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33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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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維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維因過失而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游育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游育維任職於均航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明知堆高機不得行駛在一般道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2時8分許,駕駛堆高機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新興巷平交道(鐵路縱貫線基隆起234公里46公尺處)時,前輪不慎卡於平交道上,適臺灣鐵路管理局118次自強號列車行至該平交道煞停不及而與該堆高機發生撞擊,致上開列車出軌且車頭毀損,而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幸無人傷亡。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游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景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浩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事故暨車損照片22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堆高機不得行駛在一般道路,即貿然通過鐵路平交道,並因堆高機前輪不慎卡於平交道上,致使自強號火車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釀成人身傷亡;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偵字卷第151頁之彰化縣永靖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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