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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張美雲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志忠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5號起訴書所載。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聲明,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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