東西二圳、東西三圳分別有一批農地被污染,但引灌水源東西二圳、東西三圳均以烏溪為主,原水其實是乾淨的,表示這中間有污染介入。

我們去調查底泥、灌溉水質後,確認可能污染發生的渠段及位置之後,再標定附近有哪些工業聚落或疑似的事業。

再確認從疑似污染行為人的位置開始排放,可能影響的農地範圍有多大,再重新從引灌區部分作確認,引灌經過哪些農地範圍,確認完成後再將污染項目部分排除,因事業製程有其特徵,彰化可能是鉻、銅、鎳、鋅,尤其輕度工業,農地的污染項目假如與這4個項目沒有相關,可能有其他例如汞、砷地質環境介入,我們將其排除。

在93、94年間,發現有污染情況,政府鼓勵農民以地下水灌溉,盡可能少用灌溉渠道的水。

我們當初在採樣時,是為了確認是否有引灌途徑造成污染物介入,為了模擬以渠道水引灌的型態,所以採樣位置均在農地引灌入水口旁,假如有發現,應該還是從渠道來的。

我當時鎖定的根本不是乙順公司,北側彰化市的工業聚落,工廠比較多,乙順公司幾乎獨立一間在南側,南側的渠道好像只有乙順公司,是之後在107年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表示乙順公司有違規排放至南側未登記之渠道內的情形,所以才重新針對當時的污染關聯作分析等語(見中高行109訴48卷二卷第407至408、415至416、421至422頁)。

③由上可知,乙順公司位在東西二圳之上游,且為東西二圳南側渠道唯一一家電鍍廠。

又東西二圳及所延伸灌溉渠道之水質、底泥及引灌範圍農田,主要關鍵污染物為重金屬銅、鎳、鋅,並伴隨鉻,與乙順公司排放廢水之特徵相符。

⒌從而,銅、鎳、鋅、鉻為乙順公司執行電鍍業務過程中所產生廢水之典型常見成分。

又乙順公司下游渠道底泥均檢測出超標之銅、鎳、鋅、鉻,數值均大於上游之渠道底泥檢測結果。

且乙順公司位在東西二圳上游,為東西二圳南側渠道唯一一家電鍍廠,而東西二圳及所延伸灌溉渠道之水質、底泥及引灌農田經檢測受有銅、鎳、鋅、鉻之重金屬污染,足見東西二圳及所延伸灌溉渠道之水質、底泥及引灌農田之銅、鎳、鋅、鉻污染,係肇因於乙順公司排放廢水之行為。

㈢從渠道底泥之銅、鎳、鋅、鉻沉積狀況,判斷廢水排放期間: ⒈證人高國源於系爭行政訴訟中證稱:就單一乙順公司一家排放高濃度重金屬廢水,有無可能影響高達478筆地號之農地,如果排放量夠大、行為夠持續,就會污染到那麼多的農地,因為該位置的水就是會引灌到那些農地。

重金屬的污染可以存在多久,每個環境介子不太一樣,假如是農地土壤介子,一般時間最短的可能是鎘,時間是20年至50年左右,銅、鋅應該有數百至數千年。

底泥濃度有2個因素:原廢水濃度、接觸時間的長短。

接觸時間長,濃度就會高,它的濃度高,底泥的濃度也會高。

目前文獻上,底泥沉降至渠道,每年大約0.6至1公分,如果環保單位採底泥,大約3至5公分的土壤厚度才有可能被採集到,否則採樣技師無法將底泥取上來。

以上述底泥檢測報告之104年採樣結果來看,我會假設往前推至99年就開始有污染行為的發生,到該時間點才有那麼高的濃度。

又上述底泥檢測報告之104年、107年底泥檢測結果,濃度並無數量變化,但因為底泥會持續產生,如果污染者沒有介入,底泥在自然累積情況下,其實濃度會愈來愈少、愈稀釋,原本3公分底泥現變5公分,且上面2公分是乾淨的,濃度應該直接減半,甚至減少更多,有可能甚至採集不到。

但上述底泥檢測報告之104年、107年底泥檢測結果看起來並沒有這種情形,所以從底泥厚度來看,推測這段期間是持續排放、逐年累積,而不是單純在99年間一次大量排放。

我曾計算過以乙順公司污水排出之後,在下游採樣點濃度來看,假如水量是符合灌溉農田1年所需的量,大概9個月至1年農地會被污染。

如果是以判決附表二所示繞流排放口之採樣結果,以最高濃度計算,乙順公司要污染478筆農地大概需要7年的時間;

如果是以下游採樣濃度,經計算需要17年。

關聯性報告有提到「環保署104年水樣分析結果雖未超過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檢出項目仍為銅、鎳、鋅,與農地土壤、渠道底泥污染態樣相符」,可能是因為我們不夠逼近污染行為人,如剛才所述,當時並沒有鎖定乙順公司,多在下游渠道取樣,如果污染源是上游或量不夠大,在下游採樣會比較微弱。

我有做過桃園農地相關報告,我曾計算兩間大廠,就算合乎水污染防治法放流水標準下,排放20年農地就被污染了,這是低濃度長期累積造成的現象,縱屬合法,也會造成農地污染等語(見中高行109訴48卷二卷第408至412、421至424頁)。

⒉從證人高國源上開證述可知,渠道底泥重金屬之沉積,不只需要「長時間」累積,更需要「持續性」地累積,否則難以被採集、檢驗。

而乙順公司之下游渠道底泥,不只在104年間被檢測出重金屬超標,於107年間仍被檢測出重金屬超標,且超標達數倍至數十倍,益徵乙順公司於此期間內仍不斷排放廢水,因此重金屬持續沉降至渠道底泥。

又證人高國源依據實際重金屬濃度採樣結果估算,如果是以附表二所示繞流排放口之採樣結果,乙順公司要污染478筆農地需要約7年的時間;

如果是以下游採樣濃度,則估算需要17年的時間。

足見東西二圳遭排入含有銅、鎳、鋅、鉻等成分之廢水,大概需要7至17年之期間,才能形成渠道底泥重金屬沉積之現況,則自本案107年11月19日被查獲時起往前推算,排放廢水之起始時間落在90年11月至100年11月間,益徵前述督察紀錄中「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之記載,係較有利於乙順公司之認定,而為合理之期間紀錄。

㈣乙順公司歷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裁處紀錄:⒈乙順公司歷年有關廢棄物清理法與水污染防治法裁處紀錄如下,有彰化縣政府以111年1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007755號函及所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7頁):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1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且變更登記應依規定辦理變更;

第18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廢污水處理管理辦法;

第22條規定應依規定申報廢污水處理文件。

從而,可知上開表格除第17、18筆係針對本案督察結果而裁處之外,其餘內容均係發生在本案前,且第8、10至15筆裁處紀錄,均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與排放廢污水違反放流水標準有關。

