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金訴,13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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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澤正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澤正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製造偵查斷點。

乃江澤正於民國107年11月中某日在臉書FB見不詳年籍者張貼「工作應徵」訊息,即與不詳年籍者聯絡,與不詳年籍者談妥交付一個帳戶供使用,1期10天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江澤正依上揭情節,已可得知悉可能係詐欺集團對外收購金融帳戶,作為提領詐欺贓款製造偵查斷點洗錢之用,竟仍基於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縱取得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用,均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5日11時許,依不詳年籍者指示變更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從屏東縣朝洲鎮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年籍不詳、號稱「王哲瑋」者收受。

嗣「不詳年籍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6日,以電話與柯元晟、林彤汝、陳法安聯絡,施用詐術佯稱網路交易作業設定錯誤,要求其等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云云,致柯元晟、林彤汝、陳法安均陷於錯誤,柯元晟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17,123元;

林彤汝於同日21時31分、33分許,匯款共計46,108元;

陳法安於同日19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揭帳戶內。

嗣柯元晟、林彤汝、陳法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元晟、林彤汝、陳法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澤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元晟、林彤汝、陳法安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柯元晟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林彤汝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陳法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第一銀行彰化分行108年1月16日一彰化字第00002號函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掰戶資料、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資金明細表(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柯元晟部分,見偵卷第20頁;

林彤汝部分,見偵卷第37頁;

陳法安部分見偵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被案件紀錄表(以上均柯元晟部分,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均林彤汝部分,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均陳法安部分,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係柯元晟部分,見偵卷第18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以上均林彤汝部分,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供詐欺告訴人柯元晟、林彤汝、陳法安後,作為匯款取款使用,故被告自白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去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行為提供1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柯元晟、林彤汝、陳法安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故不再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

另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無其他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三人雖遭詐共匯入93,216元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造成告訴人三人之損失,惟因告訴人柯元晟於107年12月16日21時43分報警後及時將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三人所匯入金額尚有17,206元遭圈存未被領走,有第一銀行資金明細表足稽(見偵卷第60頁),故告訴人三人實際總損失為76,010元(計算式:93,216-17,206=76,010),再參以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從事焊接等一切情狀,諭知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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