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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名傑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1、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名傑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拾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參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名傑(綽號「長腳」,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中之代號為「憑良心做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郭俊忠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下午2時前,先以LINE與游名傑聯絡後,從彰化縣○○鄉○○村住○○○○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春風滿面」遊戲場後方停車場等候。
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游名傑自該遊戲場步出後,即將新臺幣(下同)800元之1小包海洛因售與郭俊忠,並收取同額現金。
㈡陳良維(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中之代號為「國民涼拖鞋」)於107年9月13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春風滿面遊戲場前,欲向游名傑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俟游名傑上車後,即將重約1錢、價格15000元之海洛因及重約1兩、價格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與陳良維,並收取同額款項。
嗣於同年月20日,陳良維另案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剩餘之海洛因6小包(合計毛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4.4公克,驗餘淨重23.2772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游名傑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郭俊忠、陳良維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郭俊忠、陳良維於警詢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有不符之處,而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印象較為深刻,且未受干擾,無面對被告之壓力,當可據實陳述案發過程,參以其等與被告早有見面或認識,於當庭指認被告時,容因人情壓力而閃躲其詞、避重就輕,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信度較低,警詢中之供述則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郭俊忠、陳良維於警詢中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郭俊忠在春風滿面遊戲場停車場問我是否有東西,我回答沒有,自己都要跟別人拿了,我看朋友「阿峰」在遊戲場裡,就找朋友把「阿峰」叫出來,「阿峰」有跟郭俊忠見面,我出1000元拿了1包,郭俊忠出800元,「阿峰」拿了1包給郭俊忠,共買2000元毒品。
我曾在春風滿面遊戲場遇到陳良維,但沒有販賣重約1錢、價格15000元之海洛因及重約1兩、價格2萬元之安非他命給陳良維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證人郭俊忠係合資向被告之朋友購買毒品,本案僅以證人郭俊忠騎乘機車之路線圖、他案施用毒品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為證據,無法補強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陳良維雖於警偵訊中供述毒品來源,但就交易過程之細節交代不一致,且於偵查中證稱無法確定「長腳」是否為被告,於審理中證述「長腳」並非被告本人,其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卷內證據資料不外以證人陳良維開車之行車軌跡、照片及他案施用毒品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為證據,無法補強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故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然查:㈠被告雖辯稱未於107年7月5日下午3時46分販賣800元之海洛因給郭俊忠云云。
然證人郭俊忠於本院審理中細問下證稱:107年7月5日施用的海洛因來源,是去員林的春風滿面遊戲場找綽號「長腳」之人購買,「長腳」就是被告游名傑,我就錢不夠,拿800元給他,他自己可能湊到1000元再拿1000元,共2000元去跟他朋友拿,800元不能拿。
「長腳」進去遊戲場,我在外面等,我並未進入遊戲場目睹被告與「阿峰」如何交易,我沒有看過「阿峰」,不知道被告進入遊戲場後有無拿錢,不確定被告有無拿出1000元合資去買。
被告過了大約5分鐘出來後,並沒有倒一半給我,是拿1包給我(且對警詢中提到是拿到1包海洛因一節沒有意見),我拿了就離開等語。
證人郭俊忠於警詢中則供稱:我於107年7月5日下午3時46分至員林市春風滿面電子遊戲場找游名傑購買海洛因,我到場後用LINE打給他,他剛好走出來,所以沒有接通,與游名傑見面後,我以8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證人郭俊忠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雖容有出入,惟證人郭俊忠於購買該次海洛因前,確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出發,至員林市春風滿面遊戲場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46分以LINE與代號「憑良心做人」之被告通話,有被告機車之行車軌跡路線圖(見偵861卷第65-73頁)及手機通訊畫面擷圖(見他3164卷第121頁)可參,且證人郭俊忠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確實驗出高濃度嗎啡陽性反應,有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可證(見107毒偵1737卷第24-27頁),故可確認證人郭俊忠在春風滿面遊戲場與被告見面後,確有以8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小包,而非以合資方式向「阿峰」購買海洛因,亦非如被告所說係向「阿峰」取得海洛因後再倒一半給證人郭俊忠之情節,則被告之辯解顯與證人郭俊忠之證述不同,復無法說明「阿峰」是否確有其人,故其辯解之可信度甚低。
次查,證人郭俊忠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自己出資800元、被告出資1000元,共2000元云云,惟經追問後,已確認並未進入遊戲場目睹被告與「阿峰」之交易過程,自無從知悉是否確有「阿峰」之人,顯見證人郭俊忠一開始雖證稱自己出資800元與被告出資1000元共同向被告之友人「阿峰」購得海洛因2000元云云,純屬於臆測之詞。
證人郭俊忠雖證稱800元不能買到1包海洛因云云,然證人郭俊忠既已自承交付被告800元後確有取得1小包海洛因,則是否確實需要1000元才能購得,並無一定行情,只要買賣雙方合意即可成交而購得數量較少之毒品,故證人郭俊忠以800元購得海洛因一情,並無礙於毒品交易之成立。
此外,所謂合資,當指兩人以上先湊足一定金額後再向藥頭購買之情況,而本案縱有證人郭俊忠所稱,係先交付被告800元,被告再進入遊戲場內取得海洛因,再轉交證人郭俊忠,仍屬一般常見之買賣毒品交易模式,並非合資。
況且,因被告係向友人「阿峰」取得海洛因後再交與證人郭俊忠,顯見被告與「阿峰」為具有信任關係之同夥,則被告與「阿峰」同屬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並非購毒者(即俗稱之「藥腳」)。
末查,被告自承身高187公分(與偵861卷第75頁警方拍攝照片相符),體重100公斤,可見證人郭俊忠供稱被告之綽號為「長腳」,確屬實情,指認亦無錯誤。
從而,被告有於107年7月5日下午3時46分,在員林市惠來街之「春風滿面」遊戲場停車場,以8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給郭俊忠一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亦未於107年9月13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春風滿面遊戲場,將重約1錢、價格15000元之海洛因及重約1兩、價格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與陳良維云云,惟亦承認曾在該遊戲場與陳良維見面,而陳良維都叫我「胖子」等語。