⒊上開表格第11至15筆之裁處紀錄,各次具體之違規情形如下:①第11筆裁處紀錄,係乙順公司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於97年2月29日經採樣,結果銅檢測值8.43mg/L(限值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本院卷三第213至217頁彰化縣政府97年4月14日府授環稽字第0970060770號函及裁處書、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檢驗報告)。

②第12筆裁處紀錄,係乙順公司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於97年12月10日,於放流口進行採樣,結果銅8.31mg/L(放流水標準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本院卷三第226至230頁彰化縣政府98年2月18日府授環稽字第0980028860號函及裁處書、檢測報告)。

③第13筆裁處紀錄,係乙順公司排放之作業廢水,於102年6月3日經檢測,結果懸浮固體542mg/L (限值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3頁彰化縣政府102年7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97546號函及裁處書)。

④第14筆裁處紀錄,係乙順公司之放流口及前一處理設施(放流槽),於102年12月10日經分別採樣,檢測導電度分別為460μs/cm及2120μs/cm,有放流水導電度低於前一處理設施導電度之50%之違規(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03頁彰化縣政府103年8月29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282136號函及裁處書)。

⑤第15筆裁處紀錄,係乙順公司放流口,於103年2月18日經採樣,檢測結果:氰化物1.44mg/L(放流水標準1.Omg/L)超過放流水標準(見本院卷三第295至299頁彰化縣政府103年9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306816號函及裁處書)。

⒋綜上,上開表格第8、10筆裁處紀錄,雖未調得裁處書,而不知該次具體違規事項為何,但從其違反之法規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可知是與違反放流水標準有關。

另第11至15筆裁處紀錄,則是有上開違反放流水標準行為。

從而,乙順公司於89年、95年、97年、102、103年間,數次因違反放流水標準而行政處罰等情,應可認定。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蘇蔡淑櫻辯護,稱乙順公司過去違規,與標準值差距不大等語。

惟查,上開表格第15筆裁處紀錄,固然僅超過0.4倍,但第11、12筆裁處紀錄均超過標準值2倍多,又第14筆裁處紀錄,放流水導電度遠低於前一處理設施導電度,且第13筆裁處紀錄更是超過標準值18倍,並無辯護人所稱違規值與標準值差距不大之情形。

⒍從而,乙順公司既然於89年、95年、97年、102、103年間,數次因違反放流水標準而行政處罰,足認乙順公司早有違規排放廢水之行為,而與證人高國源前述推估乙順公司已排放廢水7至17年之期間相符,益徵督察紀錄中「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之記載,係較有利於乙順公司之認定,而為合理之期間紀錄。

㈤綜合上開證據,依據上述四所示乙順公司繞流排放廢水量之估算結果,可知乙順公司至少於102年11月20日起已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具體繞流排放廢水量如附表一所示。

又前述督察紀錄中「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之記載,非但於107年11月19日被稽查時為被告蘇蔡淑櫻所不否認。

再依據上述底泥檢測報告、關聯性報告可知,乙順公司位在東西二圳上游,為此處唯一一家電鍍廠,且乙順公司下游渠道底泥,以及東西二圳及所延伸灌溉渠道之水質、底泥及引灌農田,均檢測出銅、鎳、鋅、鉻,符合乙順公司電鍍廠廢水特徵。

並依照證人高國源估算結果,可知東西二圳引灌之農田受重金屬汙染,大概需要7至17年之期間。

佐以乙順公司早於89年、95年、97年、102、103年間,即曾因違反放流水標準而被行政處罰,益徵乙順公司在此7至17年之期間內,持續不斷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則前述督察紀錄中「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之期間記載為有利於乙順公司之合理認定。

㈥此外:⒈上開關聯性報告依據東西二圳及其下游之灌溉渠道水質、底泥及引灌範圍農田之受污染情形,乙順公司上下游底泥檢測結果,乙順公司歷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裁處紀錄,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檢測結果,而判斷如下:「經比對放流口下游道路側溝、排水渠道、東西二圳底泥檢測結果,其銅、鋅、鎳、鉻皆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囿於其放流口之廢水及下游底泥重金屬含量較高,經排水渠道匯入東西二圳並農地引灌後,對於土壤及底泥等環境介質有顯著影響,且放流水污染、特徵與農地土壤及渠道底泥相符,主要污染物亦與原廢水污染特徵相符且非自然存在環境,研判乙順公司與農地污染情形應具關聯性」、「經查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查獲該公司於99年至107年11月以沉水馬達(2 HP)連接許可未登載之塑膠軟管(3分管),將製程區廢水直接排至廠區下方之排水渠道,最終匯流至東西二圳,該行為併佐證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9月〜11月於該公司繞流排放處採樣檢測結果,其氰化物、重金屬銅及鉻分別超出放流水標準174、467及81倍;

另查該公司亦以傾倒方式直接將高濃度含銅重金屬廢水排入該廠區下方之排水渠道。

另彙整乙順工業有限公司歷年(97〜107年)處分資料,共計有7次違規事實,其中2次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放流水不符標準)、3次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不符標準)、1次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與原許可登記事項不符)、2次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與原許可登記事項不符)、2次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與原許可登載操作範圍不符)、1次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繞流排放)、1次因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而開罰,顯示過去有異常操作及排放之行為,上述資料已提供直接及間接之有利證據,可供主管機關認定乙順工業有限公司應有洩漏或非法排放污染物之情事,而得認渠等屬土污法第2條第15款之污染行為人」(見第747號偵卷一第315至316頁),而認定乙順公司繞流排放廢水,為東西二圳引灌之478筆農田受重金屬污染之行為人。

⒉系爭行政訴訟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依據乙順公司歷次行政罰紀錄、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結果、底泥檢測報告,以及乙順公司位在東西二圳上游、下游底泥之重金屬數值遠大於上游之地緣關係等事證,亦認定乙順公司為東西二圳引灌之478筆農田受重金屬污染之行為人。

⒊從而,上開關聯性報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均認定乙順公司為東西二圳引灌之478筆農田重金屬污染之行為人,亦即乙順公司自99年間起,有持續不斷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而同上開認定。

㈦綜上所述,辯護人雖以上述理由質疑督察紀錄中「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之記載之正確性,但經勘驗107年11月19日督察現場錄影,可知被告蘇蔡淑櫻明知督察紀錄中有記載上開文字、如有意見可以反應,但當時被告蘇蔡淑櫻並不否認乙順公司有自99年繞流排放廢水。

況且,本案認定乙順公司有自99年12月31日起繞流排放廢水,係依據:乙順公司被查獲之繞流排放廢水量、為東西二圳南側唯一一家電鍍廠,以及乙順公司上下游底泥及東西二圳引灌農田土壤檢測結果、重金屬沉積之特性等綜合判斷,而非僅僅單憑上開督察紀錄之記載。

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則乙順公司自99年間起即持續不斷繞流排放廢水一節,可以認定。

又因起始時間不詳,則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而認定乙順公司係自99年12月31日起,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

