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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鈺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鈺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八年彰司調字第六七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佩玲、林鶴堯。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洗錢工具,竟基於縱與詐欺正犯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來源、所在,及詐欺正犯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來源、所在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8至10行原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道銀行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而容任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之結果發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王道銀行之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與傅鈺津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原記載「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王道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傅鈺津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8年彰司調字第679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參酌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同意並原諒被告乙情,認被告一時失慮偶罹法典,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8年彰司調字第67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
四、沒收:(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金融卡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而為其犯罪所得,是亦無從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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