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157,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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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明於民國108年3月1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3段325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巷與金馬路1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張永豐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金馬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張永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創傷第3-4、4-5、5-6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因而導致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文明之犯行,起訴書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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