六、被告蘇蔡淑櫻是否有自99年12月31日起,繞流排放廢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㈠被告蘇蔡淑櫻:丈夫蘇源順從96年開始發病,我就開始慢慢接手乙順公司,99年的時候我就是實際負責人,一直到107年公司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1頁)。

核與證人蘇源順所稱:以前我是負責人,後來得到猛爆性肝炎,公司就全部交給蘇蔡淑櫻處理,對蘇蔡淑櫻所述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見第747號偵卷二第94頁、本院卷四第211頁),足見被告蘇蔡淑櫻至少從99年起至107年11月19日被查獲時止,擔任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本案乙順公司排放廢水之時間,不只是被告賴順勝承認有排放廢水行為之106年7月至107年11月19日之間,早在99年12月31日起即有繞流排放廢水之情形。

則99年12月31日至106年6月間之繞流排放廢水行為,既然非被告賴順勝所為,本案復未查得有其他人排放乙順公司之廢水,益徵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蘇蔡淑櫻,才有權限決定繞過乙順公司原設置之廢水處理設備,另行繞流排放廢水。

㈢乙順公司原已設置廢水處理設備。

又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至乙順公司查緝時,發現被告賴順勝除了以水桶直接傾倒廢水之外,也有以馬達、塑膠軟管繞流至地下水道。

而排放至地下水道之方式,業據證人許定華證稱:2個軟管繞流排放點,都是排放時有一個管子伸出來,比較像是沉水馬達移動型,排完後就收起來等語如前(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並有蒐證照片為證(見第3160號他卷第197至203頁、第747號偵卷一第231至233頁、本院卷三第131、134頁),足見以塑膠軟管排放廢水時,是將塑膠軟管深入孔洞而連接至乙順公司下方排水道。

顯見乙順公司內部除了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另有設置2處供塑膠軟管排放廢水之通道,通道並連接至下方排水道。

而被告賴順勝僅為受雇於乙順公司之職員,豈有能力擅自在公司內部挖掘管道並將管道延伸至下方排水道。

反之,被告蘇蔡淑櫻為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只有被告蘇蔡淑櫻才有能力及權限另行設置管道連接乙順公司內部排水孔及下方排水道,益徵被告蘇蔡淑櫻即為決定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人。

㈣被告蘇蔡淑櫻雖辯稱:沒有人教賴順勝排放廢水,是他自己這樣做;

我不清楚賴順勝繞流排放廢水之事,沒有指示賴順勝繞流排放廢水云云(見第3160號他卷第222至223頁、第747號偵卷第90頁、本院卷四第206頁)。

惟查:⒈被告賴順勝供稱:蘇蔡淑櫻有告訴我要怎麼操作廢水處理設備,打開廢水處理設備後,水槽的水就會流到廢水處理設備去過濾,打開開關後設備會自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08頁),與被告蘇蔡淑櫻所稱:工廠内電鍍廢水會流入集中槽内,再由集中槽内沉水馬達抽取至廢水處理設施内進行處理等語相符(見第3160號他卷第223頁),足見乙順公司設置之廢水處理設備打開開關後可自動以馬達抽取廢水並進行處理。

且乙順公司有委託薪葉環境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薪葉公司)每週三次到場維修廢水處理設備,此有薪葉公司110年11月8日薪葉環字第1101108001號函、乙順公司與薪葉公司之廢水設備維修合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155至165頁),足見乙順公司設置之廢水處理設備有專人定期維修,顯然可正常運作。

則乙順公司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既得正常運作,更是自動運作,被告賴順勝僅需打開開關讓廢水處理設備自動運轉即可,何需吃力不討好地另外以水桶傾倒、塑膠軟管抽取廢水?是被告蘇蔡淑櫻辯稱是賴順勝擅自繞流排放廢水云云,顯然不合常情。

⒉況且,乙順公司有繞流排放廢水之情形,早於99年12月31日即已開始。

被告賴順勝既然並非99年12月31日至106年6月間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人,則被告蘇蔡淑櫻所辯是賴順勝擅自繞流排放廢水云云,顯然不符合乙順公司自99年12月31日起已有繞流排放廢水行為之客觀情節。

㈤被告蘇蔡淑櫻又辯稱:乙順公司委託薪葉公司進行廢水處理,方信豐有每天來公司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云云。

惟查,證人方信豐證稱:我任職於薪葉公司,薪葉公司負責乙順公司廢水處理設備的安裝及維護,廢水處理設備是由乙順公司自己操作,我只是掛牌而已;

環保局稽查時,乙順公司會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配合稽查等語(見第7474號偵卷一第341至344頁、第7474號偵卷二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二第400至402、408至410、417頁)。

並經薪葉公司函覆:薪葉公司經乙順公司委任維護廢水處理設備,每周三次,服務範圍是進行設備維護及檢修,並非代為操作廢水處理設備及處理廢水;

方信豐是借用牌照,非實際於現場執行廢水處理設備之人員等情,有薪葉公司110年11月8日薪葉環字第110110800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3頁)。

足見薪葉公司只是負責乙順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維修業務,該公司並未派員至乙順公司操作廢水處理設備,而廢水處理設備係由乙順公司人員自行操作。

此觀諸被告賴順勝前揭供稱:蘇蔡淑櫻有告訴我要怎麼操作廢水處理設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7頁),益徵廢水處理設備係由乙順公司人員自行操作。

從而,被告蘇蔡淑櫻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事證相違背,不足採認。

㈥綜上所述,乙順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起即有繞流排放廢水之情形,時間點早於106年7月被告賴順勝排放廢水,而被告蘇蔡淑櫻至少從99年起至107年11月19日被查獲時止,擔任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才有能力及權限決定繞過乙順公司原設置之廢水處理設備,另行設置管道而從公司內部排水孔排放廢水至下方排水道。

且被告賴順勝身為受雇職員,並無權限另行挖掘管道,也無動機不使用自動化之廢水處理設備,反而另行排放廢水。

此外,廢水處理設備係由乙順公司人員自行操作,薪葉公司只是負責維修業務及借牌。

從而,被告蘇蔡淑櫻所辯,洵無足採,足認其自99年12月31日起有繞流排放廢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且自106年7月起有與被告賴順勝共同繞流排放廢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99年12月31日至107年11月19日間之繞流排放廢水行為,是否含有超過管制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是否造成環境污染?㈠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10月16日、23日、25日、11月19日,至乙順公司繞流排放口、下游渠道及下方排水道,就乙順公司排放之廢水採樣檢測,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如前述(五、㈡、⒈),足認乙順公司所產生之廢水含有銅、鎳、鋅、鉻之重金屬成分,且多有超出放流水標準。

