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正淮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邱正淮就上述犯罪事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邱正淮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任他人使用
- (二)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未婚、從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五)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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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正淮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循網路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和暱稱「黃憶茹」之人聯絡,約定由邱正淮提供帳戶,供簽賭會員匯款使用,每本帳戶可得到以10日為1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
邱正淮因缺錢,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最晚不超過同年月15日),至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便利商店之店對店寄送服務,寄給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收寄人「陳※雄」,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正淮之上述提款卡後,即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經德,偽裝為其某同學,訛稱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問候云云,又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再撥打電話詐稱需借用現金周轉云云,林經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至邱正淮之上述帳戶(僅列出與邱正淮帳戶有關之匯款事實)。
嗣林經德查證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所幸上述15萬元詐欺集團不及領出,帳戶即遭警示凍結,並已返還林經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邱正淮均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邱正淮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經德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5-26 頁),復有被告上述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63 頁),及被告與「黃憶茹」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32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正淮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有如前述,惟尚無證據顯示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一節。
惟按,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因此,是否構成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故此,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此,必須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倘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其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處罰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同此意見)。
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告訴人尚未遭詐欺,遑論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存在,從而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立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網路直播販賣,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貪圖高額利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淪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詐騙集團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互信,實不可取,所幸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15萬元及時追回,犯罪損害尚稱輕微,被害人亦無意見,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亦佳等一切情狀,尚無嚴究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非前科累累、犯罪常習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及時追回款項,對本院無意見,有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後,已取得約定對價,故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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