然查,證人陳良維於107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日警詢中均陳稱:於107年9月20日上午7時為警查扣之海洛因6小包(毛重共1.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4公克)、葡萄糖3小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iPhone手機1支等物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年約40歲、身高約180公分、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的,時間約2週前,在員林市春風滿面遊戲場共向「長腳」購買35000元的毒品。
跟「長腳」購買的地點有員林市春風滿面電子遊戲場、大村鄉龍斌電子遊戲場、埔心鄉金陵汽車旅館、高登汽車旅館等地點等語。
其於107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今日查扣的毒品來源是在春風遊戲場跟「落腳」買的,毒品上游「落腳」平常都在春風遊戲場出沒,「落腳」的特徵是身高180等語(見本院調取之107毒偵1845卷第53頁)。
此外,證人陳良維於107年10月18日警詢中更明確指稱:上開扣案毒品係以35000元向「長腳」購得,「長腳」即是游名傑,確實是向他購買的。
最後一次購買時間是107年9月13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員林市○○路○○○○○○○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游名傑上車後賣給我的,我給他35000元,購買1錢海洛因15000元及1兩甲基安非他命2萬元。
依當時的行車軌跡,我是從永靖鄉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由埔心鄉來到員林市春風滿面遊戲場,向游名傑購買完成後直接從省道回到永靖鄉住處,購買毒品前我先用「微信」隨便傳個貼圖給他,他就用微信打電話給我告訴他在哪裡等語,核與證人陳良維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107年9月12、13日之行車軌跡紀錄相符(見他3008卷第39頁),參以證人陳良維於107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仍供稱:關於107年9月20日當天扣案的安非他命如何取得,我都有在警詢時交代了,就如同警詢時所言。
是在查獲前約2週左右,在員林市春風滿面遊戲場向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的,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加起來35000元,其中安非他命大概買2萬元等語(見本院調取之107偵1845卷第30頁),證人陳良維於107年12月12日前之歷次警偵訊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並有另案查獲之海洛因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葡萄糖3小包、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iPhone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見本院調取之107偵1845卷第17-22、30-3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07毒偵1845卷第91、98頁)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13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員林市春風滿面遊戲場路邊車上,售與證人陳良維1錢重之海洛因及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得款35000元。
至證人陳良維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證稱:於107年9月13日在春風滿面遊戲場向「長腳」買到海洛因、安非他命的人,並不是被告游名傑,於107年10月18日警詢中雖指認「長腳」即是被告,但當時雖已在看守所關了好幾天,仍然戒斷意識不清,所以看錯,當時如何跟「長腳」購買,已不太記得,也沒有給「長腳」35000元云云,此外證人陳良維於108年2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雖亦翻供證稱:在春風滿面遊戲場沒有給「長腳」35000元,我說隔天要給他,但一直都沒給云云,然證人陳良維亦肯認毒品來源確為「長腳」,有在春風滿面遊戲場向「長腳」購買一次毒品,警詢中指認的「長腳」與被告很像,且嗣後於107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仍明確交代關於107年9月20日當天扣案之毒品來源確如警詢中所述,亦即係向被告購得,故證人陳良維於108年2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之供述,純屬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從而,被告有於107年9月13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春風滿面遊戲場前證人陳良維車上,將重約1錢、價格15000元之海洛因及重約1兩、價格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與陳良維一節,亦可認定。
㈢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參以被告販賣毒品時,均有收取現金之情事,故被告就前揭販賣毒品行為,均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條文已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出獄後竟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仍然無法抗拒毒品,意志不堅,未養成守法觀念,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有期徒刑之罪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共犯等法定減刑或免刑之事由,即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定,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無排除同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藥腳對象2人,各該藥腳本身本來即有施用毒品習慣,非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
又被告2次之販賣金額為800元及35000元,金額不大,各次獲利有限,且被告本身亦早已染犯施用毒品惡習,始淪落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填補自身需求,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顯然較低。
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期極重,可謂嚴刑峻罰,如科以最低刑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故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極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害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將導致猝死。
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持家,除造成自身家庭負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強盜等危害他人之嚴重犯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視吸毒者為問題、頭痛人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長時遺憾。
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
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謂百害而無一利,均應遠離,不應沾染。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方式,使毒品擴散,自應非難。
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雖然不多,擴散對象有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自難從輕量刑。
此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農務,收入不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先後2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800元及35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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