㈡環保署於104年12月3日、107年11月21日分別有進行渠道底泥進行檢測,結果如底泥檢測報告(詳見上述五、㈡、⒊),足見因乙順公司繞流排放廢水,其下游底泥沉積鉻、銅、鎳、鋅,且濃度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㈢乙順公司位於東西二圳之上游,其下游之東西二圳及所延伸灌溉渠道之水質、底泥及引灌範圍農田,從102至106年間,經調查發現受有鉻、銅、鋅、鎳之污染(詳見上述五、㈡、⒋)。

㈣乙順公司位在東西二圳上游,為此處唯一一家電鍍廠,且乙順公司下游渠道底泥,以及東西二圳及所延伸灌溉渠道之水質、底泥及引灌農田,均檢測出銅、鎳、鋅、鉻,符合乙順公司電鍍廠廢水特徵。

並依照證人高國源估算結果,可知東西二圳引灌之農田受重金屬汙染,大概需要7至17年之期間,益徵乙順公司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持續不斷繞流排放廢水。

㈤從而,因乙順公司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持續不斷繞流排放廢水,且乙順公司所產生之廢水含有銅、鎳、鋅、鉻之重金屬成分,超出放流水標準,因而造成其下游之東西二圳及所延伸灌溉渠道之水質、底泥及引灌範圍農田,受有鉻、銅、鋅、鎳之污染一節,洵堪認定。

㈥被告蘇蔡淑櫻固然為否認犯罪之答辯。

惟被告蘇蔡淑櫻為乙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然知悉乙順公司為電鍍廠,則應可認知乙順公司在執行電鍍業務過程中產生之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

且乙順公司於96年以前已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先後於96年、101年、105年間展延,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蘇蔡淑櫻,當然知悉乙順公司所產生之廢水,必須經過廢水處理設備之處理後才能排放。

況且,證人許定華、許正雄均證稱:實際去採樣時,可以看到從軟管先後排出來藍色的水、黃色的水等語如前(見本院卷三第63頁、中高行109訴48卷二卷第281頁),並提出蒐證影像為證(見證人許定華當庭提出之「0000000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乙順案」PPT第7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三證物袋內),足見乙順公司在執行電鍍業務過程中產生之廢水,帶有明顯的顏色(藍色、黃色),則從廢水顏色,被告蘇蔡淑櫻應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成分。

從而,被告蘇蔡淑櫻既然知悉廢水內含有重金屬成分,且須經過廢水處理設備之處理後才能排放,但仍繞過廢水處理設備,擅自排放含有重金屬成分之廢水,則被告蘇蔡淑櫻對於廢水中之銅、鎳、鋅、鉻超標,廢水並會因此影響下方排水道及延伸之灌溉渠道水質、底泥及引灌範圍農田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㈦被告賴順勝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賴順勝有輕度智能障礙,不知道其行為對環境之嚴重性等語。

經查,被告賴順勝固然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政府108年10月31日府社身福字第1080382970號函所附身心陣礙者證明査詢附卷可參(見第747號偵卷二第113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33頁),且從開庭表現可知,被告賴順勝不擅言詞,反應力較慢。

但縱然如此,被告賴順勝於本院審理中,就法院詢問被告蘇蔡淑櫻有無告知如何處理廢水、如何操作等問題,仍然自己陳述:蘇蔡淑櫻有告訴我要怎麼操作廢水處理設備,打開廢水處理設備後,水槽的水就會流到廢水處理設備去過濾,打開開關後設備會自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08頁),顯然被告賴順勝仍然具有理解問題並與人溝通之能力,且知悉如何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也知道廢水應經過廢水處理設備之處理。

況且,乙順公司在執行電鍍業務過程中產生之廢水,帶有明顯的顏色(藍色、黃色),則從廢水顏色,被告賴順勝應可輕易理解廢水「不乾淨」。

此從辯護人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賴順勝於精神鑑定過程中陳稱「工作時不喝酒,那個一不小心掉下去,會死掉」、「(廢水本身如果排入相關環境後)應該有害」、「那個有毒,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益徵被告賴順勝仍了解廢水對人體健康會造成相當之危險。

但被告賴順勝仍與被告蘇蔡淑櫻共同排放廢水,則被告賴順勝對於廢水中之重金屬(即銅、鎳、鋅、鉻)超標,廢水並會因此影響下方排水道及延伸之灌溉渠道水質、底泥及引灌範圍農田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㈧從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難以採認。

則被告蘇蔡淑櫻自99年12月31日起繞流排放廢水,以及自106年7月起與被告賴順勝共同繞流排放廢水,廢水中之銅、鎳、鋅、鉻超標,並因此造成下方排水道及延伸之灌溉渠道水質、底泥及引灌範圍農田之銅、鎳、鋅、鉻污染,且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有故意一節,均堪認定。

八、關於被告蘇蔡淑櫻有無申報不實之使用地下水量即廢水量之行為: ㈠乙順公司每半年需申報每日廢(污)水量及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等資料,每月則須申報每月使用之原物料及產出之廢棄物等資料,申報單位均是向彰化縣政府申報,並以網路傳輸方式進行申報等情,業據證人許定華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三第108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140912號函、環保署111年4月20日環署都字第111003378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7頁、本院卷三第405至406頁)。

㈡其次,於102年12月至107年10月間之申報量則如附表一「申報地下水/廢水量」欄所示,107年11月則未申報等情,有乙順公司廢棄物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315號他卷第157至167頁)。

又依據乙順公司於102年11月間之申報使用地下水/廢水量,則可推知102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間使用地下水之申報量為62立方公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四、㈠、⒌),而有乙順公司102年度廢棄物申報資料、環保署111年4月20日環署都字第1110033788號函存卷可參(見第1315號他卷第157頁、本院卷三第406頁)。

㈢再者,依照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在乙順公司實際查核結果,可推知乙順公司每單位產品廢水量為0.031813立方公尺/公斤,與附表一所示賴順勝申報之產品量相乘,可知乙順公司實際產生廢水量如附表一所示,減去申報使用地下水/廢水量後,差值即為乙順公司未申報而繞流排放之廢水,數值如附表一「繞流排放廢水量」欄所示等情,已認定如前(上述四之㈡、㈢)。

㈣從而,被告蘇蔡淑櫻身為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水污染防治法規,有每半年申報每日廢(污)水量及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等資料之義務,另依廢棄物防治法規,也有每月申報每月使用之原物料及產出之廢棄物等資料之義務,但被告蘇蔡淑櫻未據實陳報,反而於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0月間,漏未申報繞流排放之廢水量,而申報如前所示之不實使用地下水/廢水量(如附表一「申報地下水/廢水量」欄所示),顯然是為了掩飾其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

㈤被告蘇蔡淑櫻雖辯稱廢水處理都是委由薪葉公司處理云云。

惟薪葉公司函覆:薪葉公司經乙順公司委任維護廢水處理設備,每周三次,服務範圍是進行設備維護及檢修,並非代為操作廢水處理設備及處理廢水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三第13頁),是薪葉公司並未提及其受委任內容包含代為申報上開使用地下水/廢水量。

