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369,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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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凃英傑①前因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②又因105年8月3日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又因108年1月19日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0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英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編│時間/交通 │酒測結果 │確定判決/ │執行情形 ││號│工具 │ │緩起訴處分│ ││ │ │ │書 │ │├─┼─────┼─────┼─────┼─────┤│1 │105 年8月1│呼氣所含酒│本院106 年│編號1、2經││ │日/PP8-435│精濃度值達│度交簡字第│本院106 年││ │號普通重型│每公升0.84│218 號確定│度聲字第96││ │機車 │毫克 │判決,有期│0 號裁定定││ │ │ │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5 月,│├─┼─────┼─────┼─────┤甫於106 年││2 │105 年8月3│呼氣所含酒│本院105 年│10月9 日執││ │日/PP8-435│精濃度值達│度交簡字第│行完畢。

││ │號普通重型│每公升1.01│1728號確定│ ││ │機車 │毫克 │判決,有期│ ││ │ │ │徒刑3月。

│ │├─┼─────┼─────┼─────┼─────┤│3 │108年1月19│呼氣中所含│本院108 年│108 年10月││ │日/PP8-435│酒精濃度為│度交簡字第│27日執行完││ │普通重型機│每公升0.87│304 號確定│畢。

││ │車 │毫克 │判決,有期│ ││ │ │ │徒刑5月。

│ │└─┴─────┴─────┴─────┴─────┘因此被告於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酒駕,且於前案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卻仍未見被告戒慎警惕,再仍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3 次因酒後駕車受法院處罰之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

本院另審酌,酒後騎機車與開小客車的危險程度,仍然不同,且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之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0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0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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