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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傳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傳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傳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16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5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7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復於109 年5月31日23時許起,至翌日(6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 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9 時4 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
(一)被告柯傳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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