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34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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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子淵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腳踏車零件,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26.9 公里處,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裝載之腳踏車零件未捆紮牢固,致掉落於車道上,在後行駛同車道之唐雋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見前方梁昀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張立緯(原名張壹䦉)煞車,遂急往左側閃避,煞停在內側路肩;

俟凃章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車道在後駛至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方之梁昀臻駕駛車輛,梁昀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擊唐雋堯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尾,使梁昀臻受有輕微腦震盪、左手鈍挫傷、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張立緯則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頸椎損傷併中樞神經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子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梁昀臻、張立緯告訴被告洪子淵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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