則被告蘇蔡淑櫻所辯,與薪葉公司函覆內容不符,又無其他證據佐證,已難採認。

況且,縱然認為被告蘇蔡淑櫻有委託薪葉公司代為申報,但是薪葉公司只是負責乙順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維修業務,並未派員至乙順公司操作廢水處理設備,而廢水處理設備仍是由乙順公司人員自行操作,足見薪葉公司僅能依照乙順公司提供之數據申報,則依被告蘇蔡淑櫻所辯,仍無礙其不實申報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蘇蔡淑櫻所辯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則被告蘇蔡淑櫻於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0月間,申報不實使用地下水/廢水量之行為,可以認定。

九、至於被告蘇蔡淑櫻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邱志弘,待證事實為薪葉公司指派邱志弘到乙順公司處理廢水。

惟查,薪葉公司已明確函覆:薪葉公司經乙順公司委任維護廢水處理設備,每周三次,服務範圍是進行設備維護及檢修,並非代為操作廢水處理設備及處理廢水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三第13頁),則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證人邱志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都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先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

同法第36條再於107年6月13日修正,於同年月15日施行;

上開條文之修正均有加重法定刑,然本案被告蘇蔡淑櫻、賴順勝之繞流排放廢水行為,以及被告蘇蔡淑櫻之申報不實行為,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其行為橫跨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新、舊法,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規定。

㈡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顯見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中均已明定如該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復觀諸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目的及方式,水污染防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之法規,廢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前者法規制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定相關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媒介品質之目的;

至於後者法規制定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外流,而以管制有害物質之處理方式來達成目的,二者各係從不同角度去「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理廢棄物」,進而保護環境。

在法理上兩者並無排他或優先適用之問題。

又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該法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業廢棄物」大致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雖未針對廢棄物外觀型態加以明確規範,惟參酌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

易言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性質上亦包括液體廢棄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各有管制目的及方式,二者間並無普通法、特別法之關係,如行為人之行為各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則均得依各該規定論處。

㈢被告蘇蔡淑櫻、賴順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⒈刑法第190條之1規定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可參照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授權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標準」認定。

又銅、鎳、總鉻、氰化物、六價鉻,均為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於91年8月30日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函文、於104年8月31日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函文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

另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參照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頒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中第3條第1款規定,在該規定之附表一所示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電鍍廢棄之氰化物電鍍液、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電鍍槽底殘留物,屬於「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有鎘、六價鉻、鎳、氰化物(錯合物)、銅,及氰化物(鹽類)。

經查,乙順公司所繞流排放之廢水,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銅、鎳、總鉻、氰化物、六價鉻超出放流水標準之情形,堪認乙順公司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所列電鍍製程中會產生電鍍水處理污泥、電鍍廢棄之氰化物電鍍液、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電鍍槽底殘留物之製程有害事業。

從而,本案繞流排放之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規定之「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無疑。

⒉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經查,乙順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設置廢水處理設備,但被告二人繞過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將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如附表二所示),繞流排放至乙順公司下方排水道,之後排入東西二圳及延伸之灌溉渠道,因此造成下方排水道及延伸之灌溉渠道水質、底泥及引灌範圍農田之銅、鎳、鋅、鉻污染。

則被告二人所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及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不得繞流排放之要件。

另被告蘇蔡淑櫻為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

⒊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

同條第1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繞過乙順公司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繞流排放廢水至乙順公司下方排水道,顯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

⒋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查,被告蘇蔡淑櫻為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

又被告賴順勝為乙順公司之員工,依被告蘇蔡淑櫻之指示,負責操作乙順公司既有之廢水處理設備,並依其指示繞流排放廢水,是被告賴順勝核屬同款所稱之「相關人員」。

則被告二人繞過乙順公司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未依規定處理廢水,而將廢水繞流排放至乙順公司下方排水道,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蘇蔡淑櫻為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屬於刑法第190條之一第2項之「廠商或事業場所負責人」。

又被告賴順勝為乙順公司之員工,屬於同條項之「受僱人」。

則被告蘇蔡淑櫻、賴順勝繞流排放乙順公司所產生之廢水,致下游之東西二圳及延伸之灌溉渠道,其水質、底泥及引灌範圍農田均受有銅、鎳、鋅、鉻之污染,自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土壤、河川」之要件。

⒍被告蘇蔡淑櫻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規定所稱之「負責人」,被告賴順勝則不具備此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仍無礙於被告蘇蔡淑櫻、賴順勝共犯關係之認定,只是被告賴順勝不具備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身分,應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通常之刑處斷。

則被告蘇蔡淑櫻、賴順勝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下列罪名:①核被告蘇蔡淑櫻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第2項第2款,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62頁、本院卷三第376頁)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土壤、河川罪」。

②核被告賴順勝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上開論告書贅載同條第5項。

另起訴書則就「第3項第2款」誤載為「第2項第2款」,經檢察官更正同上)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相關人員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土壤、河川罪」。

③就上開被告二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列上開規定,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以論告書增加論列該條第2款規定(見本院卷三第376頁),且本院也當庭向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84至185頁),自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辯護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依法審判認定。

⒎被告蘇蔡淑櫻、賴順勝於106年7月至107年11月19日被查獲時止,共同繞流排放廢水,則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蔡淑櫻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均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蘇蔡淑櫻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之事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上開論告書贅載被告賴順勝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四第184至185頁)。

㈤被告乙順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以及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各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各該條文規定10倍以下之罰金;

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㈥罪數關係:⒈被告蘇蔡淑櫻、賴順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細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

同條第1款所定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有預定同條第1、2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

承上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或同係以「事業、廠商主體」為規範對象,或已於條文中明白表示,係因從事「事業活動」而涉及此等犯罪行為,而此等廢污水之處理、排放行為,基於其事業活動乃不間斷地進行的本質,本屬一持續反覆進行之行為,因而在本質上顯然具有一定期間、反覆、延續、累積的特性,由此,當可推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應係與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規定雷同,本質上已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

②經查,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蘇蔡淑櫻自99年12月31日起,又自106年7月起與員工即被告賴順勝共同繞流排放廢水,至107年11月19日被查獲時止,均是在執行乙順公司業務過程中,繞流排放廢水,則被告二人犯罪手段相同(均是以抽水馬達、塑膠軟管繞流,及直接傾倒之方式,排放廢水),且排放之客體均為乙順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地點均在乙順公司,顯然被告二人各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以相似手法繞流排放廢水,侵害東西二圳及所延伸灌溉渠道之水質、底泥及引灌範圍農田之環境社會法益,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蘇蔡淑櫻就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罪;

被告賴順勝就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各為實質上一罪。

③被告蘇蔡淑櫻、賴順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則被告蘇蔡淑櫻應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賴順勝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

