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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宋姿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宋姿美於民國108年9月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宮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宮前街2之1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前方由黃映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燈,即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黃映螢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黃映螢受有腦震盪、胸悶胸痛、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映螢告訴被告鄭宋姿美之犯行,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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