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13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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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2次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3段158巷口,為警攔查盤查,發現陳文雄有明顯酒味,而於同日18時59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多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速、危險性、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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