⒉被告蘇蔡淑櫻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①承上述⒈①之論述,被告蘇蔡淑櫻在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0月間繞流排放廢水後,為了掩飾其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虛偽申報不實之使用地下水/廢水量,期間雖然有別(依水汙染防治法規係每半年申報,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則是每月申報),但均是在執行乙順公司業務過程中,以相同手法申報不實(均是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不實之使用地下水/廢水量,申報對象均是彰化縣政府),顯係基於一個因繞流排放所衍生申報不實之意思決定,長期以相同手法為不實申報,侵害主管機關對於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同一社會法益,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

②被告蘇蔡淑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事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之罪。

⒊被告蘇蔡淑櫻所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之罪,期間雖有重疊,但手段不同(前者為繞流排放廢水,後者則為申報不實),顯然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乙順公司部分: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順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併與處罰法人。

又因其負責人基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則基於法人併罰規定之原理,被告乙順公司所受之刑責(含罪數)自不應逾自然人之刑責,始為合理,故而,本院認被告乙順公司所犯上開二罪,亦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②被告乙順公司就其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之罪,依法各應科以罰金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蘇蔡淑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

又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論以同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賴順勝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賴順勝有輕度智能障礙,欠缺不法意識,其辨識能力也有欠缺等語。

經查: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可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經查:①被告賴順勝固然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反應力較慢,但被告賴順勝自承:蘇蔡淑櫻有告訴我要怎麼操作廢水處理設備,打開廢水處理設備後,水槽的水就會流到廢水處理設備去過濾,打開開關後設備會自動處理等語如前(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08頁),顯然被告賴順勝明確知悉乙順公司所產生之廢水應經廢水處理設備之處理後才能排出。

②乙順公司在執行電鍍業務過程中產生之廢水,帶有明顯的藍色或黃色,則從廢水顏色,被告賴順勝應可輕易意識到廢水「不乾淨」。

況且,被告賴順勝於精神鑑定過程中陳稱「工作時不喝酒,那個一不小心掉下去,會死掉」、「(廢水本身如果排入相關環境後)應該有害」、「那個有毒,不好」等語如前(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益徵被告賴順勝仍了解廢水對人體健康會造成相當之危險。

③證人許定華、許正雄均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10至11月監測時,觀察到乙順公司排放廢水的時間為傍晚5、6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中高行109訴48卷二卷第279至280頁),並查處報告所附水質變化圖為證(見第1315號他卷第20至21頁),可知被告賴順勝係利用下班後繞流排放廢水,益徵被告賴順勝對於將「不乾淨的水」繞過廢水處理設備而繞流排放之行為,應可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不合法的。

④是依上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或低於通常,自不得符合刑法第16條規定而得阻卻或減輕其罪責。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為有利被告賴順勝之認定。

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①被告自89年起即被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第747號偵卷二第113頁)。

②辯護人為被告賴順勝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即被告賴順勝)近兩年杜會功能之展現,於人際溝通、杜交層面表現可與同齡人相當,亦可基本自我照顧,惟工作執行品質較同齡人低,大多遭抱怨反應較慢。

基本生活事務可自行打理,但複雜性事務,則仍須他人協助。

個案於鑑定過程中,針對鑑定者的提問可做出簡短回應,包含個人基本資料及生活資訊。

智能評估結果,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

但根據本次晤談,個案平日應尚有一定程度工作能力,且個案對自己案發當時之行為應尚清楚的,根據個案本次自述,個案知道應該要將廢水倒進桶子,而非倒進溪流裡,只因懶惰而將廢水倒進溪流裡。

因此,不排除個案雖為輕度智能不足,但案發當時對自身之行為可能非完全無行為辨識能力。

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鑑定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雖有長期飲酒的習慣,但未達精神科的違常程度。

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被起訴之犯罪時段内,其心智狀態應與鑑時相近。

個案小學起即明顯呈現學業能力較同儕為差的狀態,識字能力有限,符合智能不足者的常態表現。

但其工作功能及受訓練能力相對上應尚佳,亦能維持低程度的一般社會功能(包括成家、打零工、維持短暫穩定工作…等),雖然多數工作皆為低技術性勞動、維持之時間亦僅2至3年。

個案於被訴犯行的事件上,於事前,能判斷廢水的危險程度(「工作時不喝酒,那個一不小心掉下去,會死掉」),但無法就廢水本身如果排入相關環境後,可能遭受何種程度的他人傷害,做出與常人相近細的評論(只能做出「應該有害」,但無法說出會造成什麼程度的傷害)。

在已經面對官司的時候,個案亦無法提出「為何這件事不可以做」的足夠論理推演的内容(鑑定人以自身為例,請個案提出「不可以倒廢水」的理由,個案亦僅能說「那個有毒,不好」,無法提出相關可能的環境危害,也無法詳述對於一旦面臨國家法律時,這樣的行為可能付出何種程度的代價等。

但個案在衝動控制的能力上,並沒有特別異常的地方,此部份從個案可以和平處理第一次離婚、及工作上能常有朋友介紹工作…等,可推知個案的衝動控制能力應尚在可接受的範圍内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

③由上述辯護人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賴順勝雖為輕度智能不足,學業能力較差,工作執行品質也較低,但平日可自行打理基本生活事務,也有一定程度工作能力,在衝動控制的能力上,並沒有特別異常的地方。

再且,被告賴順勝在鑑定時,也能陳述「工作時不喝酒,那個一不小心掉下去,會死掉」、「(廢水本身如果排入相關環境後)應該有害」、「那個有毒,不好」等意見,足見被告賴順勝知悉本案繞流排放之廢水「有害」、「有毒」、「不小心掉下去,會死掉」。

④參考被告賴順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表現,被告固然反應力較慢,不善言辭,但仍能針對法院的問題回答,未見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也能自行描述工作情形、如何開關廢水處利設備、如何排放廢水等。

⑤綜上所述,被告賴順勝固為輕度智能不足,但可處理日常生活及工作事務,也能與人溝通,也知道繞流排放廢水之危險性。

再參酌上述⒈所示被告賴順勝係利用下班後之傍晚5、6點排放廢水,益徵被告賴順勝懂得遮掩其行為。

堪認被告賴順勝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狀態。

按此,對被告之本案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⑥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賴順勝辯護,請求送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

但之後辯護人既已提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此部分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事項:⒈被告蘇蔡淑櫻為乙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乙順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設置廢水處理設備,是被告蘇蔡淑櫻明知在電鍍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需依照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水始可排放,但卻自99年12月31日起繞流排放廢水,至107年11月19日被查獲時止,期間將近7年11月,繞流排放廢水量如附表一所示,廢水所含重金屬成分及超標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而被告蘇蔡淑櫻上開行為,造成乙順公司下游之東西二圳及所延伸灌溉渠道之水質、底泥及引灌之478筆農田(約86.7公頃)土壤,均檢測出銅、鎳、鋅、鉻之污染,是被告蘇蔡淑櫻繞流排放廢水期間漫長,長期累積之重金屬成分造成灌溉渠道水質及廣大農地土壤受有污染,嚴重危害灌溉用水、農民作業時身體健康及大眾食用農產品之安全。

