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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吳惠芳
被 告 姚朝翊
張文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傍晚7時許,接獲詐騙電話後受騙,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將自己帳戶內金額領出,再依電話中指示到郵局、便利商店等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指定帳戶而遭提領。
被告等人已遭起訴,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限於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至未經起訴之犯罪,不得就其所生損害併於他罪審判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姚朝翊、張文瑒2人與共同被告莊能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
然查,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係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係由共同被告莊能傑擔任車手出面提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姚朝翊與張文瑒2人有何參與之情事,起訴書亦未起訴該2人,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100號等起訴書各1份可資佐證,是原告所受損害與上開被告2人無關,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另對莊能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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