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33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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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典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彰化縣○○鎮○○街00號前空地起駛,欲倒車進入同鎮東環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倒車進入東環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適同一時間,康景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而至,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康景安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右側橈骨骨折、雙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至11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康景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康景安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康景安指訴在卷,復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查卷第21-23頁、第29-35頁、第41-47頁、第59-61頁)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採認。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陳稱其駕駛經驗已有30幾年(見本院卷第54頁),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又於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貿然倒車因而肇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況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停車場往車道倒車行駛,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5月5日彰鑑字第1090079464號函暨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1-105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有關自首情形雖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見偵查卷第53頁),然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暨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所載,渠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乃告訴人於就醫後才至警局報案,而被告係於告訴人報案後經警方通知才前往製作筆錄,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說她有吃藥要我不要找警察,願意與我私下和解,告訴人後來又去報案,警察局通知我去做筆錄,因車禍發生後,我有與告訴人互留電話,告訴人去報案後,警察才知道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顯非被告自動報案而發覺,且雙方於車禍事故後,亦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檢察官認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即與實際情況不符,本件被告並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築工地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離婚,子女雖已成年還在念書,現與前妻及子女同住,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6000元及生活費用,無任何貸款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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