又證人許定雄證稱:當初溯源時,乙順公司上游的水池還有很多魚、烏龜,但過了乙順公司,就幾乎沒有動物存在等語如前(見上述貳、二、㈣、⒈),足見被告蘇蔡淑櫻上開行為也使附近生態蒙受極大損害。

此從上開關聯性報告預估求償及污染整治費用高達1、2億元(見第747號偵卷一第321至323頁。

核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整治費用1億多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18頁),益徵因被告蘇蔡淑櫻本案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造成灌溉渠道水質及農田土壤污染,求償、整治之成本巨大,是以被告蘇蔡淑櫻所為造成之環境污染極為嚴重。

⒉被告賴順勝自106年7月起,與被告蘇蔡淑櫻共同繞流排放廢水,共同造成上開環境污染,是被告賴順勝所為實無足取。

惟被告賴順勝係乙順公司之員工,聽命於負責人蘇蔡淑櫻,從屬於被告蘇蔡淑櫻,是被告賴順勝行為可歸責性低於被告蘇蔡淑櫻。

且被告賴順勝繞流排放廢水之期間為1年4月(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1月19日被查獲時止),又從附表一可知,被告賴順勝共同繞流排放廢水之水量,遠低於102年11月20日至106年6月,是以被告賴順勝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輕於被告蘇蔡淑櫻。

⒊被告蘇蔡淑櫻自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0月間,長達將近4年11月之期間內,在水污染防治及廢棄物申報系統,同時申報不實之地下水/廢水量,損害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對於水污染防治及廢棄物管制之正確性。

⒋行為人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蘇蔡淑櫻固得行使緘默權,但經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102年11月20日起之繞流廢水量等資料,被告蘇蔡淑櫻仍積極為:被告賴順勝擅自繞流、傾倒廢水,其未指示被告賴順勝等不實陳述。

況且,被告蘇蔡淑櫻就整治費用1億多元,僅以每月6千元之額度分期履行(見本院卷四第218頁),如以1億元計,則需分期16,667個月,亦即1,389年才能給付完畢,則被告蘇蔡淑櫻所分期履行之費用,顯然不足以將其造成之河川、農地、生態污染回復原狀,是被告蘇蔡淑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⒌被告賴順勝坦承犯行,且其雖未支付整治費用,但考量被告賴順勝僅係從屬地位,並非主要行為人,是認被告賴順勝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⒍被告蘇蔡淑櫻前於86年間曾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此後未有有罪判決紀錄;

被告賴順勝並無前科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5至177頁),是以被告二人素行尚可。

⒎被告蘇蔡淑櫻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17頁)。

以及被告賴順勝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已婚,一名子女已結婚,另一名子女就讀高中,需扶養母親及子女,領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18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⒏公訴人就被告蘇蔡淑櫻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被告賴順勝部分則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78頁)。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15、219頁)。

⒐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蘇蔡淑櫻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另考量被告蘇蔡淑櫻所犯罪,罪名、手段、侵害法益固然不同,但係為掩飾繞流排放廢水行為,而有申報不實犯行,是動機一貫,期間重疊,但考量被告蘇蔡淑櫻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就被告乙順公司所犯上開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⒒以上被告乙順公司罰金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因被告乙順公司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均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㈩被告賴順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本案犯行供認無隱,是其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本案又係聽命於雇主即被告蘇蔡淑櫻之指示而繞流排放廢水,是被告賴順勝之可歸責性較輕。

足認被告賴順勝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賴順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蘇蔡淑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蘇蔡淑櫻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蘇蔡淑櫻本案繞流排放廢水犯行,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年6月,已逾刑法第74條所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度,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另被告蘇蔡淑櫻所犯申報不實犯行,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但審酌被告蘇蔡淑櫻申報不實犯行期間長達5年,情節嚴重,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甚明。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㈡準此,被告蘇蔡淑櫻、賴順勝本案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係被告蘇蔡淑櫻為經營乙順公司、被告賴順勝受雇於乙順公司,而執行其等業務時所為,堪認被告二人係為乙順公司而犯本案繞流排放廢水犯行。

因被告二人本案繞流排放廢水犯行,使乙順公司受有減省處理廢水之不法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而為沒收之客體。

㈢檢察官依據環保署提出之查處報告、證人許定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當庭提出之更正繞流廢水處理金額計算表,主張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⒈證人許定華證稱:我們是以乙順公司歷次檢測之平均水質,假設該濃度之廢水進入彰濱工業區,則彰濱工業區處理每噸廢水之收費費用為標準進行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98至99頁)。

⒉依據環保署提出之查處報告,乙順公司作業廢水污染物平均值為懸浮固體物74.6mg/L、化學需氧量819.5mg/L、銅213.4mg/L、鋅37.7mg/L、鎳2.1mg/L、總鉻419.9mg/L及氰化物55.2mg/L(見第1315號他卷第38至39頁)。

⒊又收費計算公式為【0.25Cp1.32+0.25 Cp1.74+0.25Cp2.30+0.25Cp3.03+(Ed-2Cp)4】CpWqAUq。

其中Uq值部分,依據彰濱工業區金屬表面處理專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為43.33元(見第1315號他卷第39頁)。

又Cp值、Ed值部分,則經證人許定華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各項污染物相對應之數值如下:(見本院卷三第87、139頁)⒋帶入以上公式後,可知各項污染物之收費單價如下:①化學需氧量(cod)之收費單價:【0.25300l.32+0.25300l.74+0.253002.3+0.253003.03+(819.50-600)4】300l (每噸廢水)43.33=217.6971元。

②重金屬銅(cu)之收費單價:【0.2550l.32+0.2550l.74+0.25502.3+0.25503.03+(213.44-100)4】50l (每噸廢水)43.4=484.9元。

③總鉻(cr6+)之收費單價:【0.25200l.32+0.25200l.74+0.252002.3+0.252003.03+(419.93-400)4】200l (每噸廢水)43.4=108.3元。

(以上見第1315號卷第39至40頁查處報告、本院卷三第87、139頁證人許定華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之數值。

)⒌以上三項污染物之收費單價,加上基本費用43.33元,總計854.2271元,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為854.23元。

再與如附表一所示「繞流排放廢水量」共2,440.4立方公尺(噸)相乘,可知繞流廢水處理金額2,084,663元(計算式:2,440.4854.23=2,084,662.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賴順勝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述⒋帶入公式計算各項污染物之收費單價時,②、③所示項目之Uq值均是帶入「43.4」,而非正確之「43.33」,是此部分金額計算有誤。

而其餘被告、辯護人則未爭執此部分金額計算。

㈢綜上,可知被告、辯護人對於公訴意旨提出之收費單價計算公式,以及Uq值、Cp值、Ed值數額均未爭執,而僅是就實際帶入公式計算之Uq值「43.33」是否正確有爭執。

