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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兹雲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兹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兹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與告訴人毛淑菁之匯款單據及簡訊內容、被告與告訴人羅奎復、鄭桂蕙、王裕廷之和解書及匯款單、告訴人石泰光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公務電話紀錄等。
三、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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