因此,本院就上述有爭執之重金屬銅、總鉻之收費單價,實際以Uq值「43.33」帶入公式計算後,得出重金屬銅之收費單價、總鉻之收費單價應分別為484.113091元、108.156元,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承上,以正確之重金屬銅之收費單價484.113091元、總鉻之收費單價108.156元,再加上化學需氧量之收費單價217.6971元、基本費用43.33元,共計853.296191元。

再與如附表一所示「繞流排放廢水量」共2,440.3317立方公尺(噸)相乘,可知繞流廢水處理金額應為2,082,32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㈤從而,被告蘇蔡淑櫻、賴順勝為乙順公司而遂行本案繞流排放廢水行為,使乙順公司因而取得減省處理廢水之不法利得,價值達2,082,32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乙順公司沒收現金2,082,32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於被告蘇蔡淑櫻為了乙順公司,自99年12月31日至102年11月19日之繞流排放廢水行為,固然使乙順公司受有此期間減省處理廢水之不法利益,但公訴人並未主張此期間不法利益價值多少,未提出此部分計算方式及資料,也未聲請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認定乙順公司於此段期間之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沉水馬達、塑膠軟管1組,固經被告賴順勝供稱:均係其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繞流排放廢水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3頁)。

而本院審酌107年11月19日查獲狀況,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之許正雄等人當場有向被告賴順勝確認係用扣案之沉水馬達、塑膠軟管來排放廢水,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實是供本案繞流排放廢水犯行所用之物。

惟考量被告蘇蔡淑櫻不只是自106年7月起與被告賴順勝共犯,更是早自99年12月31日起即已有繞流排放廢水犯行,手段亦是以馬達、塑膠軟管繞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蘇蔡淑櫻為執行業務所購入之物,應為乙順公司所有之物。

從而,扣案之沉水馬達、塑膠軟管1組既為乙順公司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蔡淑櫻自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9日止,為掩蓋此段期間之繞流排放廢水行為,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漏未申報如附表一所示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9日之「繞流排放廢水量」,而申報如附表一所示此段期間「申報地下水/廢水量」之不實水量。

因認被告蘇蔡淑櫻就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9日不實申報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等語。

二、經查,乙順公司自105年起,不再申報廢水量,而僅有申報使用地下水量。

又乙順公司於107年11月當月並未申報使用地下水量等情,有前揭乙順公司廢棄物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315號他卷第163至167頁)。

甚且,如附表一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9日「申報使用地下水/廢水量」欄所示水量,係依據前四個月即107年7月至10月平均月申報使用地下水量,推估而得一節,業據上開環保署111年4月20日環署都字第111003378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06至407頁)。

足見被告蘇蔡淑櫻並未申報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9日之申報使用地下水或廢水量甚明。

難認被告蘇蔡淑櫻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嫌。

三、從而,被告蘇蔡淑櫻被訴就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9日期間之申報不實罪嫌,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申報不實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附表一:乙順公司繞流廢水量統計表(水量單位為立方公尺)期 間 產品量 (公斤) 總廢水量 申報地下水 /廢水量* 繞流排放 廢水量 102年 11月20日~ 11月30日 3,333 (分算量) 106.03 (分算量) 62 (分算量) 44.03 12月1日~ 12月31日 9,000 286.31 202 84.31 103年 1月1日~ 6月30日 53,000 1,686.1 1,526 160.1 7月1日~ 12月31日 50,000 1,590.7 1571 19.7 104年 1月1日~ 6月30日 39,000 1,240.7 776 464.7 7月1日~ 12月31日 41,000 1,304.3 490 814.3 105年 1月1日~ 6月30日 46,088 1,466.2 1,037 429.2 7月1日~ 12月31日 19,911 633.4 448 185.4 106年 1月1日~ 6月30日 8,845 281.4 199 82.4 7月1日~ 12月31日 9,733 309.6 219 90.6 107年 1月1日~ 6月30日 3,288 104.6 74 30.6 7月1日~ 10月31日 3,245 103.23 73 30.23 11月1日~ 11月19日 513 (推估) 16.32 (推估) 11.5583 (推估、未申報) 4.7617 合計 286,956 (起訴書誤載為「369,957」) 9,128.89 6,688.5583 2,440.3317 *註: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填寫欄位為「使用」之「地下水」欄,以及「產出」之「廢(污)水pH值介於6.0-9.0」欄;
依水污染防治規定,則是在「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實料申報表」之「二、用水來源及用水量(立方公尺)」之「(一)自來水(計量方式代碼:01流量計)」欄或「(二)地下水(計量方式代碼:Q1流量計)」欄
附表二:乙順公司放流口及放流口下游側溝採樣檢測結果彙整表(超標者以斜體字註明。
粗體字則為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之處)採樣時間 採樣 地點 樣品編號 檢測結果(mg/L) 說明 pH 導電度 μs/cm 懸浮 固體 化學 需氧量 銅 鋅 鎳 總鉻 氰化物 放流水標準(彰化縣東西二、三圳及八堡一圳廢(污)水排放總量管制方式) 6~9 30 100 1.15 2.45 1 1.75 1 107年10月16日 16時58分 繞流 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10.1 5,520 - - 702 11.1 0.137 0.019 - 107年10月16日 17時4分 繞流 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8.9 8,500 - - 600 28.0 0.64 0.238 0.889 107年10月16日 17時7分 繞流 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6.1 12,550 - - 82.4 24.2 16.5 4,453 - 彰化農田水利會檢測 107年10月16日 17時16分 乙順公司下游渠道 中督N-水-0000000-00 11.5 4,120 - - 37 2.4 0.14 0.55 - 彰化農田水利會檢測 107年10月23日 17時7分 繞流 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6.8 974 125 3230 153 35.2 0.043 11.1 - 直接傾倒 107年10月23日 17時18分 繞流 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7.9 745 - 13.2 1.42 1.04 N.D. 0.015 - 直接傾倒 107年10月25日 16時57分 繞流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10.8 4,020 213 377 5.69 8.13 0.443 0.492 1.45 107年10月25日 17時24分 繞流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9.8 8,390 64 1,690 641 264 1.26 0.402 175 107年10月25日 17時29分 繞流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7.6 1,980 42.2 141 111 26.2 0.394 123 98 107年10月25日17時53分 乙順公司廠區下方排水道 中督N-水-0000000-00 6.3 1,120 - - 111 14.6 0.265 3.55 11.6 107年11月19日 16時37分 繞流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2.0 8,450 14.3 10.4 2.23 10 0.691 0.136 1.51 107年11月19日 16時42分 繞流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7.0 882 46.8 N.D. 10.2 5.11 3.02 29.9 0.004 六價鉻濃度28.2 mg/L 標準0.25 mg/L 107年11月19日 16時54分 繞流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0 7.7 804 16.6 288 3.33 0.775 0.22 0.385 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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